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373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盛為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廖育珣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881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897號、113年度少連偵
字第104、105、121、162號),提起上訴,及經檢察官移送併辦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許盛為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宣告刑部分,許盛為各處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刑。
沒收部分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
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等部分則不在第
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
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
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本案經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許盛
為(下稱被告)僅就原判決關於其刑之部分上訴(見本院114金
上訴358卷【下稱本院卷】第232至234頁),檢察官僅就原判
決關於被告之刑及沒收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232至234頁)
,依前揭說明,本院就本案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
之刑及沒收部分,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則不在
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檢察官部分:
⒈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及其立法理由之說
明,自應以行為人自白犯罪,且應將本案告訴人丁○○、甲○○
(以下合稱告訴人等)遭詐騙之款項全部繳回,始符合上開條
文之減刑條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被告雖於偵查及審理自白犯罪,但因其稱無獲
取犯罪所得,原審即依上開規定減刑,適用法律顯有不當。
⒉原審僅以被告未對洗錢財物有何支配占有為由,遽認對被告
就其經手之詐欺贓款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而未依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追徵,難以達到該條文修正之立
法目的,亦有認事用法之違誤。
⒊原審就被告所犯各罪定應執行刑為1年6月,固符合刑法第51
條第5款規定,然查被告尚有多個其他案件尚待偵查及審理
,考量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提升刑罰之
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之發生等情,宜俟被告所
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
㈡被告部分(含辯護意旨):
被告許盛為經警查獲時即供出上手向富豪及就共犯楊靜惠等
人之參與情節據實以告,於被告供述前,警方僅係可略知共
犯結構,但對於具體共犯位置及上游並不知悉,且共犯向富
豪及楊靜惠遭查獲時間均晚於被告,可知被告對於查獲詐欺
集團上手及共犯,有重大貢獻,縱使並非唯一原因,亦請審
酌洗錢防制法第23條之立法目的,認被告應有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縱認無法適用
,亦請列入被告犯後態度之審酌,並請考量被告於偵審程序
坦承不諱,被告上訴後已與告訴人等和解並已給付第1期款
項,可知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且本案量刑因子顯有變動,請
依刑法第57條、刑法第59條給予被告酌減其刑及從輕量刑。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經查:
⒈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經總統公布全文58條,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
、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
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
,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被告本案加
重詐欺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
「並犯」其餘款項需要加重二分之一之情形。又同條例第47
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所指詐欺犯罪,係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見
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係新增刑法加重詐欺罪所無之
減輕刑責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如符合此減刑
之規定,即應適用之,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
⒉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同條例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23條
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規定,於修正後已刪除,
前開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已實質影響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本案依原判決之認定
,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因未獲取犯罪所得
而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則被告均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第23條第3項之一般洗錢罪減刑規定,
且上開減刑規定為「必減」而非「得減」其刑。準此,因被
告洗錢行為之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或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論以一般洗錢罪,並依前述一般洗
錢罪減刑規定予以減輕後,其處斷刑之框架,前者為有期徒
刑1月至6年11月,後者則為3月至4年11月。是經綜合比較結
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整體適用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㈡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行為時知悉有未滿18歲之
共犯,自無庸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
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
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
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刑
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均自白本案犯行,且其供稱未因本案獲取報酬,依卷內事
證亦無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罪而實際取得個人所
得,依上開說明,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
刑等語,難以憑採。
㈣被告就本案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
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已如前述,合於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然其所為本案犯
行因想像競合犯之故,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爰於量刑時併予審酌該
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㈤本案查獲經過,係因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警員接獲告訴人
丁○○報案後據以偵辦,經調閱相關提款之監視器影像予以比
對後鎖定被告,並由被告另案為臺中市政府大甲分局查獲之
案件資料,得悉被告所屬詐欺集團包括向富豪、楊靜惠等成
員及共犯結構等情,有偵查報告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1
4年2月27日員警分偵字第1140009182號函及檢附之職務報告
在卷可參(見他卷第5至27頁;本院卷第141至143頁),從而
,被告縱為警查獲後有供述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犯行,然因
本案詐欺集團相關成員早經警方掌握,則其他共犯經警查獲
與被告之供述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無從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被
告及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委無可採。
㈥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則
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
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邇來詐欺犯罪盛行,受害民眾不計其數,甚至畢生積蓄
化為烏有,詐欺集團透過洗錢方式,更使被害人難以取回受
騙款項,復對人與人之間應有之基礎信賴關係破壞殆盡。被
告正值青年,不思尋求正當途徑賺取報酬,竟共同為本案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致本案告訴人等受有財產
損害,且無法追查贓款流向,求償不易,犯罪所生危害程度
難認輕微,衡諸其所供述參與本案犯罪之緣由及經過,並無
何基於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有情堪憫恕之處,且其仍可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調整其處斷刑
之範圍,與其所犯對於法益之侵害程度相較,當無情輕法重
之特殊狀況,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普遍之同情,是被告及辯
護人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委無可採。
四、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含應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之說明:
㈠原判決對被告所為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本案被告之一般
洗錢犯行,應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相關
規定,自不能再割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
刑規定,原審認被告符合上揭修正前減刑規定,與前述法律
整體適用原則相悖,容有未洽;⒉被告上訴本院後已與告訴
人等均達成調解及依調解條件履行中,有調解筆錄及匯款證
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7至208、251至255頁),是被告之
量刑基礎即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於此,尚有未當。檢察官
上訴指摘原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對被
告減輕其刑有所違誤,及被告上訴主張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後段減免其刑規定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固均難認有理由,然被告上訴以其與告訴人等達
成調解並依調解內容履行中,請求從輕量刑,非無理由,且
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宣
告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原判決就被告所定之應執行刑因而
失所依附,應一併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
賺取所需,竟共同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且製造金流斷點,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躲避查緝,增
加執法機關偵查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
交易秩序,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洗錢犯行,為警查獲後對己所為及其
他共犯之參與情形據實以告,且未實際獲有個人犯罪所得,
復與告訴人等均達成調解及依調解條件履行中,兼衡其前科
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情節及角色分工、
告訴人等所受財產損害,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
及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231頁;本院卷第245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刑。又本院審酌被告所為
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情節及無犯罪所得
等,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認依較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刑科處,已屬適當,尚無宣
告洗錢輕罪併科罰金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㈢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
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
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
不必要之重複裁判之發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
情,然稽諸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尚有其他案件經法院判處罪
刑或審理中,依前開說明,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
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從而,本案不定
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8624號移送併
辦意旨書移送本院併辦部分(見本院卷第153至157頁),乃
係關於本案所起訴之告訴人甲○○同一筆遭詐騙款項之多次提
領行為,仍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一併審究,附此敘
明。
五、沒收部分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判決於其理由欄三、㈢說明就本案洗錢之標的,依裁判時
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固設有特別沒
收規定,然本案被告所參與提領之詐欺贓款已轉遞本案詐欺
集團上手,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
領處分權限,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顯然過苛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等旨,經核
屬原審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尚無不合。是檢察官就原判決之
沒收部分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秋婷移送併辦,檢察官徐雪萍提起上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載 (詐欺告訴人丁○○部分) 許盛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原判決附表編號2所載 (詐欺告訴人甲○○部分) 許盛為處有期徒刑壹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