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湘瑩
選任辯護人 張浚泓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186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11號、第9526號、
第9527號、第95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2「論罪科刑」欄所示宣告刑及定應執行
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鍾湘瑩處如附表編號2「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如其附表編號1、3「論罪科刑」欄所示
宣告刑)。
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
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
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鍾湘
瑩(以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經確認僅對於原審量刑部
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60、99頁),並撤回量刑以外部分之
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9頁)。故本
案上訴範圍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法條
及沒收部分,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為審理,並以原判決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
判斷基礎。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㈠被告所為犯行涉及之被害人人數、金
額均非鉅,且未獲有任何報酬,堪認犯罪情節洵非至惡,且
被告原審審理時已與本案受害金額最鉅之告訴人陳淑梅達成
和解,並依約給付和解金完畢,其表明願原諒被告犯行,不
再追究被告所涉一切刑事責任,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受害金額
第二大之告訴人吳采蓉達成和解,並給付和解金完畢,告
訴人連嘉豪部分,原已談妥和解内容,並傳送和解書及請其
回傳受款帳戶,惟告訴人連嘉豪事後卻表示為遵其母親意見
拒絕簽立和解書,嗣再經原審及本院通知到庭猶未出席致和
解未果,此亦不應將未達成和解之不利益全數歸責於被告,
被告積極彌補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又被告在本案犯行中雖
擔任提供帳戶及提領、交付贓款之「車手」,然仍屬參與末
端之犯罪分工,尚難認係詐欺集團核心成員,更非取得詐欺
贓款主要之獲利者,與上層策畫者及實際實行詐術者相比,
惡性顯然較輕,是從被告犯案情節觀之,倘逕予對其論處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本刑最低刑度,猶
屬失之過苛而不盡情理,要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
,無從與專以訛詐他人財產為業之詐欺集團核心成員惡行有
所區隔,本此而論,依被告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
客觀上確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應可依刑法
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犯罪嫌酌予減輕其刑,詎原判決逕
以為本案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其認事用
法已屬速斷。㈡被告素行良好,前無任何不法前科紀錄,其
出生於印度尼西亞共和國、不識中文字,學歷僅國中畢業,
智識程度顯然不高,現以打零工維生,每月收入不穩定,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於本案中應允從事提供其所申設之本案帳
戶,及提領、轉交本案帳戶内來源不明款項之工作,故意程
度僅止於「不確定故意」而非直接故意,就所犯參與犯罪組
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已願坦承不諱
,深知悔悟、痛悔前非,誠心接受法律之制裁,且 已與告
訴人陳淑梅、吳采蓉達成和解,並均依約給付和解金完畢,
其等表明願原諒被告犯行,不再追究被告所涉一切刑事責任
,積極彌補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確可謂犯後態度良好,且
被告於本案中所涉被害人人數、金額均非鉅,在本案詐欺集
團之角色分工屬於下層人員,參與程度不深,並非犯罪主謀
或要角,更未獲有任何報酬,請衡酌上開所揭刑法 第57條
各款事項及其他一切犯罪具體情狀與行為背景,對被告予以
從輕量刑。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係因一時失慮、基於不確定故意而觸犯刑章,惡性尚非重
大,歷經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被告確已知所警惕
,不致再犯,對其為適當刑之宣告,已足達刑罰「教育」之
目的,自應無重刑相責及令其入監服刑之必要,被告雖未能
與告訴人連嘉豪達成和解,然未能達成和解之不利益不應全
數歸責於被告,被告已展現賠償告訴人等損失之意願,勉力
籌措和解金,甚有悔意,此部分之紛爭亦非不得經由民事訴
訟程序或其他途徑加以解決,請依刑法第74條規定對被告為
緩刑宣告之諭知(被告願接受附條件),以啟自新等語。
三、涉及本案刑之變動部分之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係指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
,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
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次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
用一詞,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所引「
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
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之判決文字所
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等旨,即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
之說。然對於易刑處分、保安處分等規範,實務見解均已明
文採取與罪刑為割裂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
,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又參諸
行為人明知而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
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其行為
同時該當於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屬法條競合
關係,最高法院向依所謂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擇較重之轉讓
禁藥罪論處。惟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有特別規定,相較
於就此並無特別規定的藥事法,基於法條競合特別關係下的
「全部法優於一部法」原則,對於行為人的犯行必須充分評
價,始符憲法罪刑相當性原則之要求。因而行為人轉讓甲基
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時,雖擇較重之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惟如行為人於偵、審程
序中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於刑之減輕、沒
收等特別規定,並無適用餘地,而仍得割裂適用,此為最高
法院最近統一之見解。是以,基於本質上相同事物應為相同
處理之法理,及法秩序一致性要求,暨行為人對法秩序之合
理信賴,自非不能分別適用,而給予行為人較有利之認定,
以減少法規範間之衝突與矛盾,亦無違罪刑相當及平等原則
。
㈡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業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增訂同條項第
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
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第1至3款規定均無修正,且法定
刑亦未變動,就本案而言,尚無關於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
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先此敘明。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令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
元以下罰金。」,又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
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
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
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
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本案被告所犯均係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行
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尚未公布施行,且被告犯行均未
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各款之加
重要件,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應適用未修正之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此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
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
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與上開各加
