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4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琬菁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173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3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琬菁各處本判決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
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
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
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
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陳琬菁(
下稱被告)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未上訴,被告並於本
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73頁)
,依前揭說明,本院就本案之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刑之部
分,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初犯,且願與被害人等和解及賠
償,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及宣告緩刑等語。
三、刑之減輕: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刑法第2
條第1項所明定。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本案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
修正後第6條、第11條由行政院另定於113年11月30日施行外
,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而關於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3項所定「(一般洗錢
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
限制,因本件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
欺取財罪,而舊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
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
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
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
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
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
00萬元以下罰金」(下稱新一般洗錢罪),新法並刪除舊法
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
定,舊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
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被告
本案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犯行,因其未於偵查及原審自白,僅
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無修正前後洗錢防
制法自白減刑規定適用,依照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
,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
未遂若減輕則為1月)至5年,新一般洗錢罪之處斷刑框架則
為有期徒刑6月(未遂若減輕則為3月)至5年,經綜合觀察
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應認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被告就本案各罪均已著手於洗錢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
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行為輕,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之說明:
㈠原判決對被告所為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上訴本院後
已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73、75至77頁),且與被害人黃○華
、盧○妤、陳○雯(下稱被害人等)均達成調解並給付完畢,有
調解筆錄及匯款單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至64、83、87
至93頁),是本案量刑基礎即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於此,
尚有未當。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原判決就被告所定之
應執行刑因而失所依附,應一併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帳戶予他人使
用,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並依指示將詐欺所得轉匯,以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著手實行洗錢犯行,足徵其法治觀
念不足,惟考量其未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利益,亦非實際下
手實施詐欺取財之人,所為造成被害人等財產損害非鉅,且
被害人等受騙匯入被告本案兆豐帳戶之款項經被告轉出後均
遭圈存,兼衡被告雖未於偵查、原審自白犯罪,然於本院審
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於上訴本院後與被害人等達成調解並
給付完畢,彌補其犯行所造成損害等犯後態度,及其前無犯
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良好,自述之智
識程度、工作、經濟及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06至107頁;
本院卷第77至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本判決附表「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復審酌被告本案各次犯行之犯罪時間尚屬密接,犯罪動
機、目的、類型、態樣、手段大致相同,所侵害者俱屬財產
法益之犯罪,與侵害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之犯罪顯然
有別,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
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行為
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參諸刑法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
,並兼顧刑罰衡平要求之意旨,就被告各次犯行為整體評價
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犯行,嗣與被害人等達成調解並給付完畢,業如前 述,足見其確有悔意,且已盡力彌補犯罪所生損害,本院認 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守法慎行,而 無再犯之虞,並期藉由緩刑之宣告,對被告產生心理約制作 用,匡正其行止,因認所宣告之刑及應執行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 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冰芬 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犯 罪 事 實 宣 告 刑 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陳琬菁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陳琬菁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陳琬菁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