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4年度,189號
TCHM,114,金上訴,189,2025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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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鴻章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2464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354、31290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
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
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
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原
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陳鴻章(下稱被告)明示僅就原判
決之刑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28、230、231頁),對於原判
決其餘部分均未上訴,是本院僅就原判決之刑是否合法、妥
適予以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判範圍,先此說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認罪,願與被害人和解,原審量刑
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新舊法比較、刑之減輕規定之說明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
旨參照)。另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依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
分一部提起上訴,此時未經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
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所謂
「刑」,包含所成立之罪所定之「法定刑」、依刑法總則、
分則或特別刑法所定加重減免規定而生之「處斷刑」,及依
刑法第57條規定實際量處之「宣告刑」等構成最終宣告刑度
之整體而言,上訴權人倘僅就刑之部分合法提起上訴,上訴
審之審理範圍除法定刑及處斷刑之上下限、宣告刑之裁量權
有無適法行使外,亦包括決定「處斷刑」及「宣告刑」之刑
之加重減免事由事實、量刑情狀事實是否構成在內,至於是
否成立特定犯罪構成要件之犯罪事實、犯罪行為成立數罪時
之罪數關係等,則屬論罪之範疇,並不在上訴審之審判範圍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案被告固僅就「刑」部分提起上訴,惟揆諸前揭最高法
院判決意旨之說明,其新舊法之比較自及於本案適用法律部
分關於「法定刑」變動新舊法比較。
 ㈡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制定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
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
另定外,其餘條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⒈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113年7月31
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
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
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
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
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
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之適用餘地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前
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
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
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於偵查、原審
及本院均自白本案各次加重詐欺犯行,然並未繳回犯罪所得
,不符前揭減刑規定。
 ㈢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0月0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條文則更動條項
為同條例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之法定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7年,與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之法定最
重主刑有期徒刑5年相比,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
則更動條項為同條例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之規定僅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即得減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且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能減刑,其要件較修正前之規定
嚴格。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洗錢犯行,然並未繳回
犯罪所得,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
不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
果,若適用修正前規定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處斷
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倘適用修正後規定論以一般
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應認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利於被告。雖被告僅
就原判決之量刑上訴,然依原審認定此部分犯罪事實及罪名
,被告所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規定應以刑法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論處,而被告洗錢犯行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均
該當洗錢罪之構成要件,罪名亦無不同,本院科刑所憑法條
,自應逕予適用對被告較為有利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刑。且經一體適用結果,因被告並
未繳回犯罪所得,不符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之規定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6157號、112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該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
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
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
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
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最高法院88年
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邇來詐欺犯罪甚
囂塵上,詐騙手法層出不窮,所獲不法款項每經製造金流斷
點而遭掩飾、隱匿,被告雖非詐欺集團核心地位,然其行為
已助長詐欺風氣,更使詐騙首腦、主要幹部得以隱身幕後
難以追查,嚴重危害金融安全與社會治安,犯罪情狀並非輕
微,其所犯本案之犯罪,係當今社會共憤及國家一再宣導防
制之詐欺犯罪,本案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
憫恕之處,難認對其科以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
之弊,是本案被告之犯行,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之餘地。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刑之量定及應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
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復其定應執行之刑時,並不違反
同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
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是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
,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
16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就被告量刑之審酌,已敘明: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詐騙集團對社會危害
甚鉅,竟遂行前揭犯罪計畫,不僅使他人財產權受到侵害且
難以追償,亦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
危害社會治安甚鉅;衡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本
案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被告尚未被害人調解成立,未彌補被
害人於本案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分工角色、參與犯罪之程度、被害人之損失,暨被告於原審
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原審卷第155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其附表一所示之刑(有期徒刑1
年1月1罪、有期徒刑1年2月共18罪、有期徒刑1年3月共4罪
、有期徒刑1年4月1罪,合計24罪);且說明整體觀察被告所
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節,經充
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即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併科罰金刑;並定其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5月,已詳述其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
所列各款情形而為量刑之理由,經核其量刑已兼顧對被告有
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
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
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判決量刑均無不當或違法(原判
決雖未敘明定應執行刑之審酌事由,惟本院考量被告所犯24
罪罪質相同、各行為間隔時間不長,責任非難重複性高,刑
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
增之情形、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整體非難評價等情狀,
認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並無不當,且顯不影響判決之結果,
自無庸撤銷改判,併此敘明)。
 ㈡被告上訴意旨所執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已經原審為量刑審
酌,並無不當;另被告自承目前沒有錢可以賠償被害人,自
無從為有利被告量刑之審酌。從而,被告執前詞指摘原判決
量刑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政雍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慶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捷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附錄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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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