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佑任
選任辯護人 紀孫瑋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2207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134號),針對其刑
一部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張佑任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之說明: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張佑任(
下稱被告)對於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之範圍,已據其於所提
出之「刑事上訴暨理由狀」中,載明其為「認罪」之答辯,
並僅就「刑」之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至6頁),且
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僅針對原判決有罪
部分之刑一部提起上訴,並同時陳明其對於原判決之犯罪事
實、罪名及沒收均不爭執,此部分沒有要提起上訴等語(見
本院卷第45、81至82頁)。依照前揭規定,本院自應僅就原
判決關於其刑之部分(含有無加重、減輕事由及其量刑等部
分)予以審理,及審查有無違法或未當之處,先予指明。
二、被告對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之理由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意
旨略以:張佑任於原審已與被害人呂惠卿調解成立而履行中
,且願意將原依調解條件分期履行部分,提前一次給付予被
害人呂惠卿,並有意與其餘2位被害人吳周秋子、黎兆嘉商
談調解,難認全無悔意;又有關行為人之犯罪動機,為科刑
之重要評價要素,張佑任之所有急於上網尋找兼職之機會,
係因其配偶無法獨自一人出門工作(考量張佑任所述此部分
之原因,涉及其配偶之隱私,故認不宜於此詳載,詳見本院
卷第5頁),伊年邁之母親亦已無工作能力,苦於自己國小
團膳之工作薪資收入無法支應開銷,為了家中生計,始未詳
細深入瞭解本案所為是否確屬正當,現今願為自己不確定故
意所為坦承全部犯行而認罪,原審未及審酌其此部分犯罪動
機及其上訴後之犯罪後態度,尚有未合,張佑任有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且依張佑任上開犯罪動
機及犯罪後之態度,堪認其所為並非難以令人同情,請依刑
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改為處以得易服社會勞動或得
易科罰金之刑(此部分業據張佑任於本院審理時更正為請求
判處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見本院卷第86頁),並給予緩刑
之宣告,以利其得以繼續照顧家人、避免妻子及母親頓失生
計等語。
三、本院以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為幫助一般洗錢罪(另想像競合犯
有幫助詐欺取財罪)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詳參原判決所載之
犯罪事實及與罪名有關之部分,於此不另贅引)為基礎,說
明有無加重、減輕事由之適用:
(一)被告對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有關洗錢防制法之修正,
因涉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變更,本於幫助犯之從屬性,自
仍應就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修正,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
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在刑之方面,適用最有利於被
告之法律。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其中同法第14條之規定並未修正(
至該次修正增訂之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等規定,並不影響
於被告所為幫助一般洗錢之所犯罪名),又此次修正將原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即行為時法),修正為:「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即中間時法)。嗣後洗錢防制法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後業
由行政院於113年11月1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1029597號令發
布第6、11條,定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外,已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
「(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
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上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
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
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及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
,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該次
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
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一般洗錢罪於此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即裁判時法),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
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該次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
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等限制要件。而被告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量刑範圍(類
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而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且被告行為時之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要件較為寬鬆,經綜合比較
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為有利,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較為有利之被告行為
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是以,被告幫助之正犯所為一般
洗錢行為,經整體綜合比較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適用較為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從而,為幫助犯之被告,關於刑之部分,依其從屬性,亦
應同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之幫助犯而為科
刑,並就與刑有關之部分,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與刑有關之規定。
2、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
68891號制定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其中第19條
、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
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
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嗣已於113年11月29日由行政
院以院臺打詐字第1131032356號令發布第19、20、22、24條
定自同年11月30日施行)外,已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而因被告幫助不詳正犯實行之犯罪為普通詐欺取財之罪,
非屬前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至3目
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
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二)犯第43條或第44
條之罪。(三)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之
「詐欺犯罪」,是前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制定公布,
尚與被告本案之犯行無關,併此陳明。
(二)被告係幫助不詳成年正犯實行一般洗錢犯行,為幫助犯,其
犯罪情節較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為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明定。本
