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37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魏柏凱
選任辯護人 許琬婷 律師
林盛煌 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1888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4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
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
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
審宣告刑、執行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且本院判決亦毋庸
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
及沒收部分贅加記載,或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裁判之附件,
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於上訴書僅就原審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刑不當部分敘明理由,且於本院準
備及審理程序時,亦均明示僅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
本院卷第111、164頁);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則
於本院準備程序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
上訴,並撤回除「量刑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之上訴,有本
院準備程序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
1頁),故本件檢察官、被告上訴範圍均只限於原判決量刑及
定應執行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依上揭說明
,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
,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院之判斷:
㈠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以華
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而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亦定有明文。
此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
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如被告犯刑
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
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自得予以適用。而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法文業已明確記載「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即指該犯罪行為人之「個人犯罪所得
」,不及於其他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法條文義尚無不明
確之處。就規範體例而言,本條例第47條前段屬個人減免
事由,於數人共犯一罪情形,僅符合法律所期待積極行為
之人,方可援引該事項減免刑責,而該積極行為之存否,
自當以其個人所得控制或管領之作為或範圍者為限,無須
就其他共犯之支配領域合併觀察,始符個人責任原則。而
同條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將破獲詐欺犯罪之成
果,擴及「物的延伸」、「人的延伸」,亦即使扣押物或
查獲對象之範圍,藉由更優惠之條件,提高行為人供出犯
罪集團人物及金流全貌之誘因。相對於此,前段「減輕其
刑」自然僅及於行為人自身之事由,賦予相對較不優厚之
「減輕其刑」待遇,以符層級化之減刑規範構造。本條立
法理由固揭明係為「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
受損害」、「落實罪贓返還」,惟尚非限於全額受償、全
額返還之情形,恐不能以此即認「其犯罪所得」係指全部
犯罪所得之意。本條立法目的應側重在行為人有無自動繳
交行為,而非被害人所受損失是否全額獲得充分填補,不
應將其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範圍擴及非其享有之範圍,解
釋為被害人損失之全額。又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之不法所得,將之收歸國有之裁
判。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
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
罪。並基於被害人發還優先原則,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時,始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定有明文。而犯罪所得如經沒收或追徵,依刑事訴訟法
第473條規定,並得由權利人向檢察官聲請發還,或因犯
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向檢察官聲
請給付。因此,行為人如已經與被害人成立調(和)解,
並已經全部或一部履行調(和)解之金額,在行為人已經
給付被害人之部分,自應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而無
庸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此部分既已經合法發還被害人
,即係使詐欺被害人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而達到行為人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目的,如行為人已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自得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查被告所為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所示之
加重詐欺取財各罪,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
犯行不諱,且依原審確定之犯罪事實,被告向蕭○諺收取
如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5至17所示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共
計新台幣(下同)122,000元已全數為警查扣在案(見少
連偵卷一第103頁),此外別無其他所得,可認被告已無
「個人犯罪所得」,而被告已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其所犯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加重詐欺取財各罪(共16
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則原審法院經審酌後,就被告所犯各加重詐欺取
財罪,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予以減
輕其刑,並無不當。
⒉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
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
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犯如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所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已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不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減輕其
刑,然被告此部分所為經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後,即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
刑,惟此既屬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量刑有利因子,應
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
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
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
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
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
