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36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鴻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3133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31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洗錢財物未予宣告沒收部分撤銷。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洗錢之財物新臺幣貳萬元及如附表編號2
所示洗錢之財物新臺幣柒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其他(未予宣告沒收金融卡部分)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下稱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被
告陳鴻章(以下稱被告)並未上訴。檢察官上訴書及公訴人
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均明白表示僅就原判決關於未宣
告沒收被告所持用供詐欺犯罪所用之金融卡及被告共同洗錢
之財物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7至9、64、91頁),故本案
上訴範圍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法條及
科刑部分,本院僅就原判決上開未宣告沒收部分為審理,並
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審認未宣告
沒收部分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洗錢
防制法亦於同日修正公布。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明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制定理由為:「...為擴大沒收
範圍以遏止詐欺犯罪,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
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1項明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
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簡言之,立法者透
過整體法規範之制定及修正,對於詐欺犯罪工具及洗錢犯罪
客體採取「絕對義務沒收」之原則,無庸考量犯罪行為人對
於前述標的有無處分權,以期以澈底打擊詐欺犯罪及強化嚇
阻洗錢犯罪力道,斷絕犯罪誘因,法院僅在沒收前述標的及
其替代手段(即追徵)違反過量禁止原則之情況下,始需適用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以下
稱過苛調節條款),但應注意適用過苛調節條款而不予宣告
或酌減沒收、追徵範圍,同樣不得妨礙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及洗錢防制法打擊犯罪之立法目的(「過」與「不及」均
違反比例原則)。
㈡依原判決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被告所持用華南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尚緯)金融卡,應具有促成、推
進詐欺犯罪之功能,本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宣告沒收、追徵。又原判決附表一「
提領金額」欄所示金錢,被告合計提領新臺幣(下同)9萬1
,000元,此屬被告共同洗錢之財物,於扣除其已分得而屬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犯罪所得3,000元(該筆金額業經原判
決宣告沒收、追徵),剩餘洗錢財物為8萬8,000元,於衡量
比例原則後(沒收洗錢財物以阻斷金流、杜絕犯罪,目的具
有正當性;沒收被告經手的洗錢財物,是杜絕洗錢犯罪的必
要手段;雖然沒收被告經手的洗錢財物可能對其造成財產上
損失,但被告年輕力壯,其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自稱其從事
輕鋼架,日薪1,500元、經濟狀況為一般,前述不利益不至
於影響被告回歸社會,相較於被告實施洗錢犯罪之嚴重性及
社會危害性,手段與目的之間應屬相當,更何況原判決未併
科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對於被告而言並沒有受到雙重危
險),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又因前述
洗錢之財物同時具有特定犯罪所得之性質,倘無法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
㈢然而,第一審法院就本案詐欺犯罪工具即華南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尚緯)金融卡,並未依法宣告沒
收、追徵;就被告共同洗錢之財物,則以「無證據證明被告
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
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等理由,適用過苛調節
條款而不予宣告沒收,同有未妥(事實上,詐欺集團透過層
層轉交特定犯罪所得之手法,已屬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自
不應以被告對洗錢財物無處分權為由,作為適用過苛調節條
款之裁量標準)。前述瑕疵已屬適用法則不當。
㈣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48條第1項、第361條
第1項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違法之處撤銷,更為適當合法
之判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此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上開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屬義務沒收之範疇,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即為刑法第38條第
2項但書所指「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再按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之規定(即過苛調節條
款)以觀,所稱「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自包括依
同法第38條第2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
書)規定之情形,是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並非立可排除同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不宣告沒收或酌減。故而,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義務沒收
,雖仍係強制適用,而非屬裁量適用,然其嚴苛性已經調節
而趨和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依前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
原則,本案就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查本案被告提領詐欺所得款
項所用之人頭帳戶金融卡,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
金融卡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是否尚存在,本院衡酌上開金
融卡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
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且該人頭帳戶業經列為警示
帳戶,再遭被告或其他不法之人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
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上開金融卡部分,尚無足採,其關於此
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業經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8條第1項原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
、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修正後將上開規定移列為第25條
第1項,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復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而上開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屬義務沒收之範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應沒收之,此即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
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而依上開說明,縱屬義務沒收之
物,並非立可排除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不宣
告沒收或酌減。換言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
者,應優先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
特別規定,至其餘關於沒收之範圍、方法及沒收之執行方式
,始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被害人實際合法發還優先
條款、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及第38條之1第3項沒收之
代替手段等規定。查本案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告
訴人張宸語、徐桂里受詐騙後分別匯款96,970元、25,000元
至人頭金融帳戶內,被告再持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人頭帳戶之金融卡提領共91,000元,是被告所提領之款項
應認係為被告犯本案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原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宣告沒收。然被告已將所提領之詐欺贓款放置於詐欺集團成
員所指定之不詳地點,以此方式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收取
,並獲取3,000元之報酬,衡以被告於本案並非居於主謀地
位,僅居於聽從指令行止之輔助地位,並非最終獲利者,復
承擔遭檢警查緝之最高風險,故綜合被告之犯罪情節、角色
、分工獲利情形及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及家庭生活
狀況(原審卷第62頁)等具體之因素,倘就該洗錢之財物對
被告為全部宣告沒收並追徵,非無違反過量禁止原則而有過
苛之虞,惟如全部不予宣告沒收,亦恐與立法意旨相悖,而
有不當。本院審酌被告擔任持金融卡提款車手之工作,而與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且得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
之去向及所在,阻礙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處罰而遂
行洗錢之犯行,本案洗錢犯罪之規模,被告至今尚未與告訴
人張宸語、徐桂里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張宸語
、徐桂里財物之損失,及其於原審審理自陳之上開智識程度
、職業、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情狀,於衡量比例原則後,
認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洗錢財物之沒收,應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分別予以酌減至20,000元及7,000元為適當
。從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就未扣案如附表編
號1所示洗錢之財物20,000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洗錢之財物
7,000元併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其餘部分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原審就上開未扣案洗錢之財物
未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主
張原判決未予宣告沒收、追徵洗錢財物部分,為有理由,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洗錢財物未予宣告沒收部分予以撤銷,
並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之規定,宣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10條之3,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提起上訴,檢察官葉建成、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陳 玉 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本院宣告之沒收 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陳鴻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陳鴻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