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
舊從輕原則,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
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又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
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
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則行為人行為後法律因增定
刑罰減輕規定者,因有利於行為人,乃例外承認有溯及既往
之效力。而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關於刑罰減輕(免
)事由之規定,性質上係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倘刑法本
身並無此減免規定,法院於不相牴觸之範圍內,自應予適用
,以維法律之公平與正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3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所
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然被告於偵查中則否認犯行(偵3511
號卷第175、176頁、偵10510號卷第63至66頁),自無從適
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一般洗錢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
月2日施行,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原規定於14條第1項:「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將一般洗錢罪之條次變
更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自有期徒刑7年調降至
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以新法有利於被告,此部分
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⒉被告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
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將
原條文之條次及項次變更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該修正後係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條文限縮須被告「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始有減輕其刑之適用,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
條文除限縮須被告「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更增加
「如有所得尚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之
條件,顯然2次修正之結果均較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舊法
更為嚴苛。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因被告僅於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自白其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即被
告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
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
㈣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輕罪自白減刑規定,112年5月24日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原規定:「犯第3條之
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
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
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
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而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
要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惟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參與犯罪組織罪,僅於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不予減
輕其刑,此部分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
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按參與犯罪組織,其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但書固有明文,惟被告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擔
任提供金融帳戶並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參與犯罪組織
所為分工情節非輕,客觀上並無情節輕微之情,尚無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餘地。
四、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然被告於偵查中則否認犯行,已如前述,自無從適用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僅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所犯之一
般洗錢罪,原得適用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
輕罪,並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故就上開部分減刑事
由,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
㈢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以上訴意旨所載之情
狀,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被告參與詐欺集團
,擔任提供金融帳戶並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使告訴人
陳淑梅、吳采蓉、連嘉豪受有財產上之損失,助長詐欺集團
之橫行,嚴重破壞人民對社會經濟之基本信賴關係,依其犯
罪情節、對民眾詐騙所生危害及情感傷害等情狀,實難認有
何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認科以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輕法重情事,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被告上訴意旨此部分主張,自不足
採。
五、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3「論罪科刑」欄所示
宣告刑部分):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提供其所有
如起訴書所載2帳戶,並依指示提領並交付詐欺款項,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其所為已嚴重
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犯後於原審
審理時終知坦白犯行,業與告訴人陳淑梅成立和解且履行賠
償,而因告訴人連嘉豪無調解意願而未能賠償損失等情,有
和解書、郵政存簿儲金簿及郵政匯票/電傳送現申請書、簡
訊及電子信箱畫面、原審法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考,並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為有利之量刑評價;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陳淑梅、連嘉豪
所受損害情形、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1年1月,另整體觀察被
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節,
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無必要併予宣告輕
罪之併科罰金刑。原審就此部分顯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
列情形,就所為量刑之刑度,核未逾越或濫用法律賦予法院
得自由裁量刑罰輕重之權限,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
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其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
之情事,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㈡綜上所述,原審就此部分之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被告就
此部分並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被告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均
已如前述,是被告就此部分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
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六、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附表編號2「論罪科刑」欄所示宣
告刑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此部分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按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被告之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
