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409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孝勇
選任辯護人 蔡承諭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364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47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林孝勇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
孝勇(下稱被告)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分別於上訴書
、上訴理由狀及本院審理期日均明示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判決
之刑部分,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斷罪名及沒收均未
上訴(見本院卷第15至27、126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
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進行審理,其他部分非本院之審判範圍
。至於本案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論斷罪名暨沒收,均如原判決所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如附件上訴書所載。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罹有重疾,因在網路上交得能接納
被告的網友,為了維持網友的交往關係,而一時失慮、心存
僥倖擔任詐欺集團的面交車手,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並與告訴人黃明哲調解成立,而被告之疾病需長期醫療,有
不適於受刑之執行之情形,亦須分期給付告訴人調解金,請
求依刑法第59條、第74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給予緩刑之宣
告,倘認為不適宜宣告緩刑,亦請給予宣告6月以下之有期
徒刑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
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乃基於訴訟經濟考量
,將數個具關連性之刑案合併由一管轄法院審判,故應以案
件與案件之間存在特殊的關聯性關係為前提。而所謂關連性
,除刑事訴訟法第7條之法定要件外,尚應審酌各該案件於
訴訟進行中,就證據之調查是否具共通性及便利性,此觀諸
刑事訴訟法第6條規定,數法院或不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
牽連者,僅係「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而非「必」合
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自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 93
、528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該第6條第1項既規定「得」合
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則是否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法院
自有斟酌裁量之權,並非相牽連之案件一概應予合併管轄;
符合數罪併罰之案件,係於同一訴訟程序中審判並一併定其
應執行之刑,或分屬不同訴訟程序審判,俟判決確定後,再
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僅係程序上較為勞費,難認對被
告之權利有何具體影響,尚不得執此指摘法院之判決違法(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3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固
以其另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
金訴字第1841號判處罪刑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
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44號審理中(下稱另案),另案與
本案係基於完全相同之行為事實,僅被害人不同,為期助於
訴訟經濟,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並維護被告之權益,請
求將本院與另案合併審理等語。惟審酌本案與另案之案件,
訴訟繫屬互異,本得分別審判,且兩案被害人不同、犯罪日
期及情節互異,證據並非共通,此觀諸卷附前開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41號刑事判決即明(見原審卷第1
85至195頁),並無法由合併審判達訴訟經濟之效;且符合
數罪併罰之案件,縱未於同一訴訟程序審判並定其執行刑,
於各案確定後,倘合於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要件,法院仍得經
檢察官之聲請定應執行刑,無礙被告之權利;再者,被告上
訴意旨中有請求為緩刑之宣告,則本案與另案分別判決,可
能之影響為被告是否合於緩刑之要件,然被告除前述之本案
與另案外,尚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1707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647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分由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審理中,有該等起訴書(見本
院卷第97至108頁)、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為證,是以縱
不考慮另案,本案仍不宜為緩刑之宣告(理由詳下述),自
無因本案與另案分別審理、判決,而影響被告是否符合緩刑
要件之情。從而,本案與另案無由本院合併審判之必要及實
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不予准許,先予敘明。
㈡被告行為後,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
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
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
自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
犯罪」,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3條就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
者,均提高其法定刑度,復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
2款定有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之規定。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洗
錢部分,洗錢防制法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自11
3年0月0日生效。然關於裁判上一罪之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
人有利,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
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
輕重,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想像競合之輕罪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等),雖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規定之詐欺犯罪,然因與新修正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3條、第44條第1項之罪(想像競合之輕罪為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等)相較,其詐欺行為
