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4年度,477號
TCHM,114,金上訴,477,2025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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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452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477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4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坤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3336號、第3434號、第3563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
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44357號、第45178號;追加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9116號
、第507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4所示之刑及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賴坤成處如附表編號4「主文」欄所示之刑。其他上訴(即原判決如其附表編號1至3、5所示之刑)駁回。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 由
一、本案上訴及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 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 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 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 ,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 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 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 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 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 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下級審 法院就「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 當,而不及於其他。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賴坤成(下稱被 告)提起上訴,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被告於本案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表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撤回對於原判決 其他部分之上訴,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及撤回 上訴聲請書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9、55頁、第89頁);依 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被告「刑」之部分有無



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此部分以外之犯罪事實、 論罪等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量定尚屬可分,且不在被 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先予指明。二、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就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已自白,且無犯罪所得,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均應依法減輕其刑 。
 ㈡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已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後段所定之減輕其刑規定,惟因此部分經從一重論 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故就所犯想像競合中輕罪之參與犯罪組 織減刑部分,於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部分量刑 時併予衡酌。     
 ㈢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已自白一般洗錢罪之犯行,且無所得財物,合於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之減輕其刑規定,惟 因此部分經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故就所犯想像競合 中輕罪之一般洗錢減刑部分,於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 部分量刑時併予衡酌。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坦承不諱,且與被害人調解並 彌補被害人之損害,請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   ㈡駁回上訴(即原判決如其附表編號1至3、5所示之刑)之理由 :
  原判決以被告所為如其附表編號1至3、5所示之加重詐欺取 財、參與犯罪組織(附表編號1部分)、一般洗錢犯行之事 證明確,予以科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 欺集團橫行社會,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面影響,而被 告正值青壯,卻貪圖一己不法私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且 與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而為本案上開犯行。惟念及被告於 本案詐欺集團中並非居於首謀角色,且被告均自白犯行,並 與告訴人吳玫儀、米秀芳調解成立,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 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原審3336 卷第67至68頁),及斟酌檢察官、被告對本案刑度之意見、 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編 號1至3、5「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原審業已詳予說 明被告此部分量刑理由,並無不當。是以被告此部分上訴所 陳,顯不足採,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雖提出給付告 訴人吳玫儀、米秀芳調解金額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本院 卷第97、99頁),然此為調解成立後之當然後續行為,此部



分之量刑基礎並未改變,附此敘明。 
 ㈢撤銷原判決如其附表編號4所示之刑之理由:   ⒈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洗錢、詐欺取財之犯行事證明確,予 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上訴後,業與告訴人陳正揚 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和解條件完畢一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4年度中小字第997號和解筆錄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01 至102頁),被告之量刑基礎既有改變,原審未及審酌此有 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所為量刑尚有未合。被告上訴請求量 處更輕之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如其附表編號4 所示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至於原判決上開部分之刑既 經撤銷,則原判決之定應執行刑亦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正值青年,卻 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報酬,在本案詐欺集 團擔任車手,再將提領款項交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造成 檢警機關追查其他詐欺成員之困難,並隱匿、掩飾詐欺犯罪 所得,侵害告訴人陳正揚之財產法益,且製造金流斷點,增 加犯罪查緝之困難,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所為實 屬不當。惟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犯行,且與告訴人陳正揚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和解條件完畢 ,顯有悔意;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及符 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暨被 告於原審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原審3336卷第67 至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4「主文」欄所示之 刑,以示懲儆。復斟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其經濟狀 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未保有本案犯行之其他利益, 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 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 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評價而不過度。另考量被告 犯罪時間密接性、手段、侵害法益程度等,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第4項所示。
 ⒊被告上訴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 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 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至是否適當宣告緩刑, 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 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予以宣告緩刑。 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 字第19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確定,於107年1 月18日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可見被告於緩刑期滿後再犯同罪質之本案, 且其犯罪情節由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詐欺提升為加入詐欺集



團擔任車手之加重詐欺,難認其已由前案緩刑宣告中獲致警 惕,酌以本案被告除與告訴人吳玫儀陳正揚、米秀芳達成 和解或調解成立外,因告訴人柯君儒楊寶玉均無調解意願 ,迄未與告訴人柯君儒楊寶玉和解或取得其等原諒,故為 使被告知所警惕,自仍有執行本案刑罰之必要,並無以暫不 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不宜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陳茂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附錄本案科刑之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告訴人吳玫儀部分 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賴坤成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告訴人柯君儒部分 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賴坤成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告訴人楊寶玉部分 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賴坤成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113年度偵字第49116號追加起訴書(告訴人陳正揚部分) 賴坤成處有期徒刑壹年。 5 113年度偵字第50757號追加起訴書(告訴人米秀芳部分) 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賴坤成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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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