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358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靜惠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黃驥律師
被 告 向富豪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881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897號、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104、105、121、162號),提起上訴,及經檢察官移送併
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624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向富豪、楊靜惠之刑(含應執行刑)部分,及關於楊靜
惠沒收部分,均撤銷。
向富豪上開撤銷宣告刑部分,各處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刑。
楊靜惠上開撤銷宣告刑及沒收部分,各處如本判決附表二所示之
刑及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
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等部分則不在第
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
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
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本案經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下
稱被告)楊靜惠僅就原判決關於其刑之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
232至234、243至244頁),檢察官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楊靜
惠、向富豪(以下合稱被告2人)之刑及沒收部分上訴(見本
院卷第232至234頁),被告向富豪未上訴,依前揭說明,本
院就本案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之刑及沒收部
分,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檢察官部分:
⒈被告2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致使告訴人戊○○、乙○○(以下合稱
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害,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賠
償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原審量刑過輕。
⒉被告向富豪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均為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雖其所犯
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與本案犯行不
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被告向富豪對於法遵循意識
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
、被告向富豪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其所受刑罰超過
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
犯加重其刑,原審不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此部分認定亦有
未恰。
⒊原審僅以被告2人未對洗錢財物有何支配占有為由,遽認對被
告2人就其等經手之詐欺贓款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而未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追徵,難以達到該條文
修正之立法目的,亦有認事用法之違誤。
㈡被告楊靜惠部分: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而此規定所稱「其犯罪所得」,應解
釋為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報酬,而非原判決所認應繳
回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之全部金額,被告楊靜惠願意繳回原
判決認定之報酬共新臺幣(下同)3千元,並願與本案告訴人
等調解,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及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從輕量刑,被告楊靜惠
願接受服義務勞務之附條件緩刑宣告。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經查:
⒈按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經總統公布全文58條,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
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
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被告2人
本案加重詐欺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
項規定「並犯」其餘款項需要加重二分之一之情形。又同條
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所指詐欺犯罪,係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
罪(見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係新增刑法加重詐欺罪
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如符合
此減刑之規定,即應適用之,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
權限。
⒉被告2人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2人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又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規定,於修正後已
刪除,前開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
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已實質影響一般洗錢
罪之量刑框架,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本案依原判決
之認定,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
告2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被告向
富豪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被告楊靜惠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
所得(詳後述),則被告向富豪僅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一般洗錢罪減刑規定,被告楊靜惠均符合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第23條第3項之一般洗錢罪
減刑規定,且上開減刑規定為「必減」而非「得減」其刑。
準此,因被告2人洗錢行為之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被告向富豪如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依修正前同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處斷刑之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至6
年11月,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
,然未能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則其處斷
刑之框架為6月至5年;至被告楊靜惠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或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論以一般洗錢罪,並依前
述一般洗錢罪減刑規定予以減輕後,其處斷刑之框架,前者
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後者則為3月至4年11月。是經綜
合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自
均應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㈡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
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
,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
旨,認為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並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
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
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法院應斟酌個案情形,裁量是否依該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原審已敘明被告向富豪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考量被告向富
豪前案與本案犯罪之罪質不同,裁量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旨(見原判決第6頁),已就被告向
富豪本案所犯之罪,說明其裁量不依累犯規定加重之理由,
經核原審裁量之職權行使於法並無不合,故僅於量刑時就被
告向富豪之前科素行一併審酌。
㈢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於行為時知悉有未滿18歲
之共犯,自無庸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
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
第4096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楊靜惠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本案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且已自動繳交後述其因本案犯罪實際取得之個人犯罪所得共
3千元,有本院收受刑事犯罪不法所得通知及收據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275至276頁),故被告楊靜惠於本案所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各罪,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向
