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4年度,277號
TCHM,114,金上訴,277,2025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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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77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明宜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26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051號),針對量
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
決之一部為之。(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載明:「為尊重當事人設
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
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
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本案係由檢
察官提起上訴,被告宋明宜並未上訴,檢察官於上訴書及本
院審理中表明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一部上訴,而對原判決認
定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沒收部分均不爭執,故本院僅
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審理,先此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之詐欺行為除造成告訴人郭文祥金錢損失外,並讓告訴
人對人的信賴感喪失,危害非輕,且被告亦無道歉、和解誠
意及賠償告訴人損失,就被告之危害行為及造成告訴人損害
程度權衡而言,原審量刑顯然過輕,有違罪刑相當原則,請
將原判決撤銷,另科以適當之刑。
三、本院之判斷:
 ㈠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月16日施行;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部分條文外
  ,於同年8月2日施行。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則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
須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
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始符減刑規定,顯較行為時法及中間時法嚴苛,是中間
法及裁判時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於偵查中雖否認一般洗錢
犯行,但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就所犯2罪均已自白認罪,應
各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⒉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㈡所為一般洗錢犯行,已著手於一般洗
錢犯行之實施,惟尚未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
在之結果,屬未遂犯,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均較既遂犯為
輕,故依刑法第25條第2項、第70條規定,按既遂犯之刑遞
予減輕其刑。
 ㈡駁回上訴之理由:
 ⒈原判決科刑時已有依前述洗錢自白或未遂犯規定對被告減輕
或遞減其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土
地銀行帳戶及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提供予「謝秉儒
  」,讓「謝秉儒」得以使用本案土地銀行帳戶與彰化銀行
戶,被告並依「謝秉儒」指示提領告訴人郭文祥受騙匯入本
彰化銀行帳戶內之金錢,而夥同「謝秉儒」實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被告所為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各次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及角色分工,犯罪後於原
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郭文祥進行調
解,惟因雙方無法達成共識,致未能調解成立,被告並將被
害人吳彩碧匯入本案土地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其中新臺幣(下
同)33萬3044元返還給被害人吳彩碧,兼考量被告自述之智
識程度、工作情形、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告訴人郭文祥
狀所述對於被告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2罪分
別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萬元、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8
千元,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
折算標準;復斟酌被告就本案所犯2罪之情節、參與程度、
角色分工、犯罪手段與態樣、行為次數、侵害法益情形、告
訴人郭文祥及被害人吳彩碧所受損害等情狀,經整體評價後
  ,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萬4千元,並諭知同
上之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⒉經核原判決關於刑之減輕事由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或失當,
且其科刑時審酌之上述情狀,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
事項,所處刑度及所定應執行刑均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
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所陳被告行為
之危害及告訴人所受損害未獲填補等情,原判決於量刑理由
中皆已有所審酌,檢察官以此指摘原審對被告量刑過輕,請
求撤銷改判更重之刑,本院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翁誌謙提起公訴及上訴,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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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