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4年度,442號
TCHM,114,金上訴,442,2025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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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4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信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緝字第46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追加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9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曾信文部分撤銷。
曾信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曾信文於民國112年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郭志祥」或「郭哥」或「郭總」(
下均稱「郭總」)所主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嘉
豪」、「阿誠」、通訊軟體LINE暱稱「資訊風控部-李部長
」、「嚴瀟然」、「俊羽」、「柯彩婕」等成年人所組成三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組織之詐欺犯罪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詐欺
集團之運作方式為,以「郭總」為首腦,由通訊軟體LINE暱
稱「資訊風控部-李部長」、「嚴瀟然」、「俊羽」、「柯
彩婕」等人對不特定民眾實施詐術,曾信文蔡昌達、陳昱
涵、鄭權岑黃永華(另經原審審理中)、沈龍恩(另經原
審判決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綽號「嘉豪」之人等人則擔
任車手,其等並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手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
,依其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取款。
二、曾信文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間某日,透過臉書刊登投資股票之
廣告,待郭建華觀覽上開廣告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後,陸
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資訊風控部-李部長」、「嚴瀟然
」、「俊羽」、「柯彩婕」等人加為好友,其等於112年2月
間向郭建華佯稱:公司推出「Meta Trader 5」投資項目,
透過購入虛擬貨幣泰達幣獲利,且可隨時將虛擬貨幣轉成新
臺幣領出,惟需先以現金交付專人購幣云云,並提供「Meta
Trader 5」交易平台網址供郭建華下載該軟體,後向郭建
華佯稱:以新臺幣購買美金,再以美金購買泰達幣轉入電子
錢包, 如有獲利再將虛擬貨幣提出並轉成新臺幣獲利等語
,並提供「Meta Trader 5」交易平台網址給郭建華,致郭
建華陷於錯誤,「郭總」再以通訊軟體LINE指示曾信文,於
112年4月28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與鄭權
岑,一同前往址設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管興
店,向郭建華收取新臺幣(下同)50萬元,再轉交給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因郭
建華無法將虛擬貨幣提出並轉成新臺幣,發覺被騙,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郭建華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上訴人
即被告曾信文(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
書、法院前案異動表在卷可稽,其無正當理由,於審判期日
未到庭,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㈡證據能力: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
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
,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
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準此,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及未經審理程序
中具結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
證據能力,是本判決所引用證人之警詢筆錄及未於偵查中及
審判中具結之陳述,僅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
件以外之罪之基礎,合先敘明。
 ⒉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
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
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
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
力。經查,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雖未於審判期日
到庭,惟其與檢察官於本院準備序中均陳明就證據能力沒有
意見等語(見原審卷第66頁),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為
任何爭執或聲明異議,除前述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絕對不
具證據能力部分外,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
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
事實具有關連性,故認為適當而皆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⒊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
範;至書證及物證,其中書證部分若以該書面證據本身物體
之存在或不存在作為證據者,係屬物證,性質上並非供述證
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
取得,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查除上述等傳聞證據外,本
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爭執證據能
力,且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而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
,經本院依法調查後,認亦皆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間、地點向告訴人
郭建華收款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其沒有加
入詐騙集團,而是個人幣商,在臉書上加入虛擬貨幣買賣交
流群組,裡面叫「阿誠」的人給其資料,介紹其去跟告訴人
郭建華交易虛擬貨幣,後來「阿誠」說要派鄭權岑跟其同行
前往,確認其是否真的有買賣虛擬貨幣,鄭權岑也跟其一起
前往;當天郭建華確實將現金交給其,其將虛擬貨幣轉給郭
建華,其等之間真的有交易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以交易虛擬貨幣泰達幣為由,向告
訴人收取50萬元,復依「阿誠」之指示,將收得50萬元款項
交予指定之人等情,為被告所是認,復據證人即告訴人郭建
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見偵10798卷第15至19頁、偵10798卷
