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410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名賢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931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25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上訴範圍及上訴要旨:
一、檢察官及被告上訴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
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是若當事人
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
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於民國114年2月19日繫屬
本院,上訴人檢察官(下稱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
依檢察官上訴書理由中僅敘明不服原判決有關量刑之部分(
即無詐欺犯罪防治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適用);又檢
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對原判決有關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見本院卷第82頁、118頁),則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
及沒收未據檢察官提起上訴。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許名賢(下
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白表示
僅對於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83頁、87頁、
119頁),則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亦未據被告
提起上訴。因此,本院就檢察官及被告上訴部分審理範圍均
僅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不及於其他。
二、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分別略以:
㈠檢察官上訴:本件告訴人陳怡如(下稱告訴人)因已先報警
處理,經警當場查獲而未遂,被告犯行應不符合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然原判決卻誤認被
告符合上開條例規定,並予以減刑,實有違誤,請撤銷原判
決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㈡被告上訴:被告現已與警方(即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中
派出所)達成協助查緝上游之協議,若經查緝將有減刑空間
,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貳、本院的判斷:
一、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強盜、偽造文書及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法
院判決確定,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8月確定,於112
年5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41至67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
被告未因前揭刑之執行產生警惕作用,主觀上仍欠缺對法律
之尊重及自我約束能力,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
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衡諸其於本案之犯罪情節,並無因累
犯之加重而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被告雖以其之前所犯之罪,均非屬詐欺相關之
犯罪,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云云,此為本院所不採。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未遂
,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之。
㈢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查⑴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自白犯
行,未獲有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至檢察官上訴稱:被
告係經警當場查獲而未遂(未有所得),不符合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云云,此見解為本院
所不採。⑵另被告稱:其有協助警方查緝詐欺集團上游云云。
惟依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114年4月15日田警分偵字第11400
06796號函所示(見本院卷第105至111頁)略以:本案僅查獲
①詐欺集團面交款項之車手陳立騰、楊喬賓、張益城。②收水
車手黃銳中。③經張益城指認擔任掮客之陳柏安,及車手頭及
金主賴奕廷等人,並無因被告之指認而查獲本案詐欺集團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因此,被告
犯行並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減輕或免除
其刑之規定,被告請求再減輕其刑,於法自屬無據。
㈣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未遂罪,於偵查、審判中自白
,且未獲有犯罪所得,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本案犯
行係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就上開減刑事由,本
院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參、上訴有無理由之說明: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上開規定,對被告予以科刑,並
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
,參與詐欺集團分工,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
序,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所為甚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擔任角色及參與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被害人遭詐騙之情節及財物最終未生損失,並考量被告
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本院綜合全案情節,認為原審確有以
被告的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所量處之刑尚稱允當,並無量刑失
當的情形。檢察官及被告各以前詞提起上訴,本院認為渠等
上訴理由均不足採,已詳如前述,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並未提出其他不利及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供本院審酌,
應認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欣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提起上訴,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何志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