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更一字第9號
上訴人即
被告之配偶 鄭苡妏
被 告 周敬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欣誼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2034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076號),以配偶身分
為被告利益獨立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檢察官提起上訴,由最
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丙○○(為本案共同被告,業經第一審判處罪刑,併諭
知緩刑確定),均明知辦理國內外匯兌等銀行業務應經主管
機關許可,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與身分不詳
、在大陸地區經商之臺灣籍成年人(即臺商),共同基於非
法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
7年間起至112年5月2日止,由甲○○提供其申設之郵局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或丙○○申設之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世
華帳戶),供如附表所示之人將欲兌換人民幣之新臺幣款項
匯入,待丙○○確認款項入帳後,即通知甲○○會請配合之臺商
將對應人民幣匯至如附表所示之人所指定之銀聯卡帳戶內,
或先將款項撥付至甲○○之「支付寶」帳戶或WeChat帳戶內,
再由甲○○自其個人「支付寶」帳戶或WeChat帳戶將對應之人
民幣轉至如附表所示之人之「支付寶」帳戶或WeChat帳戶內
,以此方式實際經營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間之匯兌業務(匯
兌之日期、人民幣、新臺幣之金額,均詳如附表所載),總
計匯兌金額合計達人民幣14萬4000元。甲○○並向如附表所示
以外之人收取匯兌當日臺灣地區金融機構即期買入與即期賣
出人民幣之平均匯率加碼0.02之費用,共計獲有新臺幣1萬2
901元之利得。嗣經調查官於112年5月2日7時38分許,持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甲○○位在臺中巿潭子區甘水
路1段118號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realmeX3手機1支,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甲○○(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上訴人丙○○(下稱上訴人)均同意
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7、88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
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認得為證據。再本判決以下
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上訴人均未表示排除
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
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
釋、第159條之4規定,認均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否認有本件犯行,於本院前審及本院審理中辯稱,
我在中國先做化學品的兩岸買賣,賣中國貨物給中國廠商,
景氣好時一個月營收6、7萬人民幣,實際利潤約1萬5人民幣
。我不是專門做兩岸地下匯兌,我跟起訴書附表這些朋友都
認識,我後來兼做兩岸貨運我開一家貨運公司叫「0000有限
公司」。游00從中國進口清潔用品到臺灣要付人民幣貨款;
李00做機車改裝的,淘寶買中國改裝零件,淘寶一定要用支
付寶,我不知道他有沒有支付寶帳戶,我有支付寶帳戶;張
00他是買生活用品,他要我幫他付錢,劉00在禮儀公司上班
,買生活用品及公司往生者用品,叫我幫他付錢;賴00開汽
車玻璃,他專門買3M玻璃紙,我幫他付錢,我好心幫忙,不
是地下匯兌。起訴書附表這些人向大陸網購買東西,貨物寄
到我東莞的公司,我公司幫他們打包集運後經過報關由物流
商直接寄回臺灣。我只是好心借錢給這些朋友,剛好我手上
有人民幣,我參考臺灣銀行牌告匯率換給他們,我都是上網