第21至22頁、偵11762卷第97至99頁)、證人即租用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人游○○於警詢時(見警卷第41至44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鄭權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見警卷第
13至18頁、偵10798卷第101至109頁)均證述明確(警詢及
偵查中未具結之證述不作為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犯罪事實之證據),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
對照表(鄭權岑指認)(見警卷第51至53頁)、指認犯罪
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游○○指認)(見警卷第55至
56頁)、112年4月28日統一超商管興門市監視器畫面及路口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87至92頁)、證人游○○112年
4月24日簽立之安順租賃有限公司租賃契約書及所附身分證
、駕照正反面影本(見警卷第93至95頁)、彰化縣警察局鹿
港分局偵查報告暨所附刑案現場照片(見他卷第12至13頁)
在卷可憑,就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買賣虛擬貨幣置辯,然:
 ⒈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在LINE上加入一個股票分析群
組,他們說泰達幣投資很好賺,叫其嘗試看看,並提供其網
址下載一個叫「Meta Trader 5」的虛擬貨幣交易平台APP,
裡面可以隨時看到虛擬貨幣餘額;剛開始買的金額比較小,
他叫其用匯款就好,後來改派人來跟其收現金,對方會連絡
幣商來收錢,電子錢包是他提供給其的;幣商向其收現金後
,會傳資料給其,其再傳給詐欺集團的人看,他收到資料以
一段時間,其就上去APP查看泰達幣餘額,每次交易泰達
幣後在APP上都看的到,泰達幣沒有被轉出;該虛擬貨幣電
子錢包應該是由詐欺集團控制的,到112年4、5月的時候,
其要換回台幣領出來他們不讓其換,其沒辦法直接操作出金
;後來該APP沒辦法登入,連查金額都沒辦法等語(見訴緝
卷第133至144頁)。
 ⒉參以告訴人所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翻拍
照片(見警卷第167至179、181至191頁,他卷第61至64頁,
訴緝卷第121、127頁),告訴人於112年4月24日、112年4月
28日、112年5月9日、112年5月12日、112年5月17日均有依
詐欺集團成員「資訊風控部-李部長」、「嚴瀟然」、「俊
羽」指示,將大量現金交予前來收款之人,而LINE對話紀錄
中前三次之電子錢包交易幣址為「TXGw4Ys9AFCuGUrDwSuUYG
gyj6aFHD8Pj4」(下簡稱「8Pj4」),第四、五次之電子錢
包交易幣址為「TRakELYYdfpRyoJ76mwEc1RusJVBJETm5q」(
下簡稱「Tm5q」)(見警卷第177、187、182頁),經原審
依職權至OKLink區塊鏈瀏覽器網站(網址:https://www.ok
link.com/zh-hant)輸入上開電子錢包交易幣址,查得上開
期間內「8Pj4」、「Tm5q」電子錢包之虛擬貨幣交易明細資
料(見訴緝卷第123、125頁),可知上開期間雖有泰達幣匯
入對應之電子錢包,然前三次匯入「8Pj4」錢包之泰達幣均
源自「TXQDNcLx5Yao12q9TEwf3rQwrD6PN8je6S」(下簡稱「
je6S」)之電子錢包,並均於匯入當日由「8Pj4」錢包轉出
同額泰達幣至「TYDo4w2ymDeAobbM5ofNXebuFjvuzXJtA5」(
下簡稱「JtA5」)之電子錢包;第四、五次匯入「Tm5q」錢
包之泰達幣均源自「TFAkdCwqwSPDe6vLRHf4dP6hFUMfYcZhGf
」之電子錢包,並均於匯入當日由「Tm5q」錢包轉出同額泰
達幣至上開「JtA5」錢包,是告訴人於本案附表所示時間分
別依詐欺集團指示交付現金予被告及同案被告沈龍恩以購買
虛擬貨幣泰達幣時,交易當日泰達幣均匯入本案詐欺集團指
定之「8Pj4」、「Tm5q」電子錢包,該二錢包隨即於同日再
將同額泰達幣匯入至「JtA5」錢包等節,應堪認定,然據告
訴人證稱購入泰達幣後,已確認該「Meta Trader 5」APP內
之泰達幣還在,並未轉出等語(見訴緝卷第137頁),益徵
該APP所顯示之泰達幣餘額,顯非真實。衡以本案詐欺集團
對告訴人施以詐術,於就被告取款部分係以投資虛擬貨幣為
由,要求告訴人交付50萬元現金予被告,另就同案被告沈龍
恩取款部分是以獲利出金需支付專人運送費為由,要求告訴
人交付200萬元,此二者交易目的不同,然泰達幣卻匯流至
同一個「JtA5」錢包,足見告訴人自本案詐欺集團取得之錢
包地址,實際上均係由詐欺集團成員控制,而可以自由掌控
其等持有泰達幣之流動,且上開「Meta Trader 5」APP亦為
其等控制,並藉由顯示不實之泰達幣餘額訊息,讓人誤信交
易成功,然告訴人實際上根本未能掌控、管領其所購入之虛
擬貨幣。
 ⒊綜上以觀,堪認本案詐欺集團設計不實投資平台APP,並使用
LINE通訊軟體,佯為專業投資老師,詐騙告訴人有投資獲利
之方法,引導其下載不實投資平台APP,再佯稱可於該平台
上投資虛擬貨幣獲利,惟需先交付現金予指定之幣商云云,
致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誤認所下載之「Meta Trader 5」A
PP確為真實且可信之交易平台,遂聽從指示將現金交予本案
詐欺集團指定之人,是告訴人確為本案詐欺集團實施詐術詐
騙之被害人甚明。
 ㈢再者,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為避免虛擬貨幣平台成為洗錢的
犯罪工具,已於110年制定「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
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可見國內金融交易市場透過虛
擬貨幣遂行洗錢的情況日益氾濫。因虛擬貨幣雖然利用區塊
鏈技術公開每筆交易紀錄,但是區塊鏈所記載僅是錢包位址
,非記載虛擬貨幣持有人的姓名,因虛擬貨幣交易此種去中
心化、匿名之特性,常有不法份子利用虛擬貨幣作為洗錢的
犯罪工具使用,存有高度風險,故虛擬貨幣交易多是透過具
公信力的「交易所」媒合交易買賣,以避免交易的金流來源
為不法所得。又目前私人間之虛擬貨幣場外交易(即Over-T
he-Counter,簡稱OTC),鑑於虛擬貨幣之匿名特性,從事
虛擬貨幣交易買賣之人即可預見此種交易方式之金流來源高
度可能涉及不法。又詐欺集團耗費心力詐欺本案被害人,即
是為了遂行其取財之目的,如隨機指定幣商,倘被害人款項
遭其他幣商騙走,或遇幣商不依約履行,或遇正當幣商察覺
有異提醒被害人而即時阻擋,均可能使詐欺集團前功盡棄。
故詐欺集團為確保取財成功並規避查緝,勢必會尋找可配合
之幣商或將其成員包裝成單純幣商或幣商業務員之假象。被
告雖辯稱其係單純幣商云云,然其自承未直接聯繫告訴人討
論交易事宜,而是透過不詳臉書群組中綽號「阿誠」之人指
示前去交易特定數量虛擬貨幣,並與同案被告鄭權岑同行
往,並持同案被告鄭權岑交付之「玉璽商行」免責聲明書供
告訴人簽名等情(見訴緝卷第63至65頁),其交易磋商之過
程與模式,均與常情有違。另被告雖提出虛擬貨幣交易紀錄
一紙證明其確實有將相應之泰達幣匯入告訴人指定之「8Pj4
」錢包云云,觀諸該次交易泰達幣係自「je6S」錢包轉出,
然該「je6S」錢包前於112年4月24日即與「8Pj4」錢包有過
交易紀錄,前次是由同案被告蔡昌達前來向告訴人取款,本
次卻改為被告前來取款,另於112年5月8日、同年月16日再
有交易紀錄,且均非被告曾信文前往取款等情,業據告訴人
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電子錢包之虛擬貨幣交易明細資料
(見訴緝卷第123、125頁)在卷可佐,可認該「je6S」錢包
非被告所專用,衡情電子錢包地址並非難以取得,只要向虛
擬貨幣交易所申請註冊即可獲得,倘若不是詐欺集團為了方
便管理,應無不同人使用同一個電子錢包之必要。參以證人
即同案被告鄭權岑於偵查中亦證稱:當天是「郭總」叫被告
去收錢,並要其一起陪同,被告收到錢後,將錢交給會計等
語(見偵10798卷第109至110頁),堪認被告與同案被告鄭
權岑同屬「郭總」之詐欺集團成員,其辯稱為個人幣商一節
,顯不足採。況被告客觀上所為,與實務上常見詐欺集團成
員詐欺被害人、使被害人將款項匯至共犯提供之帳戶後,再
由共犯將贓款領出,持以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指定之電子
錢包,以此方式掩飾贓款去向之詐欺、洗錢模式,並無二致
,可見被告實際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以遂行本
案詐欺、洗錢犯行。被告上開所辯,當係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係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為收受或交付款
項之行為,並知悉此等行為係參與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
,擔任收取詐得款項、交付贓款之工作,製造金流斷點,是
