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423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4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信成
凃安慶
吳俞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378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113年12月24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94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蔡信
成、凃安慶、吳俞萱(以下分別稱被告蔡信成、被告凃安慶
、被告吳俞萱)不服原審判決,經確認均僅對於原審量刑部
分提起上訴(本院金上訴423號卷第83、124頁),並均撤回
量刑以外部分之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憑(本院金
上訴423號卷第91至95頁),故本案上訴範圍不及於原審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法條及沒收部分,本院僅就原
判決量刑部分為審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
之罪名,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
二、被告蔡信成、凃安慶、吳俞萱上訴理由均以:請從輕量刑等
語。
三、涉及本案刑之變動部分之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係指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
,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
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次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
用一詞,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所引「
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
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之判決文字所
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等旨,即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
之說。然對於易刑處分、保安處分等規範,實務見解均已明
文採取與罪刑為割裂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
,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又參諸
行為人明知而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
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其行為
同時該當於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屬法條競合
關係,最高法院向依所謂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擇較重之轉讓
禁藥罪論處。惟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有特別規定,相較
於就此並無特別規定的藥事法,基於法條競合特別關係下的
「全部法優於一部法」原則,對於行為人的犯行必須充分評
價,始符憲法罪刑相當性原則之要求。因而行為人轉讓甲基
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時,雖擇較重之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惟如行為人於偵、審程
序中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於刑之減輕、沒
收等特別規定,並無適用餘地,而仍得割裂適用,此為最高
法院最近統一之見解。是以,基於本質上相同事物應為相同
處理之法理,及法秩序一致性要求,暨行為人對法秩序之合
理信賴,自非不能分別適用,而給予行為人較有利之認定,
以減少法規範間之衝突與矛盾,亦無違罪刑相當及平等原則
。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⒈被告蔡信成、凃安慶、吳俞萱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令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
。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又該條例第4
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
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
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
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
,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
之性質。本案被告蔡信成、凃安慶、吳俞萱所犯均係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其等所為均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若被告等之行為發生於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後,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
固應依具特別法性質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論處,惟其等
行為時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處罰規定,經比較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第3款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對被告等並未較
刑法之規定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適用
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論處。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倘有符合前開減輕其刑要件之情
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
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
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
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本案被告蔡信成雖於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均自白犯罪,然其於偵查中則否認犯行(偵卷第40至
43、84至89頁),自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凃安慶、吳俞萱雖均於偵查中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然被告凃安慶、吳俞萱分
別有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4,000元,被告凃安
慶、吳俞萱2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表明因經濟狀況不允許而不
願意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本院金上訴423號卷第126頁),亦
均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一般洗錢部分:
⒈被告蔡信成、凃安慶、吳俞萱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
原規定於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則將一般洗錢罪之條次變更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修正
後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其
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
,其最重本刑自有期徒刑7年調降至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
項前段,以新法有利於被告等,此部分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⒉被告蔡信成、凃安慶、吳俞萱行為時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後將原條文之條次及項次變更為同法第23條第3項
,該修正後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被告蔡信成、凃安慶、吳俞萱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
案經比較新舊法之適用,修正前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得減輕其刑;修正施行後則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
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減刑要件顯較嚴格,經比較適用結果,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
被告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定,應適用被告等行為時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為檢察官就被告
有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概括性規定,非謂除有罪事實
之外,其他即可不必負舉證責任。此一舉證責任之範圍,除
犯罪構成事實(包括屬於犯罪構成要件要素之時間、地點、
手段、身分、機會或行為時之特別情狀等事實)、違法性、
有責性及處罰條件等事實外,尚包括刑罰加重事實之存在及
減輕或免除事實之不存在。累犯事實之有無,雖與被告是否
有罪無關,然係攸關刑罰加重且對被告不利之事項,為刑之
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就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
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包括遴選至外役監受刑、行刑累進處
遇、假釋條件等之考量),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
責任。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所稱:法院審判
時應先由當事人就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等事實,指出證明
方法等旨,申明除檢察官應就被告加重其刑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外,檢察官基於刑事訴訟法第2條之客觀注意義務規定,
主張被告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事實,或否認被告主張有減輕
或免除其刑之事實,關於此等事實之存否,均應指出證明之
方法。故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
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
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
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
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
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
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
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
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
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
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
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
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
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
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
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
,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
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吳俞萱曾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中簡字第1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
定,於112年5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憑(本院金上訴425號卷第34頁),然檢察官於起訴
時並未於起訴書主張此部分構成累犯之事實,且公訴人於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亦均未主張被告吳俞萱構成累犯之事實(原
審卷第85頁、本院金上訴423號卷第128頁),是本院自無從
認定被告吳俞萱有無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
㈡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凃安慶、吳俞萱於偵查中、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已如前述,原得適用其等
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等所
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並從一重論處加
重詐欺取財罪,故就上開部分減刑事由,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
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
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
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蔡信成
、涂安慶、吳俞萱年紀正值青壯,卻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
經濟收入,竟貪圖己利而擔任車手面交收取贓款轉交上游之
工作,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手法訛騙告訴人,
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重大,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
互信基礎,復生損害於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
用,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
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
,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
告蔡信成、涂安慶、吳俞萱犯後均已知坦承犯行,然尚未取
得告訴人之原諒之態度,被告吳俞萱於為警查獲後配合警方
查獲另案收水之共犯,暨衡酌其等素行(均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參與情節、所造成之
損害,及其等於原審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自陳之身心狀況(原審卷第86至87、124至125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蔡信成、涂安慶、吳俞萱有期徒刑
1年3月、1年3月、1年2月。原審顯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
列情形,就所為量刑之刑度,核未逾越或濫用法律賦予法院
得自由裁量刑罰輕重之權限,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
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其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
之情事,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另本院審酌被
告蔡信成、涂安慶、吳俞萱於本案犯行情節,為擔任面交取
款車手,非本案詐欺集團核心,評價被告等行為侵害法益之
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參與情節及罪責內涵後,認對被告等
所判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再併科輕罪
(一般洗錢罪)罰金刑之必要,原審未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亦
無違誤。
㈡綜上所述,原審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被告蔡信成、涂安
慶、吳俞萱均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是被告蔡信成、涂安慶、吳俞萱上
訴請求從輕量刑,均為無理由,其等上訴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建成、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陳 玉 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