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
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
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
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
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
⑴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
06897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而犯一般洗錢
罪之減刑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新法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修正前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始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關於減刑要件顯漸嚴
格。
⑵依原審確定之犯罪事實,被告所犯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又被告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就所犯一般洗錢罪均自白不諱,且因犯罪所得已
經全部扣案,而未保有個人之犯罪所得,已如前述,符
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之規定;而新舊法比較,應就
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
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
,整體適用法律;因此,被告所犯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
號1至16所示一般洗錢罪(共16罪),若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依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本刑上限為6年11月以下
有期徒刑,未逾依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
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7年有期徒刑,其量
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若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依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減輕其刑後,其量刑範圍則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
下有期徒刑;綜合比較結果,適用新法其處斷刑之上限
為4年11月有期徒刑,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是被告所犯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6所
示一般洗錢罪(共16罪),均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可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予以減輕其刑。然被告此部分所為經依想像競合犯之
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無
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此既屬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
分之量刑有利因子,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⒋被告上訴意旨以其已於原審與被害人陳香如、莊語軒、劉
奕柔、李思儀、林碧芬、張瑩箏、曾瑞梅、陳癸元、陳佳
成等9人成立調解,且迄今每月均有依約賠償被害人,被
告於本件案發時,失業無穩定工作,然家中雙親均年邁,
而被告父親更因脊椎曾經開刀,致行動並非便利,均仰賴
被告之扶養及照顧,被告又長期罹患重鬱症,雖有專業之
汽車修護及機器腳踏車修護證照,然仍求職困難,為求賺
取家庭維生之金錢,一時失慮,涉及本件犯行,被告自知
有錯,深感懊悔。被告係聽從他人之指令行事,屬外圍、
拋棄式之角色,非本件詐欺、洗錢犯罪之核心成員,請審
酌被告犯罪之情狀,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等語
。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
認,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是刑法第59條
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
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
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上訴意旨所陳
已於原審與部分被害人陳香如等人和解,犯罪之動機是因
求職困難,一時失慮始為之,或非詐欺集團核心成員等情
,供刑法第57條所定量刑之參考事由已足。而被告正值青
壯年,且有相當之謀生技能,然為輕易獲取報酬,參與詐
欺集團,而為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所載於詐欺集團之分工
,擔任收水工作,而參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所為
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其犯罪情狀,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
準,已難認其所為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客觀上已有引起
一般同情之情事。再者,以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各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
低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可認並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
過重之情形。是綜觀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
整體犯罪情狀,並無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縱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其所為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各罪,均
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原審未依上
開規定予以減刑,並無不當。被告上訴意旨請求依刑法第
59條規定減輕其刑,尚非可採。
⒌少年蕭○諺於案發時雖為未成年人,然被告於原審審理供稱
不知道少年蕭○諺之年紀等語(見原審卷第99頁),參以
少年蕭○諺於警詢供稱先前不認識被告等語(見少連偵卷
一第69頁),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於本案犯行時,知悉
或可得而知蕭○諺係未成年人,是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與
少年共同犯罪之故意,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原審法院因認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等相關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
詐騙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遂行前揭犯罪計畫,不僅使他
人財產權受到侵害且難以追償,亦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足
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危害社會治安甚鉅;衡以被告犯後於警
詢及首次偵訊中雖一度否認犯行,惟於原審羈押訊問時始坦
承犯行,而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事由,並參以被告於
原審已經調解成立之情形,被告並如期履行調解條件,有原
審調解筆錄及被告陳報之轉帳明細擷圖在卷足憑(見原審卷
第129至131、225至233、239至241、247至261頁);兼衡被
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角色、參與犯罪之程度、原
審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之損失,暨其於原審審
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217
頁),併參酌告訴人、被害人之量刑意見(見原審卷第79至