其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為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
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
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

 ⒈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
元以下罰金。」此屬刑法第339條之4之特別規定,惟該條規
定已分別提高「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
萬元者」、「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之法定刑度,本件被告「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卷內無證據顯示達500萬元,自無該加重規定之適用,即
無須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又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屬於新增減輕
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揆諸上開說明,與刑法減輕事由不牴觸
,應予適用,亦無法律割裂適用之問題。另刑法第339條之4
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
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未修正法定刑度,僅增訂該
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
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其餘條文內容並未
變動,與本案被告所涉犯行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即112年6月2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論處。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
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
、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①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
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對告訴人郭建華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
現金與担任收款車手之被告及鄭權岑等人,再轉交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贓款之去向與所在,
同時因而妨礙國家對於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均該當於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規定之洗錢行為,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②又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
1項並改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收取
款項轉交詐欺集團成員所犯一般洗錢罪之財物未達1億元,
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之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最重本刑則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33條、第
35條規定,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
 ③有關自白減刑規定,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
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8月2日修正施
行後第23條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
法之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
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
刑規定。
 ④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並依不得割裂分別適用不同新舊法之本
旨,以本案之情形,以洗錢罪之法定刑比較而言,113年8月
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高度刑均為
有期徒刑7年,法定最低刑依刑法第33條第3款之規定則為有
期徒刑2月以上,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法定最高度
刑則為有期徒刑5年,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再就洗錢
罪之處斷刑比較,被告就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中、原審及
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是被告此部分之一般洗錢犯行,無
論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中間法即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或適用113年8月2日修
正施行後洗錢防制法,均無從減輕其刑。經上開綜合比較之
結果,被告如適用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即112年6月16日
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其處斷刑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
7年、最低刑度則為有期徒刑2月;如依中間法即113年8月2
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處斷刑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7
年、最低刑度則為有期徒刑2月;倘依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
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處斷刑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最
低刑度則為有期徒刑6月;依刑法第35條刑之輕重比較標準
觀之,自應以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對
其較為有利,且就罪刑部分均應一體適用不得割裂,而均應
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原判決
認經比較新舊法,認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容有未合。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
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
 ㈢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
,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
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
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被告上開
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行為有部
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
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㈣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既不問犯
