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宏寬
選任辯護人 王瑞甫律師
江佳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668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452、21128號;移送併辦案
號:113年度偵字第1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宏寬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壹、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陳宏寬(以下稱被告)、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均明示僅就原審判決所為之科刑範圍
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是本院以原判決所認定
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而僅就所處之刑部分進行審理,其餘
被告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貳、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魏00、王00
、蕭00達成調解,犯後態度堪稱良好,請再予從輕量刑並為
緩刑宣告等語。
二、經查: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被告於上訴後,業與被害人魏00、王00、蕭00達成調解,
並履行一部分之賠償,有本院114年度刑上移調字第175號調
解筆錄、臺中市南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彰化縣埤頭鄉
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19至135頁)。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對被告有利
之量刑事實,容有未妥。被告據此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
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應執行刑部分均予
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擔任收取詐欺所得之工作,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
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造成被害人魏00、王00、蕭00分
別受有新臺幣數百萬元之鉅額財產損失,並使同集團之其他
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
風險,助長犯罪猖獗,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
礎,行為實無可取,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
與被害人魏00等3人達成調解,並均已履行一部分之賠償,
暨自陳之智識、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編號1至3所示之刑。至於被告所犯上揭輕罪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雖定有應「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之刑罰,然因本件被告參與者為詐欺犯罪組織較末端之角色
,經整體觀察其犯罪情狀,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
依較重罪名之刑科處,已屬適當,尚無宣告該輕罪之併科罰
金刑之必要。並再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行為動機、態樣相同
,以累加方式將使其刑度超過不法內涵,有違罪責原則,兼
衡被告本案行為之整體評價,施以矯正必要性等各情,爰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辯護人雖請求本院對被告併予宣告緩刑。然緩刑之宣告,除 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 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被告前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惟近年來詐欺犯罪案件層出不窮,被告加入本件詐欺 集團,擔任收取詐欺所得之工作,以有組織、有規模、縝密 分工之方式,對被害人魏00、王00、蕭00施詐行騙,雖嗣後 與被害人魏00、王00、蕭00達成調解,但約定賠償之數額分 別為57萬6000元、24萬元、54萬元,僅佔被害人等損失金額 之2成至3成不等,與被害人之實際損失金額尚有相當差距。 本院斟酌上情,認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是辯護人 請求本院諭知被告緩刑,並無可採,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如原審判決書附表一編號4 陳宏寬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如原審判決書附表一編號6 陳宏寬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如原審判決書附表一編號7 陳宏寬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