獲取之財物未達5百萬元,不符合同條例第43條之要件,又
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3、4款之情事,亦不符合同條
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加重情形,是被告既不構成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罪,即無依刑法
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此時即應依想像競合
之重罪即刑法第339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財罪
論處,而想像競合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然法律亦有
修正,但因想像競合犯之故,無庸再詳述其新舊法比較之結
果,應逕予適用洗錢防制法修正前之規定。原審雖說明洗錢
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並認為應論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見原判決理由欄三、㈠部
分),但其從一重處斷之罪名仍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則適用之罪名並無不同,於判決本旨並無影響,先予敘明
。
㈢刑之減輕事由: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0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新設第
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
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
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
。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
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
。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
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
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
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
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
者,應逕予適用,至倘無犯罪所得,即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之問題(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 3805、4209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不諱,卷內亦無其獲有何等犯罪所得之積極證據,自無從認
定其有取得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⑵檢察官固以前詞主張原審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予以被告減輕其刑為不當,本院認為:
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法文業已明確記載「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即指該犯罪行為人之「個人犯罪所得」,
不及於其他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法條文義尚無不明確之處
。就規範體例而言,本條例第47條前段屬個人減免事由,於
數人共犯一罪情形,僅符合法律所期待積極行為之人,方可
援引該事項減免刑責,而該積極行為之存否,自當以其個人
所得控制或管領之作為或範圍者為限,無須就其他共犯之支
配領域合併觀察,始符個人責任原則。而同條後段減輕或免
除其刑之規定,係將破獲詐欺犯罪之成果,擴及「物的延伸
」、「人的延伸」,亦即使扣押物或查獲對象之範圍,藉由
更優惠之條件,提高行為人供出犯罪集團人物及金流全貌之
誘因。相對於此,前段「減輕其刑」自然僅及於行為人自身
之事由,賦予相對較不優厚之「減輕其刑」待遇,以符層級
化之減刑規範構造。
②觀諸本條例第44條第1、3項之規定,對於犯刑法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之行為人,若同時涉犯其他加重詐欺類型,或在
境外利用設備詐騙國內民眾,均有必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之特
別規定;且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者,亦予提高刑責。較之其他加重詐欺複合類
型或組織犯罪涉及其他犯行者,均有明顯差異,足以凸顯本
條例對於打擊跨國性、組織性詐欺犯罪之刑事政策考量。以
此對照本條例第47條前後段之條文安排及立法說明寬嚴併濟
之刑事政策,可看出立法者欲藉由對悛悔有據(主觀上坦承
犯行及客觀上不再保有不法所得者)之行為人予以從寬處理
,使其鬆動詐騙組織,進而使檢警人員向上追查,終致不易
破獲之組織性甚至跨國性之詐欺犯罪得以瓦解,而達成刑事
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之目的。基此刑事政策目的,本條例第47
條解釋上自不宜過苛,此與最高法院先前解釋貪污治罪條例
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時,提及「其目的既在訴訟經濟,並以
繳交犯罪所得佐證悛悔實據,莫使因犯罪而保有利益,解釋
上自不宜過苛,否則反而嚇阻欲自新者,過苛之減刑條件解
釋,將使被害人更難以取回財產上之損害,顯非立法本意」
,可相互呼應。
③本條例第47條之立法理由固揭明係為「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
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落實罪贓返還」,惟尚非限於
全額受償、全額返還之情形,恐不能以此即認「其犯罪所得
」係指全部犯罪所得之意。本條立法目的應側重在行為人有
無自動繳交行為,而非被害人所受損失是否全額獲得充分填
補,不應將其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範圍擴及非其享有之範圍
,解釋為被害人損失之全額。又在立法過程中,立法機關已
意識到採取「犯罪所得指個人報酬」之見解是否妥當之疑慮
,而最後結果足認在充分衡平上開見解可能之疑慮及本條例
第47條欲達成之目的下,立法機關仍然選擇將減輕或免除刑
責的範圍與適用,交由法院依具體個案審酌。此等立法過程
,已清楚明瞭立法機關選擇與考量,則法院在無違憲疑慮前
提下,不宜過度介入為妥。依立法史與立法資料,立法者並
無意以上開條文規範方式實現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持見解之立
場。
④就多數共犯問題,如要全部共犯各繳交被害人所交付之財物
,有侵害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權之疑慮。且採檢察官上 訴
意旨見解,認為行為人須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有本條
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適用,會產生何人可以優先繳交及
後繳納者是否仍有減刑利益及如何避免超額繳交之問題。且
行為人倘欲交付全部犯罪所得,則行為人向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並請求扣押,較諸自動繳交有利
,亦有法院是否應本於訴訟照料義務,提醒行為人可以請求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予以扣押所繳交之全部犯罪所得之問
題。
⑤犯罪所得及其繳回,與沒收制度有關。從沒收新制整體內容
觀之,沒收之目的在回復合法財產秩序,其範圍固不受罪刑
相當原則之限制,然既涉及人民財產權之干預,仍有其合憲
界限。其本質既屬不當得利之衡平,澈底剝奪其犯罪所得,
自以其所得支配、處分之不法利得為標的,縱已如此,倘有
過苛,甚且得以過苛條款予以調解,不可任意擬制犯罪被害
人之損失全額為部分行為人之不法利得,再予剝奪,否則即
侵害其固有財產,已逾越沒收本質,而係變相刑罰,檢察官
