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4年度,255號
TCHM,114,金上訴,255,2025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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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敏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70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383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江敏嘉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上訴及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
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
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
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
,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
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
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
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
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
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下級審
法院就「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
當,而不及於其他。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江敏嘉(下稱被
告)提起上訴,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被告於本案審理時表示
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撤回對於原判決其他部分之上
訴,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及撤回上訴聲請書等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125至126頁、第129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
判決所宣告被告「刑」之部分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
原判決就此部分以外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等其他認定或
判斷,既與刑之量定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
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先予指明。
二、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均否認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
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上開犯行(本院卷第125頁),
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三、撤銷原判決刑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已坦承不諱,原審量刑過重,
請審酌被告已年過40歲,父親即將出監,恐無處可住,希望
從輕量刑,讓被告早日回歸社會、照顧父親等語。 
 ㈡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事證明確,
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開犯
行,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應減輕其刑,被告之量刑基礎既有改變,原審未及審酌此
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所為量刑尚有未合。是以被告上訴
請求量處更輕之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刑之部分
予以撤銷改判。
四、自為判決之科刑及審酌之理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竟共同參與本案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分擔提供本案
帳戶供收取詐得款項再予提領之工作,造成告訴人李鍾耀芬
受騙而損失財物非微,且其所為據以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製造金流斷點
,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
罰,致使告訴人遭騙款項益加難以尋回而助長犯罪,亦造成
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所生危害非輕;並斟酌被
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成立調解
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
人財產受損害情形、所生危害暨被告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兼衡被告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狀況(原審卷第1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陳茂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附錄本案科刑之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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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