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0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義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2293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880、30630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
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檢察官對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判期日明示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判
決之刑部分,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斷罪名及沒收
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70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
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判範
圍。至於本案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所犯罪名及沒收,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行為後,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
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
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
自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詐欺
犯罪」,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3條就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
者,均提高其法定刑度,復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
2款定有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之規定。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洗
錢部分,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除第6
條、第11條外,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關於想像競合犯之
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一較重
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較
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8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就原判決附表
一編號1、2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之輕罪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編號1尚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雖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然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5百萬元,不符合同條例第43條前段之要件,又
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亦不
符合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加重情形,是被告既不
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罪,即
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之必要。原審雖述明
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結果(見原判決犯罪事實及理由欄
二、㈠、2部分),但其從一重處斷之罪名仍為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則適用之罪名並無不同,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
,先予敘明。
三、刑之減輕: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本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共獲取新臺幣
(下同)8、9萬元報酬(見偵17880卷第136頁),惟係概括回答
檢察官訊問關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共拿到多到錢,尚無從認
定被告於本案究有無獲取犯罪所得,又被告於原審供稱;犯
罪所得預定以當天提領款項總額的1%做計算,本來是我每天
領完之後,我把1%的款項抽走留著自用,但本件還沒有抽走
花掉,就被警方查獲,本件沒有拿到犯罪所得等語(見原審
卷第24頁),核與被告經警查獲並扣得現金等情相符。是本
案尚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所為之犯行已有獲取犯罪
所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應依本條例第47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如附件上訴書。
㈢本院認為:
⒈本條例第47條法文業已明確記載「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即指該犯罪行為人之「個人犯罪所得」,不及於其他共同
正犯之犯罪所得,法條文義尚無不明確之處。就規範體例而
言,本條例第47條前段屬個人減免事由,於數人共犯一罪情
形,僅符合法律所期待積極行為之人,方可援引該事項減免
刑責,而該積極行為之存否,自當以其個人所得控制或管領
之作為或範圍者為限,無須就其他共犯之支配領域合併觀察
,始符個人責任原則。而同條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係將破獲詐欺犯罪之成果,擴及「物的延伸」、「人的延伸
」,亦即使扣押物或查獲對象之範圍,藉由更優惠之條件,
提高行為人供出犯罪集團人物及金流全貌之誘因。相對於此
,前段「減輕其刑」自然僅及於行為人自身之事由,賦予相
對較不優厚之「減輕其刑」待遇,以符層級化之減刑規範構
造。
⒉觀諸本條例第44條第1、3項之規定,對於犯刑法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之行為人,若同時涉犯其他加重詐欺類型,或在
境外利用設備詐騙國內民眾,均有必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之特
別規定;且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者,亦予提高刑責。較之其他加重詐欺複合類
型或組織犯罪涉及其他犯行者,均有明顯差異,足以凸顯本
條例對於打擊跨國性、組織性詐欺犯罪之刑事政策考量。以
此對照本條例第47條前後段之條文安排及立法說明寬嚴併濟
之刑事政策,可看出立法者欲藉由對悛悔有據(主觀上坦承
犯行及客觀上不再保有不法所得者)之行為人予以從寬處理
,使其鬆動詐騙組織,進而使檢警人員向上追查,終致不易
破獲之組織性甚至跨國性之詐欺犯罪得以瓦解,而達成刑事
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之目的。基此刑事政策目的,本條例第47
條解釋上自不宜過苛,此與最高法院先前解釋貪污治罪條例
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時,提及「其目的既在訴訟經濟,並以
繳交犯罪所得佐證悛悔實據,莫使因犯罪而保有利益,解釋
上自不宜過苛,否則反而嚇阻欲自新者,過苛之減刑條件解
釋,將使被害人更難以取回財產上之損害,顯非立法本意」
,可相互呼應。
⒊本條例第47條之立法理由固揭明係為「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
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落實罪贓返還」,惟尚非限於
全額受償、全額返還之情形,恐不能以此即認「其犯罪所得
」係指全部犯罪所得之意。本條立法目的應側重在行為人有
無自動繳交行為,而非被害人所受損失是否全額獲得充分填
補,不應將其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範圍擴及非其享有之範圍
,解釋為被害人損失之全額。又在立法過程中,立法機關已
意識到採取「犯罪所得指個人報酬」之見解是否妥當之疑慮
,而最後結果足認在充分衡平上開見解可能之疑慮及本條例
第47條欲達成之目的下,立法機關仍然選擇將減輕或免除刑
責的範圍與適用,交由法院依具體個案審酌。此等立法過程
,已清楚明瞭立法機關選擇與考量,則法院在無違憲疑慮前
提下,不宜過度介入為妥。依立法史與立法資料,立法者並
無意以系爭條文規範方式實現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持見解之立
