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4年度,412號
TCHM,114,金上訴,412,2025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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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41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秉森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訴字第2955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951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沒收部分外撤銷。
林秉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林秉森(Telegram暱稱「ccc」,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在
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於民國112年9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Telegram暱稱「五行屬水」及暱稱「霸虎」或「虎
霸」(綽號「阿龍」)等人所屬詐欺集團,負責將不實投資收
據交付被害人並收取詐欺款項之「面交車手」工作。林秉森
與「五行屬水」、「霸虎」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
14日11時許,以LINE向呂佳璉佯稱:可在「高橋平台」投資
獲利等語,致呂佳璉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或面交現金,其中一筆係於112年10月18日10時59分許,在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歐風門市,由林秉森向呂佳
璉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235萬元,並將偽造之「高橋證券
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有偽造之「高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藍宇墾」、「陳福祥」印文各1枚)交付呂佳璉而行使
之。嗣林秉森再依指示,將上開現金交給前來收款之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林秉森
並因此取得5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呂佳璉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所引
用被告林秉森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
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均知悉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
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
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呂佳璉於警詢時之證述、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與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高橋證券股份有
限公司收據」照片、詐騙平台操作資金截圖、「祥泰投資助
理」工作證、告訴人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真
實姓名對照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7日刑紋
字第1126061364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而可採信,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及一部駁回上訴、一部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適用:
 ⒈加重詐欺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固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除部分條文外,於同年8月2日施行,惟刑法第339條
之4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
害防制條例針對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所增訂之加重條件(
  如該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
百萬元、1億元者,各加重其法定刑,或第44條第1項規定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併有其所定數款加重情形
之一者,加重其刑2分之1),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
有上列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惟被告犯本件詐欺
取財罪而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百萬元,亦無前述
其他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又被告並未就本件犯行自首,其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雖自白犯行,但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5000
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因目前在監執行,無能力繳回
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自無應否適用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第47條(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等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除其刑事由之問題,是不
論依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均不生法律
實質變更之情形,非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
適用之問題。
 ⒉一般洗錢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部分
條文外,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於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於本案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所犯洗錢罪之法定刑
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
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⒉被告與「五行屬水」、「霸虎」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
員之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⒊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
罪,均係基於同一個對告訴人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所為,該
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合致
  ,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故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撤銷改判部分:
 ⒈原判決以被告加重詐欺等犯行明確,並依想像競合犯關係,
從一重論以刑法加重詐欺罪刑,固非無見。然依起訴事實及
原審、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與理由,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
告訴人加重詐欺之情節及手法,並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之情形,原判決主文卻諭知「林秉森三人以上共同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其中關於「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部分,顯有判決主文與事實、理由矛盾之 違失。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有理 由,被告雖僅針對量刑上訴而未指摘及此,仍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除沒收部分外予以撤銷改判。
 ⒉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為貪 圖金錢報酬,擔任詐欺集團之面交取款車手,本案被害人數 雖僅1人,然受詐欺金額高達235萬元,犯罪所生損害非屬輕 微,考量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收取詐欺贓款之金額,犯後 於偵、審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但迄未與告訴 人成立和解及賠償損失,兼衡卷內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 素行(本院卷第45至49頁),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為高職肄 業,未婚,入監前從事保溫工程,日薪1500元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復衡酌被告並非家境優渥資力豐厚 之人,因本案犯行所得報酬為5000元,尚非鉅額收入,且業 經宣告沒收(詳後述理由㈣⒈②),本院認為論處上開有期徒刑 ,已可充分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及 公平原則,毋庸再併科想像競合犯輕罪(一般洗錢罪)之罰金 刑,以免過度評價。
 ㈣上訴駁回部分:
 ⒈原判決就偽造之印文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敘明:①本案偽造之 「高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有偽造之「高橋證券股份 有限公司」、「藍宇墾」、「陳福祥」印文各1枚(偵卷第59 頁),該等偽造之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至 於偽造之私文書,業經行使而交付告訴人收受,已非屬被告 或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②被告於 偵訊時供稱其獲得5000元之報酬等語(偵緝卷第68頁);於原 審準備程序時則供稱報酬約3000元至5000元、不確定等語( 原審卷第89頁),爰認定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5000元,雖 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經核原判決關於上開沒收部分之認事用法俱無違誤,應予 維持。
 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刑 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 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 此限。」是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 用。查被告向告訴人所收取之詐欺贓款235萬元,即為本案 洗錢之財物,雖未經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然本院考量被告 是以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方式犯洗錢罪,並非居於犯罪主導 地位,雖曾短暫持有洗錢財物,但旋經繳回集團上手,從中 獲取之犯罪所得為5000元,尚非鉅額,且經依法宣告沒收, 若再對其宣告沒收洗錢財物,未免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原判決雖未為此部分新舊法比 較說明,然其不予沒收洗錢財物之結論相同(原判決理由係 以:被告向告訴人收款之款項而為本案洗錢之財物,已由被 告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非屬經查獲而仍由被告保有支配 之財物,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故不構成撤銷改判之原 因,亦應予維持。
 ⒊綜上,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之認定應屬合法正當,檢察官上 訴意旨亦未指摘原判決沒收部分有何違法或不當,該部分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提起上訴,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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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高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