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88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冠翔
吳宗諭
(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801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974、7547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科刑事項已可不
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僅就第
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
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
,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
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
㈡、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原判決提起
上訴,於上訴書、本院審判期日均明示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判
決之刑及沒收部分,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斷罪名
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13至16、97、138頁),依前揭說明,
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刑及沒收之部分,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
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至於本案之犯罪事實、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詳如第一審判決書
之記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王冠翔、吳宗諭雖均自白犯
行,然被告王冠翔否認有實際取得報酬,被告王冠翔、吳宗
諭均未繳回被害人余瓔芬、被告吳宗諭未繳回被害人張琬晴
受騙款項,被告2人均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然原判決誤認被告王冠翔符合上開條
例之減刑規定,而予以減輕其刑,實有違誤;又原審未對被
告2人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
定,就被告2人向被害人收取之款項宣告沒收,亦有違誤,
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院就檢察官對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於此上訴範圍內
,說明與刑有關之事項:
㊀、按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並於113年8
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
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
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王冠翔於偵查、原審
及本院審理期日就本案犯行均自白不諱(見偵7974卷第24至
26頁、原審卷第87至89、97至98頁、本院卷第99至101頁)
,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王冠翔已實際取得個人犯罪所得,自無
繳交犯罪所得問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吳宗諭雖亦於偵、審自白犯行,然其未
繳回本案犯罪所得,而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未符,原審並未認定被告吳宗諭得依該規定減刑)。
㊁、被告王冠翔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係於113年1月2日對被害人余瓔
芬、被告吳宗諭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係於同年1月5日對被害人
余瓔芬、於同年1月5日、9日、11日對被害人張琬晴犯本案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被告王冠翔於偵
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期日均自白犯罪,而所涉洗錢之財物及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無實際取得個人犯罪所得;被告
吳宗諭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期日均自白犯罪,而所涉洗
錢之財物及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有犯罪所得,但未繳回
,則被告2人於此情形下,就歷次修正條文,本院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
罪部分(被告王冠翔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
),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
罪部分(被告王冠翔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減刑),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被告2
人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㊂、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係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
之準據,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
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
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
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
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為
最高法院一貫所採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
283號、第2840號、第348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王冠翔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
犯行,且無實際取得個人犯罪所得,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
2、就被告王冠翔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於偵查、原審及本院
審理期日均坦承此部分犯行,是其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減刑寬典之認定。
3、惟被告王冠翔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部分,與其所犯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想像競合後,係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以致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惟被告王冠翔此部分自白
之犯罪後態度,及洗錢、參與犯罪組織應予減刑部分,猶得
作為法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之參考。
㈡、對上訴之說明: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王冠翔否認有實際
取得報酬,未全額繳回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不符合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應對被告2人
就告訴人等遭詐騙交付之全額款項諭知沒收等詞提起上訴。
然查:
㊀、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謂「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
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
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
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㊁、被告王冠翔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且被告王冠翔於偵查、原
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經原審認定本案尚無證據證
明被告王冠翔實際上因本案獲有不法利益,尚難認被告王冠
翔獲有犯罪所得;本案詐欺、洗錢之財物並未扣案,且被告
王冠翔業將被害人交付之財物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收水成員,無證據證明被告王冠翔就此部分曾取得
任何支配佔有,可認本案詐欺、洗錢之財物均應係本案詐欺
集團核心成員取得等情。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如有犯罪所得」之法條用字,顯係已設定「有犯罪所
得」及「無犯罪所得」兩種情形而分別規範其對應之減輕其
刑要件,該條文稱「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依前揭最高
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為行為人自己因犯罪而實際所得
財物而言,而非被害人損失之全部財物。是以原判決既認定
被告王冠翔並無犯罪所得,就被告王冠翔本案適用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核無不當。至原
判決雖誤為引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內容
,然於本案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無礙於原審判決量刑之結果
,是檢察官以前揭情詞指摘原判決就被告王冠翔部分適用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為不當,尚無理由。
㈢、原審就被告2人所犯,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
猖獗多時,此等詐欺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危害甚大,且侵
害廣大民眾之財產法益甚鉅,甚至畢生積蓄全成泡影,更破
壞人際往來之信任感,而被告王冠翔、吳宗諭均不思循正途
賺取所需,竟均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角色,與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向被害人等收取詐欺贓款,以製造金流斷點,掩
飾被害人等遭詐騙款項之本質及去向,促使詐欺集團更加猖
獗氾濫,對於社會治安及個人財產安全之危害不容小覷,其
等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2人於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
、犯罪分工非屬集團核心人員;且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並各衡酌被告王冠翔、吳宗諭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
、被害人等所生損害、被告所得利益、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被 告王冠翔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並就被告吳宗諭本案所 犯2罪均係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各次犯行之情節、手法、 擔任之角色、分工及參與情形亦均類似,行為次數、行為時 間間隔相近,尚有其他偵審中案件等情狀,經整體評價後, 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並就沒收部分說明,扣案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各為被告王冠翔、吳宗諭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王冠翔、吳宗諭供明在卷, 是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其 上各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3備註欄所示偽造之印文、署押,本 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上開物品業經宣告沒 收如上,爰不重複宣告沒收;被告王冠翔陳稱於本案未領得 報酬等語,綜觀全部卷證資料,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王冠翔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故無從沒收被告王冠翔之
犯罪所得;被告吳宗諭於偵查中自承就本案被害人余瓔芬部 分取得報酬3千元,就被害人張琬晴部分取得報酬1萬元等語 ,各為被告吳宗諭各該部分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均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犯行項下諭知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本案告訴人等遭詐交付之款項,業已由被告王冠翔、吳 宗諭轉交詐欺集團上手,被告王冠翔、吳宗諭對於上開洗錢 標的之財產,並無證據證明其等曾取得任何支配占有,認如 仍對其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予以沒收本案洗 錢標的之財產,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審雖未敘及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 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 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 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 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 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 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 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6月為高之刑度),經 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 例如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 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 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 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 ,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 ,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 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 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 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 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2人所犯上開各罪,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及 併審酌被告王冠翔原得依輕罪減輕其刑之量刑因素,經整體 評價後,認原審科處被告2人上開刑度,並未較輕罪之「法 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2人 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故基於不過度 評價之考量,不併予宣告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於判決結 果並無影響,無礙於判決量刑之結果,不構成撤銷之理由。 再原判決就被告2人於科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業已考量刑 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就所處刑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 例原則,復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本院認為此部分量刑及
就被告吳宗諭定應執行部分,均已充分評價被告2人行為之 不法及罪責內涵,且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且已就沒收部分 說明詳盡(業針對檢察官上訴所指不就被害人交付款項沒收 之緣由及依據),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㈣、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減刑有誤,及認應就告訴人等 遭詐騙而交付之全數款項對被告2人諭知沒收,本院認尚不 足採,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詹雅萍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 麗 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