場。
⒋就多數共犯問題,如要全部共犯各繳交被害人所交付之財物
,有侵害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權之疑慮。且採檢察官上 訴
意旨見解,認為行為人須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有本條
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適用,會產生何人可以優先繳交及
後繳納者是否仍有減刑利益及如何避免超額繳交之問題。且
行為人倘欲交付全部犯罪所得,則行為人向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並請求扣押,較諸自動繳交有利
,亦有法院是否應本於訴訟照料義務,提醒行為人可以請求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予以扣押所繳交之全部犯罪所得之問
題。
⒌犯罪所得及其繳回,與沒收制度有關。從沒收新制整體內容
觀之,沒收之目的在回復合法財產秩序,其範圍固不受罪刑
相當原則之限制,然既涉及人民財產權之干預,仍有其合憲
界限。其本質既屬不當得利之衡平,澈底剝奪其犯罪所得,
自以其所得支配、處分之不法利得為標的,縱已如此,倘有
過苛,甚且得以過苛條款予以調解,不可任意擬制犯罪被害
人之損失全額為部分行為人之不法利得,再予剝奪,否則即
侵害其固有財產,已逾越沒收本質,而係變相刑罰,檢察官
上訴所指之見解,即有此疑慮。
⒍本條例第47條依立法理由,並未將使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
所受損害,列為唯一目的,亦未論及本條應排除未遂犯之適
用,則犯罪情節較既遂犯輕微之未遂犯,依舉重以明輕之法
理,倘行為人願意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以節省
訴訟資源,當無排除本條前段適用之理。
⒎綜上,本院認為本條例第47條前段所稱之「犯罪所得」,應
係指「行為人因詐欺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報酬」,而非上
訴意旨所認為「被害人因被詐欺而交付之物或財產上之利益
」。從而,原審依本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被告之刑,
並無違誤之處,是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自難憑採。
四、原判決審酌被告⒈被告年紀尚輕,卻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竟加入詐欺犯罪組織,以前揭方式共同詐取告訴人蔡湋鈞
、羅政偉之財物,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所為
實值非難;⒉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蔡湋鈞、
羅政偉均調解成立,有調解結果報告書、刑事案件報到單、
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5、77、79至80頁),其態
度尚可(併考量被告自白本案所犯之罪行及所犯一般洗錢未
遂罪部分,應依刑法第25條減輕其刑規定);⒊雖參與本案集
團擔任車手,惟尚非集團核心人物,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
、詐騙金額、被害人人數(2人);⒋被告於原審自陳高中休
學、目前為粗工,日薪約1,500元、未婚、無子女、無需扶
養父母、家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74頁)
,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4月。暨考量被告本案係
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所犯,且屬有同質性之加重詐欺罪,定
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經核,原審於量刑時已詳予審酌
刑法第57條各款,予以綜合考量,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
圍,亦無濫用量刑權限,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
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難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
至於被告所犯想像競合中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部分,
本院審酌被告為詐欺集團中聽從上手指示擔任提款之車手角
色,且未獲取任何報酬,以及原審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
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亦毋庸併
科該輕罪之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原審量刑堪稱允當妥適,應予維持。檢察官提
起上訴認本案無上述減刑規定之適用,並無理由,有如前述
,是檢察官之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提起上訴,檢察官吳萃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陳 淑 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書
113年度上字第500號 被 告 張義豪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為第一審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2293號),本檢察官於同年10月9日收受判決正本,茲對於原判決聲明不服,認應提起上訴,並將上訴理由敘述如下:
一、原審認定被告張義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刑1年4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固非無見,然查: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 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 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
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 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 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 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 參照同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 幣500萬元者,量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 元以下罰金。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3億元以下罰金。其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同一被 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同一詐 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 以上為構成要件。益見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 害人受詐騙之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 所得」自應作此解釋。
㈡查被告於偵查中雖供承參與集團後收取報酬共8、9萬元等語 ;然於審理時改稱:本件尚未取得報酬,就被警方查獲云云 。原審因而以被告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且 其本案犯行無犯罪所得,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依前述本條例之說明,被告自應於自 動繳交原判決各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始能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所犯各詐欺犯罪之法定刑,乃 原判決認為被告就此部分未獲得犯罪所得(指為了犯罪所獲 得之不法利得),即就被告所犯各次詐欺犯罪依前述規定減 輕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進而導致所處刑度有所錯 誤。況被告雖均坦承犯行,然其並未如實交代所獲得之報酬 數額,亦無繳回犯罪所得,自不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 4條第1項,第361條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 合法之判決。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轉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蕭如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