85、10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附表一主文 所示之刑,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5月。另說明整體觀 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 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無必要併予宣 告輕罪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併科罰金刑 等。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以有犯罪所 得並自動繳交為要件,即應以犯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 交被害人受詐騙金額者為限,至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 受財產損害,行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無上開減刑規 定之適用。查原審判決固認被告供稱未獲得報酬,且其於偵 查、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之「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是被告 既未自動繳交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告訴人、被害 人本案所受騙之金額,自不得依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原審判決適用該規定減刑,僅判處被告如原審判 決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有判決適用法 律不當之違法;爰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 法之判決等語。
㈣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上訴意旨除前述請求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外,並以被告雖因家庭經濟狀況 而失慮涉犯本件,然本件犯行發生時,被告並無任何前科, 生活單純,無複雜之社會經驗,被告係聽從他人之指令行事 ,於本件犯行,實屬外圍、拋棄式之角色,非本件詐欺、洗 錢犯罪之核心成員,參與之情節輕微,未實際取得任何報酬 ,被告行為之嚴重性應較實際實施詐欺犯行並因而獲取利益 者為低。被告已認知自己之錯誤,深感懊悔,更深切記取教 訓,現已回歸正途,有正當工作,為家中唯一之經濟支柱; 被告行為固屬不當,然始終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經此 偵、審的程序及罪刑宣告,及藉由特定期間如再違反緩刑規 定將入監執行的心理強制作用,應足使被告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請審酌上情,從輕量刑,及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 ㈤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 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 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查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各罪,已 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全案卷證資料,具體斟酌被告法 治觀念淡薄,所為危害社會治安甚鉅;犯後自原審羈押訊問 時始即坦承犯行,於原審已與部分告訴人經調解成立及如期 履行調解條件,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造成告訴人、被害人 損害之情節,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如前所述 刑法第57條各款所規定之一切情狀,而於法定刑度內量處罪 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 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 違,並沒有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量刑應該認為妥適 ,而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本案被告扣除 已經查獲扣案之犯罪所得,雖未取得報酬,但並未自動繳交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各被害人受騙之全部金額,不 能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查 本案被告已無「個人犯罪所得」,且已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其所犯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加重詐欺取財各罪( 共16罪),均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規定之適用,已經本院審認如前所述,原審因而適用該條規 定減輕其刑,並無不當,是檢察官之上訴意旨認原審此部分 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其量刑即非妥適等語,並無理由。 被告雖以前情提起上訴,然被告所為加重詐欺取財各罪,均 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其理由已如前所述 ,自不再贅言;原審判決未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尚無違誤 ,被告上訴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不可採 。另被告上訴意旨以其無任何前科,被告係聽從他人之指令 行事參與本案犯行,非犯罪之核心成員,參與之情節輕微, 現有正當工作,且為家中唯一之經濟支柱;及被告已於偵、 審坦承犯行,並與部分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等情,均已 經原審於量刑之予以審酌,並無違誤。又參酌被告所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且被告雖有如前所述於偵、 審自白之減輕事由,然原審僅量處如其附表一所示之刑(共 16罪),分別為有期徒刑10月、11月(6罪)、1年(7罪) 、1年1月(2罪),顯已均為寬待,而屬低度量刑,並無判
決太重之情形;且所宣告之刑合計達有期徒刑15年6月,原 審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所定應執行刑應認已注意刑 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 增之情形,以及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而為妥適之 裁量,亦符合比例原則,尚無違誤。至於被告於原審判決後 ,迄114年4月止,仍有依其於原審與告訴人陳香如等人調解 成立之內容,按月給付賠償金額等情,固有被告提出之轉帳 匯款列印資料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3-253頁)。惟 查被告依調解內容履行賠償責任,僅係負起其原應負之損害 賠償責任而已,且此調解成立之事實,也已經原審量刑時予 以斟酌。而被告於原審與告訴人陳香如等人成立調解時,自 係有遵守調解條件履行之意願,而非僅是為了取得原審量刑 時之有利事由,始達成調解之合意;且原審於量刑斟酌此部 分調解成立之犯罪後之態度時,亦應係以被告將會依調解條 件履行,供為量刑之有利因子認定之依據;是縱再予斟酌被 告於原審判決後仍有繼續依約履行調解內容之情狀,其犯罪 後之態度,與原審量刑時相較,應無甚差異,本院認仍無再 減輕刑期之理由及必要,其上訴均無理由。另緩刑須以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為其要件,刑法第7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處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5月 ,已逾2年有期徒刑,自不得宣告緩刑;是被告上訴請求宣 告緩刑等情,亦非可採。
㈥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及被告均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 訴。本案經核原審之量刑堪稱妥適,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 指摘原審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刑不 當;被告上訴意旨執前詞,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 從輕量刑及為緩刑之宣告等,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均為無理 由,應均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提起上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林源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