去看別人怎麼換,我主要是賺他們的運費。我大陸也有開公
司,臺灣人在淘寶買東西要付人民幣,我中國的公司有人民
幣,我先幫他們付人民幣,臺灣朋友匯錢到我的臺灣的帳戶
,我太太就可以領出來當生活費用。我不是地下匯兌業者,
我否認犯罪,我只是偶爾給朋友一點方便,我不知道這件事
情會這麼大(113年4月12日準備程序)。我在貨運業已經23
年了,從碼頭工人開始做起,在臺中港、各貨運公司做過。
我原本在做貿易,金融風暴後一開始我去別人公司幫忙送貨
,後來我在中國開貨運行。我在中國做貨運業大約7、8年。
附表這五個朋友在中國網路買商品,他們希望我幫忙付人民
幣。我的認知我們是貨物買賣關係,我跟他們都認識很多年
,至少5-10年,我認為我在幫朋友處理事情。就像與朋友一
起外國旅遊,他們外幣花完了我先借出,他們回國之後還是
要還我新臺幣。我主要是要賺運費,我只是順便幫忙,這五
位朋友他們欠我人民幣,就付新臺幣。起訴書說我意圖營利
,還不如說是我虧錢,因為臺灣跟大陸銀行都有轉帳手續費
,大陸那邊是收金額的0.1作為轉帳手續費,而我跟朋友們
只收0.02,我還有虧錢0.08,我主要是為了賺運費,他們若
不儲值就不能在中國買東西,我就無法賺運費。我不是專做
地下匯兌,每天額度頂多1-2萬人民幣,也要剛好我手上有
人民幣我才會幫忙。如我手上沒有人民幣、或是不認識的人
,我都會拒絕。如果朋友有多給我錢,我也會退回去,我只
拿我該拿的。這五個人都是自己來拜託我,我才幫忙的,我
也確實知道他們在賣什麼,先確認是合法的買賣我才幫忙。
如果是不認識的集運、物品、客戶我也不接。我因為卡到這
件官司,我大陸那邊貨運公司已經結束了,我現在回到臺灣
上班,我目前在00貨運,也是在做兩岸的貨運業務等語。
三、惟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丙○○、證人張00、劉00、游
00、李00、賴00於警詢時證述之內容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
告、匯兌一覽表、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
明細、本案國泰世華銀行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被告與丙○○之通訊軟體WeChat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張00、
劉00、游00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游00、李
00之通訊軟體WeChat對話紀錄截圖、原審法院112年度聲搜
字第812號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搜索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稽,
且有扣案之realmeX3手機1支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應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經查:
1本件調查站取得證人游00等人筆錄後,於111年12月19日請求
檢察官指揮偵辦,而被告先前已於111年7月17日出境去中國
大陸工作,至112年4月28日返台(他字卷第147頁入出境紀
錄),調查站掌握被告入境消息,112年5月1日申請拘票(
他字卷第151頁)、由檢察官12年5月1日聲請112年度聲搜字
第812號搜索票(24076號偵卷第141頁),112年5月2日執行
搜索,在搜索扣案之筆電及雲端資料中,有被告經營之0000
公司之貨品運送紀錄,其中有證人游00等人託運貨物、應收
運費之記載,112年5月2日以後,游00、賴00仍繼續委託甲○
○將貨物運入臺灣,整理如下:
編號 託運人 託運日期(民國) 託運貨物 證據出處 1 游00 111年3月24日 噴壺 本院前審卷二第79頁 111年3月28日 噴霧瓶 本院前審卷二第79頁 111年4月8日 瓶子 本院前審卷二第29頁 111年4月27日 瓶子 本院前審卷二第71頁 111年5月9日 瓶子 本院前審卷二第81頁 111年5月14日 噴霧瓶 本院前審卷二第81頁 111年6月1日 配件 本院前審卷二第83頁 111年6月2日 濾網 本院前審卷二第83頁 111年6月7日 噴霧瓶 本院前審卷二第83頁 111年6月8日 架子 本院前審卷二第83頁 111年6月28日 配件 本院前審卷二第83頁 111年7月11日 寵物用品 本院前審卷二第85頁 111年7月12日 摺疊購物車、寵物梳子 本院前審卷二第85頁 111年7月13日 梳子、兩輛車 本院前審卷二第85頁 111年7月15日 服裝 本院前審卷二第85頁 111年8月17日 噴霧瓶 本院前審卷二第87頁 111年8月26日 瓶子 本院前審卷二第87頁 111年10月12日 瓶子 本院前審卷二第89頁 111年11月1日 