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3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昱綸
選任辯護人 廖慈怡律師
黃健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227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22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賴昱綸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賴昱綸(以下稱被告)經
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其於「刑事答辯狀」
中稱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黃00達成調解,請予從輕量刑,
並諭知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69至270頁),辯護人亦明確
表示經電話與被告確認後,被告僅就原審判決所為之科刑提
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279頁),是本院以原判決所認定之
事實及論罪為基礎,而僅就所處之刑部分進行審理,其餘被
告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貳、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黃00、李00
達成調解,犯後態度堪稱良好,請再予從輕量刑並為緩刑宣
告等語。
二、經查: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原審就被告所犯各罪於其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5「罪名、
宣告刑」欄諭知併科罰金部分,均漏未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已有未恰。又被告於上訴後,業與原審判決書附表一
編號4、5之被害人李00、黃00達成調解,有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114年度苗司小調字第204號、214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71、293頁)。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對被告有利
之量刑事實,亦有未妥。從而,被告提起上訴以其與被害人
李00、黃00達成調解,請求就如附表編號4、5所示犯行部分
,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至於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表示
認罪等語,然其於偵查、原審審理均否認犯罪,嗣經原審為
相關證據之調查,並於判決書中就被告如何具有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詳述理由(見原審判決書第5至6頁),
被告猶於本院準備程序否認犯行,直至本院審理前始坦承全
部犯行,已不影響犯罪事實之認定,且對於訴訟經濟之節省
已無影響,其以事後坦認犯罪為由,指摘原審判決附表一編
號1至3部分量刑不當等語,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
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應
執行刑部分均予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被害人等匯
款及擔任提領詐欺所得之車手工作,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分
工合作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造成被害人等分別受有財
產損失,並使同集團之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
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破壞社會
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行為實無可取,惟念其於本
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李00、黃00達成調解,
暨其自陳之智識、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又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行為動機、態樣相同,以累加方
式將使其刑度超過不法內涵,有違罪責原則,兼衡被告本案
行為之整體評價,施以矯正必要性等各情,爰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㈢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 ,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近年來詐欺犯罪案件層出不窮,被 告提供個人帳戶並擔任取款車手,而對被害人等人施詐行騙 ,且迄今未與被害人廖00、陳00、朱00等人達成和解,本院 斟酌上情,認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是被告請本院 諭知緩刑,並無可採,併此敘明。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如原審判決書附表一編號1 賴昱綸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原審判決書附表一編號2 賴昱綸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原審判決書附表一編號3 賴昱綸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原審判決書附表一編號4 賴昱綸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原審判決書附表一編號5 賴昱綸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