案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固均未坦認幫助一般洗錢之罪
(見偵58134卷第145至147頁、原審卷第146頁),惟被告上
訴本院後,業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其對於原判決之犯罪事實均
不爭執而自白(見本院卷第82頁),應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遞為減輕其刑。
(四)雖被告上訴意旨以其前開如理由欄二所述之犯罪動機及犯罪
後態度,並非難以令人同情為由,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減其刑。而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定有明文;惟
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予以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其審酌事項固不排除刑法
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但仍以犯罪時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為必要,又是否援引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屬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若其裁量權之行使未有濫用之情形,
非許當事人逕憑己意,指稱法院不予酌減,即有判決不適用
法則之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64號判決意旨參
照),且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
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
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
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
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酌以被告經原判決認定所為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
財等行為,而致被害人呂惠卿、吳周秋子、黎兆嘉所受損害
均非輕等犯罪情狀(詳如原判決之犯罪事實所示),依社會
通常一般人之認知,實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情形;況被告所
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另想像競合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罪),
經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之規定,分別減輕及遞為減輕其刑,而在此法定範
圍內予以量刑,並無何情輕法重之情事。被告前開此部分上
訴內容,非為可採。
(五)此外,本院就被告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含其想像競合所
犯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查無其他法定應予適用之加重、減
輕事由,併此敘明。
四、本院將原判決之刑予以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原審認被告所犯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而予以科刑,固
非無見。惟查,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提起上訴後,業於本院自
白幫助一般洗錢等罪,而有其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及未及考量被告就其與被害人呂惠
卿在原審成立之調解內容,已提前履行給付完畢(詳如後述
),作為其有利之量刑事由,稍有未合。被告上訴其中執詞
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部分,依本判決前開理由
欄三、(四)所示之論述,為無理由;又被告以原審未予斟酌
其本案之犯罪動機,係因其配偶及母親均因故未能工作,且
自己的薪資無法支應開銷,其為了家中生計,急於上網尋找
兼職之機會,方未詳細深入瞭解所為是否確屬正當,且其於
原審已與被害人呂惠卿成立調解,並有意與其餘2位被害人
吳周秋子、黎兆嘉商談調解而有悔意等情,指摘原審量刑過
重部分,因被告上開所述之犯罪動機,堪認已為原判決認定
被告主觀上係本於不確定故意之幫助犯所評價,至被告與被
害人呂惠卿在原審調解成立及按期履行之犯後態度,亦已為
原判決量刑時所斟酌,且被告仍未能與被害人吳周秋子、黎
兆嘉達成和(調)解並為賠償(經本院以電話留言詢問被害
人吳周秋子是否同意調解,並未獲被害人吳周秋子回電回應
,另被害人黎兆嘉則在電話中向本院表明其不願意與被告調
解,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見本院卷第69頁〉可參),
是被告此部分上訴請求再予從輕量刑之事由,或已為原審量
刑時所斟酌、或不足以影響於原判決之科刑本旨,被告該部
分上訴俱未依法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科
刑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且原判決之宣告刑,既經本院撤銷改
判,被告前揭對刑一部上訴所為之爭執,已失其所據,非為
可採。再有關被告上訴意旨請求為緩刑宣告部分,依下列理
由欄四、(三)所載之理由,亦難憑採。惟被告以其上訴後已
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合於其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且就其在原審與被害人呂惠卿成立調
解部分(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733
號調解筆錄〈見原審卷第121至122頁〉可稽,其調解內容主要
略以:被告願給付被害人呂惠卿2萬元,自113年10月起,於
每月15日前各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
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被害人呂惠卿其餘請求權拋棄,但不
免除其餘連帶債務人應負之責任等),被告除提出其自113
年10月至114年3月止,已按期每月各給付2000元(合計1萬2
000元)至被害人呂惠卿指定之帳戶(參見被告提出其翻拍
自被害人呂惠卿以手機提示供以匯款帳號之翻拍照片,見本
院卷第73頁)之轉帳明細外,並已於114年4月12日就後續原
應按期履行之部分,1次轉帳8000元至被害人呂惠卿指定之
帳戶而全部給付完畢等情,請求作為原審未及斟酌之量刑事
由,依本段首揭之說明,則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之刑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依其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所
顯現於本案行為前之素行狀況,被告於行為時已逾30歲,學
歷為高中畢業(見偵58134卷第19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所載)之智識程度,其於上開理由欄二中所述之家
庭經濟、犯罪動機、目的(屬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等情形,
,被告經原判決認定所為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犯
罪手段、情節,對被害人呂惠卿、吳周秋子、黎兆嘉及我國
防制洗錢所生之損害,及其犯罪後終於上訴本院後自白幫助
一般洗錢等罪,且就其與被害人呂惠卿在原審成立之調解內
容,提前履行給付完畢(詳如前述)等犯罪後態度,並考量
到庭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科刑意見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 1條第3項之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惟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 動,係屬案件確定後之執行檢察官權限)及併科罰金刑,並 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雖被告上訴以其犯罪動機及犯後態度等節,請求併為緩刑之 宣告,且依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所示, 被告在形式上合於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並據被害人呂惠卿於 原審調解時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原審卷第121頁 );然有關是否適宜為緩刑之宣告,係屬法院應依職權為妥 適裁量之事項。本院考量被告固業與被害人呂惠卿調解成立 並履行完畢,但因其並未能與被害人吳周秋子、黎兆嘉成立 調解、達成和解或為賠償,而未能徵得被害人吳周秋子、黎 兆嘉2人之諒解,衡酌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爰認被告尚難 認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尚不適宜併為緩刑之宣告, 附此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判決格式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附錄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