衣服、手機支架、包裝袋、瓶子 本院前審卷二第11頁 111年11月2日 塑膠桶 本院前審卷二第91頁 112年2月3日 瓶子、空瓶、服飾 本院前審卷二第19頁 112年2月4、5日 空瓶 本院前審卷二第93頁 112年2月9日 濾網 本院前審卷二第21頁 112年2月24日 瓶子配件 本院前審卷二第93頁 112年4月8日 瓶子 本院前審卷二第95頁 112年4月27日 瓶子 本院前審卷二第95頁 112年5月4日 掃地清潔機、掃地機配件 本院前審卷三第25頁 112年5月20日 空瓶 本院前審卷三第25頁 112年5月26日 瓶子 本院前審卷三第25頁 112年6月10日 玩具 本院前審卷三第27頁 112年6月16日 掃地清潔機、掃地機配件 本院前審卷三第27頁 112年6月17日 空瓶子 本院前審卷三第27頁 112年7月4日 塑料夾 本院前審卷三第29頁 112年7月5日 清潔用品 本院前審卷三第29頁 112年7月6日 清潔配件 本院前審卷三第29頁 112年7月7日 繩子、清潔配件 本院前審卷三第29頁 112年7月11日 空瓶子 本院前審卷三第29頁 112年7月14日 空瓶子 本院前審卷三第29頁 112年7月15日 空瓶子 本院前審卷三第29頁 112年7月31日 收納櫃、捲限架 本院前審卷三第31頁 112年8月19日 澆水器、水管收納架 本院前審卷三第31頁 112年8月21日 空瓶 本院前審卷三第31頁 112年8月26日 清潔噴水管超長 本院前審卷三第31頁 112年9月7日 空瓶子 本院前審卷三第33頁 112年9月9日 瓶子噴頭配件 本院前審卷三第33頁 112年10月29日 清潔用品刷布 本院前審卷三第35頁 112年11月1日 濾網、空瓶子 本院前審卷三第37頁 112年11月12日 頭燈 本院前審卷三第37頁 112年12月8日 清潔用品、水管 本院前審卷三第39頁 112年12月25日 空瓶 本院前審卷三第39頁 112年12月26日 空瓶子 本院前審卷三第39頁 113年1月18日 清潔長竿、清潔用品毛刷、繼電器 本院前審卷三第41頁 113年2月22日 空瓶子 本院前審卷三第43頁 113年2月29日 噴壺 本院前審卷三第43頁 113年3月6日 菜瓜布 本院前審卷三第45頁 113年3月11日 清洗器具 本院前審卷三第45頁 113年3月21日 竿子 本院前審卷三第45頁 113年3月29日 空瓶子 本院前審卷三第45頁 113年3月30日 空瓶 本院前審卷三第45頁 113年4月1日 清潔用品 本院前審卷三第47頁 113年4月2日 水管 本院前審卷三第47頁 113年4月9日 菜瓜布 本院前審卷三第47頁 113年4月10日 支架 本院前審卷三第47頁 2 李00 109年10月9日 飾品 本院前審卷三第75頁 109年10月12、13、17日 服飾 本院前審卷三第75頁 110年5月8日 密封條、喇叭、服飾、後視鏡、竿子、杯子、鑰匙扣、吊繩、汽車配件 本院前審卷三第77、79頁 110年5月24日 配件 本院前審卷三第79頁 110年5月27日 機車 本院前審卷三第79頁 110年5月31日 玩具 本院前審卷三第79頁 110年6月1日 墊子 本院前審卷三第79頁 110年6月5日 飾品 本院前審卷三第79頁 110年6月10日 飾品 本院前審卷三第81頁 110年6月11日 衣服 本院前審卷三第81頁 110年6月15日 書 本院前審卷三第81頁 110年6月16日 布 本院前審卷三第81頁 110年6月18日 收納盒 本院前審卷三第81頁 110年6月19日 汽車配件 本院前審卷三第81頁 110年6月21、23日 衣服 本院前審卷三第83頁 110年6月25日 圖畫本 本院前審卷三第85頁 110年6月26日 衣服 本院前審卷三第85頁 110年6月28日 文件、膜 本院前審卷三第85頁 110年6月29日 汽車配件、裙子 本院前審卷三第85頁 110年6月30日 後視鏡、把手 本院前審卷三第85頁 110年7月2日 燈具 本院前審卷三第85頁 110年7月8日 篩選機 本院前審卷三第85頁 110年7月24日 燭台 本院前審卷三第87頁 110年7月30日 配件、打包機 本院前審卷三第87頁 110年10月22日 衣服 本院前審卷三第89頁 3 張00 111年1月17日 托盤、軸承住力球、溫度計、插座 本院前審卷二第75頁 111年1月21日 海綿、汽車裝飾品 同上 111年1月22日 螺絲、電線 本院前審卷三第91頁 111年2月8日 電線轉接頭、下水槽線 本院前審卷三第91頁 111年2月10日 錶帶 本院前審卷三第91頁 111年2月14日 手機殼 本院前審卷三第91頁 111年2月17日 挪車牌 本院前審卷二第75頁 111年2月24日 五金配件 同上 111年2月25日 伸縮管 同上 111年3月8日 飾品 同上 111年3月11日 飾品 本院前審卷三第91頁 111年3月12日 感應燈、淨化器、小夜燈、毛巾、除臭劑 本院前審卷二第75頁 111年3月21日 艾草 同上 111年3月28日 燈 同上 4 劉00 110年2月23日 玩具、服飾 本院前審卷三第131頁 