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建祐
選任辯護人 陳國瑞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2606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381、37032、374
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曾建祐各處如本判決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曾建祐(下稱被告)及其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均明示僅針對刑的部分上訴(本院卷第
107至108頁),是本院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
條(論罪)為基礎,而僅就所處之刑部分進行審理。
二、上訴(含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
全部犯行,第一審已與起訴書附表(下稱附表)編號3所示
告訴人范00調解成立並履行調解條件完畢(給付新臺幣〈下
同〉1萬3000元),並於本院審理中與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
人林00(2萬5000元)、邱00(7萬元)均達成和解並當場履
行和解條件完畢,有原審調解筆錄1份(原審卷第49至50頁
)及和解書2份(本院卷第123至129頁),是被告已與本案3
名告訴人等均達成和(調)解並履行賠償損害完畢,原審認
定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2000元,已全部實際賠償予告訴人等
,應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請
再予從輕量刑等語。
三、經查:
㈠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
均自白犯罪,又被告已與本案3名告訴人等全部達成和(調
)解,並履行賠償損害金額合計10萬8000元(計算式:2500
0+70000+13000=108000),有原審調解筆錄1份及和解書2份
在卷可稽(原審卷第49至50頁,本院卷第123至129頁),原
審認定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2000元,已實際返還本案告訴人
等,仍應認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是被告所犯各罪,皆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㈡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
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又被告於第一
審與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范00調解成立並當場履行調解條
件完畢(1萬3000元),於本院審理中與附表編號1、2所示
告訴人林00、邱00達成和解並當場履行和解條件完畢(2萬5
000元、7萬元),是被告與本案3名告訴人等全部達成和(
調)解,履行賠償損害之金額合計10萬8000元,逾原審所認
定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2000元,仍應認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已如前述,原審未及適用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即有未洽。被告執此
事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及
應執行刑部分均予撤銷。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即參與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工作,觀念
顯有偏差,除致使被害人等受有財產損失外,亦同時增加檢
警查緝犯罪及被害人損害全額求償之困難,對社會治安實有
相當程度之危害,自應予以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自白洗錢犯行可作為酌量從輕量刑之參考,於第一審與告
訴人范00調解成立,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林00、邱00達成
和解,均當場履行給付完畢,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素行、角色分工、所生危害及其自陳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板模工作、月收入約4萬元、未婚
、無子女、需要扶養父母親、家庭勉持、身體沒有重大疾病
(原審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暨檢察官對於科刑之意見(本
院卷第112頁),量處如本判決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
審酌被告在集團內分工之角色,並評價其行為侵害法益之類
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上開之有期徒刑已
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暨被
告所犯各罪之行為動機、態樣相同,以累加方式將使其刑度
超過不法內涵,有違罪責原則,兼衡被告本案行為之整體評
價,施以矯正必要性等各情,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 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冰芬 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粟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附錄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 曾建祐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 曾建祐處有期徒刑壹年。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 曾建祐處有期徒刑拾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