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典君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冠銘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873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06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謝典君刑及沒收暨追徵之部分均撤銷。
謝典君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
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
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
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
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
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
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
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
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
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
下級審法院就「刑」(包含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
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宣告刑與執行刑、應否諭知
緩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
不及於其他。
二、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謝典君(下稱被告)檢附具體理由提
起上訴,而依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之上訴範圍,業已明
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此有本院準備程序
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6頁),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聲明不服,另因本件沒收犯罪所得是否
繳回,涉及能否減輕其刑,係屬與量刑上訴有關係之部分,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定,視為亦已上訴,是本件參諸
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及沒收」有無違
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及沒收以外之其他認定
或判斷,既與刑及沒收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
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貳、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業已與告訴人於原審達成民事
和解,被告願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約定
自民國113年11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2000元,迄今已支
付3期共6000元,其後因彰化地檢署通知被告執行另案而經
告訴人同意暫緩支付後續款項。又本件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
,且業經賠償告訴人共6000元,已超過其犯罪所得,請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參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予以從輕量刑等語。
二、本院查:
㈠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
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
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
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
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
參照)。
㈡本件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坦承犯行,且就
原審判決所載之犯罪所得3861元,均已經由與告訴人和解而
返還告訴人(迄今已返還6000元),核與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無異,此有被告於114年2月13日提出之手機轉帳紀錄3份(
每次轉帳2000元,並經告訴人於手機對話中確認)列印資料
存卷可稽(本院卷第71至81頁),被告既就本案犯行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已因和解賠償視同自動繳交本件犯
行個人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3861元,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既已將個人實際
取得之犯罪所得3861元,經由與告訴人和解之方式全數返還
,原審判決關於就被告之犯罪所得部分予以沒收及追徵部分
,即失所據。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訴請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撤銷沒收暨追徵犯罪所得部分,核屬
有據,原審於量刑時既未及審酌上情,而未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以及宣告沒收、
追徵犯罪所得部分,尚有未洽,核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暨追徵部分,依法予以撤銷改判。
三、本院科刑之說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謝典君正值青壯,應有
相當之工作能力,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率爾參與詐
欺集團,擔任向車手收取詐欺贓款之收水工作,其雖非直接
對告訴人施用詐術騙取財物,然其角色除供詐欺集團成員遂
行詐欺取財行為外,亦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被害人求償
之困難,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被告意圖以收取
詐欺贓款之方式,快速牟取不法利益,法治觀念不足,價值
觀念偏差,且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損害告訴人財產法益,
所為實值非難;另考量被告於犯罪組織中並非居於核心地位
,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見悔意,酌以被告已與告訴人成
立調解,願賠償其所受損害,有原審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
(原審卷第233-234頁),暨被告謝典君自白參與犯罪組織
及洗錢犯行,符合相關之減刑事由,得執為量刑之有利因子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暨
被告於原審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另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 ,惟查被告前曾因幫助洗錢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1 3年7月15日以113年度金簡字第5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 罰金1萬元,經上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合議庭,亦於113年10 月22日以113年度金簡上字第45號駁回上訴而確定,此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3頁),依法尚不得 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叁、被告謝典君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李進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儷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