110年2月27日 飾品、髮圈 本院前審卷三第133頁 110年2月28日 服飾、飾品 本院前審卷三第133頁 110年3月1日 服飾 本院前審卷三第133頁 110年3月2日 兒童餐車、拼圖 本院前審卷三第131頁 110年3月3日 服飾、飯盒、飾品、玩具 本院前審卷三第133頁 110年3月4日 服飾、飾品、本子 本院前審卷三第133頁 110年3月8日 飾品、玩具 本院前審卷三第133頁 110年3月9日 包、飾品 本院前審卷三第133頁 110年3月13日 服飾 本院前審卷三第135頁 110年3月15日 飾品 本院前審卷三第135頁 110年3月16日 飾品 本院前審卷三第135頁 110年3月17日 髮飾、飾品 本院前審卷三第135頁 110年3月18日 飾品 本院前審卷三第135頁 110年3月20日 包 本院前審卷三第135頁 110年3月22日 飾品 本院前審卷三第135頁 110年3月23日 飾品 本院前審卷三第135頁 110年3月30日 磁鐵、飾品 本院前審卷三第135、137頁 110年4月5日 母嬰用品 本院前審卷三第137頁 110年4月8日 日用品 本院前審卷三第137頁 110年4月10日 日用品 本院前審卷三第137頁 110年4月13日 髮繩、日用品 本院前審卷三第137頁 110年4月20日 服飾、日用品、襪子 本院前審卷三第137頁 110年4月26日 飾品、木屑 本院前審卷三第137頁 110年4月27日 寵物用品、寵物衣服 本院前審卷三第137頁 110年4月28日 泡泡機 本院前審卷三第137頁 110年5月7日 風扇 本院前審卷三第139頁 110年5月8日 衣服 本院前審卷三第137頁 110年5月10日 直筒褲、服裝 本院前審卷三第137頁 110年5月12日 衣服 本院前審卷三第139頁 110年5月13日 衣服 本院前審卷三第139頁 110年6月4日 衣服 本院前審卷三第139頁 110年6月19日 繪畫板 本院前審卷三第139頁 110年6月21日 玩具 本院前審卷三第139頁 110年6月22日 玩具 本院前審卷三第141頁 110年6月23日 包 本院前審卷三第141頁 110年6月24日 迷你風扇 本院前審卷三第141頁 110年7月22日 玩具 本院前審卷三第141頁 110年7月23日 彩筆 本院前審卷三第141頁 110年7月24日 彩筆 本院前審卷三第141頁 110年7月28日 玩具 本院前審卷三第141頁 110年8月7日 玩具 本院前審卷三第143頁 110年8月13日 玩具、螺絲刀 本院前審卷三第143頁 110年8月16日 配件 本院前審卷三第143頁 110年8月20日 配件 本院前審卷三第143頁 110年8月23日 禮盒、娃娃 本院前審卷三第143頁 110年9月20日 電池、日用品、燈夾、配件、帳篷、床上用品 本院前審卷三第145頁 110年9月22日 玩具 本院前審卷三第145頁 110年9月28日 彩盒 本院前審卷三第145頁 110年10月7日 掛繩、飾品 本院前審卷三第147頁 110年10月11日 馬桶蓋 本院前審卷三第147頁 110年10月25日 香薰、鑰匙扣 本院前審卷三第147頁 110年10月30日 衣服、水瓶 本院前審卷三第147頁 110年11月1日 口罩 本院前審卷三第147頁 5 賴00 111年2月25日 配件 本院前審卷二第99頁 111年3月2日 配件 本院前審卷二第101頁 111年3月31日 膜 本院前審卷二第101頁 111年4月19日 護板、電子配件 本院前審卷二第103頁 111年4月26日 配件 本院前審卷二第103頁 111年5月23日 玻璃 本院前審卷二第105頁 111年5月31日 配件 本院前審卷二第105頁 111年6月16日 百貨日用 本院前審卷二第107頁 111年7月9日 汽車膜 本院前審卷二第109頁 111年7月15日 保護膜 本院前審卷二第109頁 111年8月2日 玻璃貼紙 本院前審卷二第109頁 111年10月11日 鏡子 本院前審卷二第111頁 111年10月14日 玻璃 本院前審卷二第111頁 111年11月17日 隔熱紙 本院前審卷二第15、113頁 112年1月7日 玻璃紙 本院前審卷二第115頁 112年2月8日 隔熱紙 本院前審卷二第23頁 112年2月15日 隔熱紙 本院前審卷二第25頁 112年2月18日 鏡子 本院前審卷二第117頁 112年3月18日 鏡子 本院前審卷二第27頁 112年4月20日 鏡子 本院前審卷二第31頁 112年5月29日 隔熱墊 本院前審卷三第173頁 112年6月8日 隔熱膜 本院前審卷三第175頁 112年6月28日 防爆膜 本院前審卷三第175頁 112年7月10日 汽車拋光手動機 本院前審卷三第177頁 112年8月16日 隔熱紙車長+100 本院前審卷三第179頁
2然:①證人游00於調查站證稱:「這些(按指附表編號1部分
)都是我向甲○○兌換人民幣的匯款」等(他字卷第67頁);
②證人李00於調查站證稱:「因為我自己有兌換人民幣的需
求,所以有在臉書上『淘寶代購』、『淘寶集運』的粉絲專頁或
社團中詢問,集運業者就會自己來與我聯絡兌換人民幣的事