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
之聯絡不限於事前協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
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相互間有
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
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
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28
年上字第3110號判決意旨參照)。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
款項,並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使之陷於錯誤後,再
由收款車手向被害人以收取詐騙款項,並將詐得款項交付其
他集團成員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
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
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又
依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詐欺集團成員分工
細緻,除有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者、領取贓款之車手、負責收
水之人,此應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則參與成員
既知悉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已達3人以上,仍在本案犯行之
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所參與
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經查,被告擔任領取贓
款之取款車手,其所為係整個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中不可或缺
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同案被告鄭權岑、「
阿誠」、「郭總」、「嘉豪」、「資訊風控部-李部長」、
「嚴瀟然」、「俊羽」、「柯彩婕」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追加起訴書雖認被告所為詐欺犯行,亦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而犯之情形,然由
告訴人於警詢中所述,可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其等
參與本案犯行之期間,詐欺集團施用詐術均係以LINE私訊告
訴人為之,無證據顯示其等之詐欺手法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為之,是公訴意旨就此容有誤會。因此部分僅為加重要
件之增減,自得逕予審認,而無需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㈥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月26日施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
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另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
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被告於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否認犯行,均無上
開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本件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就洗錢防制法為新舊法比較後,
認本案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較
諸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輕,而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第3項之規定云云,非無違誤,已如前述。被告上訴仍
辯以其僅係買賣虛擬幣,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惟
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業經原審說明甚詳,復經本院補充說明
如前,其上訴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
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
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
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正值青壯,有謀生能力,竟
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為本案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行為,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之取款車手,負
責收取贓款並將款項轉交其他集團成員之核心任務,向告訴
人收取金額高達50萬元,造成告訴人財產重大損失,危害社
會治安及人際信任,所為殊值非難;且被告前因妨害秩序、
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難認良好;而其否認犯行,並在
原審經調解惟未達成調解等情,有原審民事調解回報單在卷
可憑(見訴緝卷第175頁);而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
示願與告訴人和解云云(見本院卷第61頁),惟於本院審理
中並未到庭,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被告未到庭請判重一
點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未能與告訴人和解、取得原諒
等犯後態度;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無子女,在漁港工作,領日薪1200元,有做才有錢
,須要扶養祖母,住在祖母家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輕 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經評價被告行為侵害法益 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 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基於不過度



評價之考量,尚無併科洗錢罪罰金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明 。
 ㈢同案被告鄭權岑於警詢中所證稱被告收受告訴人交付之50萬 元後,已將款項轉交「郭總」指定之「會計」等情,可認被 告並未保有該50萬元,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獲有 犯罪所得,尚無從對被告曾信文犯罪所得沒收之諭知。又 被告於本案收取之50萬元贓款已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足徵上開收取之50萬元為告訴人遭詐贓款而屬洗錢標的,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原均應予沒收之,然被告既已將 該等贓款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若再予沒收,顯有過 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附錄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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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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