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
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
輕重之標準。而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
自應包括行為人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賠償被害
人之損害,或坦承犯行等情形在內。查被告於上訴本院後,
已與告訴人吳采蓉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成立時當場給付新臺
幣(下同)4萬5,000元予告訴人吳采蓉,有本院調解筆錄在
卷可憑(本院卷第79頁),堪認被告尚知悛悔反省,犯罪後
之態度與原審相較確有不同,是此部分量刑基礎已有變更,
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洽。從而,被告上訴意旨以其與告訴
人吳采蓉調解成立為由請求從輕量刑,非無理由,自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2「論罪科刑」欄所示宣告刑部
分予以撤銷改判,原判決對其所定應執行刑因此失所依附,
應一併予以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事件
層出不窮,且詐欺集團常利用他人帳戶進行詐騙,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致檢警單位難以查獲源頭,竟仍擔任提供金
融帳戶並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而共同為本案犯行,貪圖
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且造成社會信任感
危機,侵害告訴人吳采蓉之財產權,所生危害程度及惡性非
輕,所為亦造成告訴人吳采蓉所損失之財物非微,行為實值
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合於其行為時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得作為量刑上之有利因子,且於本
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吳采蓉達成調解並已給付完畢,已如前
述,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02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附表編號2「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經整體評價後,
科處被告如附表編號2「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未較
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認已足以充分評
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故基於
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予宣告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另
衡酌被告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3罪(包括上訴駁回及撤銷
改判之宣告刑)之犯行,均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擔任提供金
融帳戶並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其行為態樣、動機及犯
罪同質性甚高,僅係不同之被害人,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
、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㈢按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之非機構式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 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 能,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又 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 ,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 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 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 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 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 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 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 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 ,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 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 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 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 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 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 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 ,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 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 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 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 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 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於 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於原審審理時與告訴人陳淑梅以5萬元 達成和解,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吳采蓉以4萬5,000元達成 調解,並均已給付完畢,已如前述,和解、調解賠償金額均 高於被告實際分受之犯罪所得,顯見被告犯罪後頗具悔意, 盡力彌補告訴人陳淑梅、吳采蓉所受之損害,犯後態度良好 ,而告訴人陳淑梅、吳采蓉於和解書、調解筆錄均表明同意
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有上開和解書、本院調解筆錄在 卷可參。至於被告尚未能與原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 連嘉豪達成和解或調解,然被告有調解之意願,僅因告訴人 連嘉豪於原審時表示沒有意願調解(原審卷第125頁),於 本院所安排的調解亦未到,有本院調解事件報告書在卷可查 (本院卷第75、76頁),可見被告仍有彌補告訴人連嘉豪所 受損害之意。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歷經本案偵、審之程序 ,應足使其心生警惕,尚無令其入監以監禁方式加以矯正之 必要,並期藉由緩刑之宣告,對被告產生心理約制作用,匡 正其行止,因認被告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又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兼收啟新及儆警之雙效,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 月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以督促其尊重法治觀念,且能回 饋社會以修復其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另本院為使被告能確 實記取教訓,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與反省,避免緩刑之宣 告遭撤銷,且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應命其於緩刑期間 為一定悔改或預防功能之遵行或履行事項為妥,藉由法治教 育之過程,引導分辨是非對錯,並提升法治素養,以增進公 共利益,及達刑罰教化之目的,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 之規定,命其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 育3場次;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於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能確切明瞭其行為 所造成之損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深自惕勵。被告倘違 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 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建成、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陳 玉 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附表:
編號 告訴人 犯罪事實 原判決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陳淑梅 原判決附表編號1 鍾湘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2 吳采蓉 原判決附表編號2 鍾湘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鍾湘瑩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連嘉豪 原判決附表編號3 鍾湘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