富豪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犯行,然並
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㈤被告楊靜惠就本案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且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已如前述,合於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然其所為本案犯行
因想像競合犯之故,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爰於量刑時併予審酌該部
分減輕其刑事由。至被告向富豪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本案一般洗錢犯行,然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財物,自
不符合上開減刑規定。
㈥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則
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
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邇來詐欺犯罪盛行,受害民眾不計其數,甚至畢生積蓄
化為烏有,詐欺集團透過洗錢方式,更使被害人難以取回受
騙款項,復對人與人之間應有之基礎信賴關係破壞殆盡。被
告楊靜惠正值壯年,不思尋求正當途徑賺取報酬,竟共同為
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致本案告訴人等受
有財產損害,且無法追查贓款流向,求償不易,犯罪所生危
害程度難認輕微,衡諸其所供述參與本案犯罪之緣由及經過
,並無何基於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有情堪憫恕之處,且其仍
可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調整其
處斷刑之範圍,與其所犯對於法益之侵害程度相較,當無情
輕法重之特殊狀況,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普遍之同情,是被
告楊靜惠及其辯護人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見本
院卷第25、247頁),委無可採。
四、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之刑(含應執行刑)部分及關於被告楊靜
惠沒收部分撤銷改判之說明:
㈠原判決對被告2人所為科刑及對於被告楊靜惠之犯罪所得為沒
收、追徵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查: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
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原審認行為人應繳交足以填補被害
人所受財產損害之犯罪所得,始有該條減刑規定之適用,容
有未洽;⒉本案被告2人之一般洗錢犯行,應整體適用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自不能再割裂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原審認被告2人符合上
揭修正前減刑規定,與前述法律整體適用原則相悖,非屬可
採;⒊被告楊靜惠上訴本院後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並
與告訴人等均達成調解及依調解條件履行中,有調解筆錄及
匯款證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7至280、295至297頁),是
本案被告楊靜惠之量刑基礎即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於此,
尚有未當;⒋被告楊靜惠已向本院自動繳交其全部犯罪所得
,業如前述,該等犯罪所得既已扣案,即無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故無須宣告追徵其價額,原判
決未及審酌於此而諭知追徵,容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
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向富豪加重其刑不當及對被告2人
量刑過輕;被告楊靜惠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固
均難認有理由,且雖檢察官就沒收部分之上訴未指摘及上述
四、㈠⒋之撤銷事由,然被告楊靜惠上訴以其與告訴人等達成
調解並依調解內容履行中,請求從輕量刑,非無理由,且原
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
宣告刑部分及關於被告楊靜惠沒收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原判決就被告2人所定之應執行刑因而失所依附,應一併撤
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不思以正
途賺取所需,竟共同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且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躲避查緝,
增加執法機關偵查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及金
融交易秩序,所為實非可取,並考量被告2人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犯行,被告楊靜惠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並與
告訴人等均達成調解及依調解條件履行中,被告向富豪迄未
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調)解並賠償損害,兼衡其等之前科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情節及角色分工、告訴
人等所受財產損害,及其等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及
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69頁;本院卷第244至245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又本院審
酌被告2人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情
節及犯罪所得等,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
考量,認依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刑科處,已屬
適當,尚無宣告洗錢輕罪併科罰金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㈢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
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
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
不必要之重複裁判之發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本案所犯各罪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
刑之情,然稽諸其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其等均有其他案件
經法院判處罪刑或審理中,依前開說明,本院認宜俟被告2
人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
,從而,本案不定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㈣刑法第74條第1項雖規定,法院對於具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
認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惟有無暫不執行
刑罰為適當之情形,法院有權依個案具體情節斟酌決定。被
告楊靜惠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從事
詐欺、洗錢行為,犯罪情節尚非輕微,且其另有多起詐欺、
洗錢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或審理中,可見其本案犯行並非
偶然為之,難認其所受刑之宣告有何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
,是其表示願接受服義務勞務之附條件緩刑宣告,自非可採
。
㈤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依被告楊靜惠之供述及基於罪疑為
被告有利認定之原則,認被告楊靜惠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
行之報酬因出勤2日而為2千元,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之
報酬因出勤1日而為1千元,且被告楊靜惠業於本院自動繳交
上開犯罪所得,顯已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分別於其所犯如本判決附表二所示各刑項下宣告沒收
。
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8624號移送併
辦意旨書就被告向富豪移送本院併辦部分(見本院卷第153
至157頁),乃係關於本案所起訴之告訴人乙○○同一筆遭詐
騙款項之多次提領行為,仍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一
併審究,附此敘明。
五、駁回其他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對於被告向富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部分,如何應予沒
收、追徵,已依據卷內資料於其理由欄三、㈠詳述其依據;
另於其理由欄三、㈢說明就本案洗錢之標的,依裁判時法律
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固設有特別沒收規
定,然本案被告2人所參與提領之詐欺贓款已轉遞本案詐欺
集團上手,復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
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
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等
旨,經核屬原審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尚無不合。是檢察官就
原判決之沒收部分提起上訴,關於此部分之上訴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秋婷移送併辦,檢察官徐雪萍提起上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載 (詐欺告訴人戊○○部分) 向富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原判決附表編號2所載 (詐欺告訴人乙○○部分) 向富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載 (詐欺告訴人戊○○部分) 楊靜惠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2 原判決附表編號2所載 (詐欺告訴人乙○○部分) 楊靜惠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