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4年度,2號
TCHM,114,金上訴,2,202505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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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NGUYEN VAN MINH(中文姓名:阮文明)




LA LE TOAN(中文姓名:呂黎全)




PHAM THANH TUNG(中文姓名:范清松)





上列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MINH(中文姓名:阮文明)、LA LE TOAN(中文姓名:呂
黎全)、PHAM THANH TUNG(中文姓名:范清松)羈押期間,均自中
華民國114年6月2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NGUYEN VAN MINH(中文姓名:阮文明)、LA LE
TOAN(中文姓名:呂黎全)、PHAM THANH TUNG(中文姓名:范清
松)(下稱被告等3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前經原審法院分別
判處罪刑在案,被告等3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認
為被告等3人所犯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4款、
第19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及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
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
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
1第1項第7款等規定,於民國114年1月2日執行羈押,嗣經第
1次延長羈押,至114年6月1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本院於114年5月12日訊問被告等3人後,因被告等3人或為
逃逸外勞、或在轉換僱主期間犯案,在臺灣已無合法居留
,應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其等參與詐欺集團,本案被
害人不少,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是被告等
3人犯罪嫌疑重大,且羈押被告等3人之前揭原因仍然存在,
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均應自114年6月2日起,第2次延長羈押
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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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