上訴所指之見解,即有此疑慮。
⑥本條例第47條依立法理由,並未將使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
所受損害,列為唯一目的,亦未論及本條應排除未遂犯之適
用,則犯罪情節較既遂犯輕微之未遂犯,依舉重以明輕之法
理,倘行為人願意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以節省
訴訟資源,當無排除本條前段適用之理。
⑦綜上,本院認為本條例第47條前段所稱之「犯罪所得」,應
係指「行為人因詐欺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報酬」,而非上
訴意旨所認為「被害人因被詐欺而交付之物或財產上之利益
」。從而,原審依本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對被告減輕其
刑,並無違誤之處,檢察官上訴所指,為無理由,尚難憑採
。
⑶而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必須犯罪另有特
殊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
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亦即
必須配合法定最低度刑觀察其刑罰責任是否相當,不得僅以
刑法第57條所列之犯罪情狀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此所謂法
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
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
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
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57號、109年度台
上字第109號判決意旨參照)。現今詐欺犯罪集團猖獗,影
響社會治安甚鉅,業經報章媒體所披載,當無不知之理,且
被告正值青壯年,非無工作能力,竟率爾為本案犯行,擔任
詐欺集團中之取款車手工作,依其上訴意旨所指之情,客觀
上實難認有何出於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足以引起一般人之
同情之處,況本案尚可依前揭偵審自白減輕之規定調整其處
斷刑之範圍,即無縱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顯可憫恕之情
,是以被告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難認可採
。
㈣原審以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予以科刑
,固然有其依據。惟刑法第57條第9 款、第10款所規定之「
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為法院科刑時
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
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
努力在內,國家更有義務於責令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制裁,
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填補兩種目的之實現中,在法理上謀求最
適當之衡平關係,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列為
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65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黃明哲調解成立
,有本院114年度刑上移調字第120號調解筆錄為證(見本院
卷第89至90頁),迄今有按期履行,原審未及審酌此有利於
被告之量刑因子,而對其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即有未洽。
雖檢察官以前詞提起上訴,及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減其刑部分均無理由,業如前述,然被告以其與告訴人調
解成立為由主張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部分,則有
理由,因此原判決所量處之刑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
手,夥同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為本案之犯行,造成告訴人
受有高達400萬元之鉅額損害,且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
犯罪所得,增加執法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被告所為應予非
難;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
及角色分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迄今有按其履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
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0頁)、罹
有疾病持續追蹤治療(見原審卷第93、199頁、本院卷第137
、139頁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藥單)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另本院審酌被告為詐欺集團中 聽從上手指示之底層角色,參與之情節尚非甚深,又未領有 犯罪所得,並考量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 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毋庸併科該輕罪之罰金刑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㈥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若合於刑法第7 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然關於緩刑之 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被告前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惟被告除本案之於113年1月19日擔任出面向告訴人取款之車 手外,另涉嫌:㈠於113年1月25日向另案被害人林慶華收取 詐得贓款48萬元;㈡於113年1月2、3日向被害人紀美年收取 詐得贓款54萬元;㈢於113年1月4日向被害人陳春生收取詐得 贓款50萬元;㈣於113年1月19日向被害人陳金鐘收取詐得贓 款20萬元;㈤於113年1月19日向被害人蔣景森收取詐得贓款9 0萬元;㈥於113年1月19日向被害人鄒勖揭收取詐得贓款共30
0萬元,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41號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1707 號、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 年度偵字第5647號、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 年度偵字第12049 號、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3 年度偵字第57962 號、114 年度偵字第35 83號起訴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5至195頁、本院卷第97 至120頁),足見其擔任詐欺集團之面交取款車手多次,難 認一時失慮誤觸法網,更有再犯之虞,即有藉刑之執行矯正 其行為,而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宣告緩刑 ,故被告請求併予宣告緩刑,不應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提起上訴,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縈 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