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4年度,185號
TCHM,114,金上訴,185,2025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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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孫唯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669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3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孫唯倫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理 由
一、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訴人即被告孫唯倫(下
稱被告)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上訴書及本院審理期
日明示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對於原判決認定之
犯罪事實、論斷罪名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7、182頁),故
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進行審理,其他部
分非本院之審判範圍。至於本案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論斷罪名,均如原判決所載(原判決關
偵查案號誤載為「113年度偵字第21324號」,併予更正為
「112年度偵字第21324號」)。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且除前獲取之交通費新臺幣(下同)5000元,業於另案宣告
沒收外,別無其他犯罪所得,懇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有與告訴人林宥甫調解
成立並全數履行,懇請參考被告另案判決之刑度,並考量被
告係因當兵之同袍介紹工作而為本案犯行,且被告從16歲即
開始工作分擔家計、在本案係車手,主觀惡性與參與程度較
輕微,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後量處有期徒刑6月等
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刑之減輕事由: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000年0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新
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
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
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
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
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
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
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
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
要件者,應逕予適用,至倘無犯罪所得,即無自動繳交犯罪
所得之問題(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 3805、4209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不
諱,復供稱無犯罪所得(見偵卷第146頁、原審卷第39頁)
,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獲有任何利益,自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⑵而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必須犯罪另有特
殊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
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亦即
必須配合法定最低度刑觀察其刑罰責任是否相當,不得僅以
刑法第57條所列之犯罪情狀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此所謂法
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
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
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
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57號、109年度台
上字第109號判決意旨參照)。現今詐欺犯罪集團猖獗,影
響社會治安甚鉅,業經報章媒體所披載,當無不知之理,且
被告正值青年,非無工作能力,竟率爾為本案犯行,擔任詐
欺集團中之取款車手工作,依其上訴意旨所指之情,客觀上
實難認有何出於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
情之處;況其所為依前揭偵審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
刑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亦無縱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顯
可憫恕之情,是以被告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難認可採。   
 ㈡刑之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
 ⑴原審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予以科刑
,固非無見。惟被告未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
所得之問題,而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之
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原審竟認「被告仍未繳交其犯罪所
得,核與上開(按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自白減
輕規定不符,故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自有違誤,則原判
決之量刑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被告提起上訴,主張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刑,為有理由,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⑵爰審酌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面影
響,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貪圖一己不法
私利,而為本案犯行,危害他人財產安全,使不法所得之金
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惟於犯
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全數履行,犯後態
度尚屬良好,兼衡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內擔任之角色分工、
犯罪之手段、告訴人損害之金額暨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見原
審卷第59至60頁調解筆錄四、所載),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85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另本院審酌被告為詐欺 集團中聽從上手指示之底層角色,參與之情節尚非甚深,亦 無獲取任何犯罪所得,以及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 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毋庸併科該輕罪 之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於被告所提出其所犯另案之判決結果(臺灣高等法院11 3年度上訴字第365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 第1280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17號等),因 個案情節不盡相同,尚不拘束本院而爰為量刑之基準,附此 敘明。
四、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 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 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 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 」,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3條就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者,均提高其法定刑 度,復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應加重其刑 二分之一之規定。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洗錢部分,洗錢防制法 則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分別自11 2年6月16日、113年0月0日生效。然關於裁判上一罪之新舊 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 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較重之



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28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之輕罪為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雖屬於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然 因與新修正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 之罪(想像競合之輕罪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等)相較,各次詐欺行為對於被害人詐欺之 財物均未達5百萬元,不符合同條例第43條之要件,又無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3、4款之情事,亦不符合同條例第 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加重要件,是被告既不構成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罪,即無依刑法第2條 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此時即應依想像競合之重 罪即刑法第339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財罪論處 ,而想像競合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然法律亦有修正 ,但因想像競合犯之故,無庸再詳述其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應逕予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原審雖贅述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 比較結果(見原判決理由欄二、㈠部分),並漏未論以想像 競合之輕罪即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即被告持偽造之和鑫投資證券部之現儲憑證收據交付告訴人 收執之犯行),但其從一重處斷之罪名仍為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則適用之罪名並無不同,於判決本旨並無影響,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縈 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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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