」、「我會先告訴甲○○我要兌換的人民幣金額,甲○○會將
新臺幣兌換人民幣的匯率算好後,我如果可以接受,就依照
我要兌換的人民幣金額乘上匯率,再將等值的新臺幣轉帳至
甲○○提供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或中華郵政帳戶,當天我的支
付寶帳戶就可以收到等值的人民幣」、「印象中應該是我有
在臉書社團中提出兌換人民幣的需求,甲○○才主動來與我連
繫」、「這些(按指附表編號2部分)都是我向甲○○匯兌人
民幣的匯款」等語(他字卷第94頁);③證人劉00於調查站
證稱:「我在大陸淘寶上購買商品後,會送到甲○○在大陸開
設的集貨中心,再請他託運來臺灣,我會支付甲○○運費,另
外甲○○也有提供兌換人民幣的服務」、「我會先透過LINE告
訴甲○○我要兌換的人民幣金額,他會告訴我當天的匯率」、
「因為我沒有請他託運,他的手續費要收比較高」、「至於
為何甲○○要說『風險太高』我不太清楚」、「是的,這些(按
指附表編號4部分)就是我透過甲○○兌換人民幣,匯給甲○○
等值新臺幣」等語(他字卷第21頁);④證人賴00於調查站
證稱:「我於臉書社團中,認識一名暱稱周必達的男性,周
必達是集運業者,告知我可以代付大陸貨款及運費,所以我
才跟周必達配合」、「我有人民幣資金需求,所以甲○○協助
我將新臺幣兌換成人民幣」、「(員警提示丙○○之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帳戶其中備註有〈草〉字樣者)就是以新臺幣2萬279
0元換人民幣5000元之意」、「就是以4萬4380元換人民幣1
萬元之意」、「就是以4萬4000元換人民幣1萬元之意」(按
以上指附表編號5之3筆交易部分)等語(他字卷第133頁)
;⑤證人張00於調查站證稱:「(民國)111年2月24日我轉
帳該筆4500元的費用(按附表指編號3部分),是我向甲○○
購買1000元人民幣費用」、「匯率4.5,我與甲○○雙方確認
後,我將款項匯到甲○○指定的帳戶後,我的支付寶帳戶就可
以收到等值的人民幣」等語(他字卷第5頁)。前揭證人所
證稱之匯兌,均未於被告所記載之託運紀錄資料中出現,應
係單純透過被告將新臺幣兌換為人民幣。且其中前揭附表編
號3張00託運日期111年2月24日、託運貨物五金配件,係與
其他貨品共五件,合計重1.19,集運到倉物品累計金額,為
新臺幣112元,帳務日期為112年3月17日,有集運資料及鄭
苡姣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摘要等在卷可(本院前審卷第75
頁、他字卷第9785號卷第11頁),與本院附表編號3張00,
滙兌日期112年2月24日,4500元,日期雖有部分相同,但並
非同一筆,本院附表編號3並非被告為證人張00託運五金配
件之運費,而係被告為證人張00之滙兌,證人張00亦證稱係
其向被告購買人民幣1000元費用,有調查站筆錄在卷可參(
他字卷第9785號卷第7頁)及手機對話紀錄在卷可按(他字
卷第9785號卷第15至19頁)。被告辯稱附表編號所示金額係
支付運費云云,應無可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四、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謂「辦理國內外匯兌」,係指接受
匯款人委託將款項自國內甲地匯往國內乙地交付國內乙地受
款人、自國內(外)匯往國外(內)交付國外(內)受款人
之業務,諸如在國外收受委託人之外幣,在國內將等值新臺
幣匯入客戶指定受款人之行為即屬之;亦即不經由現金之輸
送,而藉由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辦
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委託人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
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均屬銀行法上之「匯兌」。衡諸
銀行法之立法目的在於維持金融秩序,且同法第29條之1就
準收受存款之定義,以「對多數或不特定人」為其構成要件
要素,至刑法上所謂業務指事實上執行業務,則本於目的及
體系解釋,該法第29條第1項所稱之「匯兌業務」,應同受
「對多數或不特定人為之」之限制,始合於刑法之謙抑原則
。是以倘僅偶一為協助特定人為買賣貨物、清償特定債務等
交易而為不經由現金輸送,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
間之資金清算,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其與第三人
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之轉移行為,性質上僅為行為人
與特定人間之「代理收付」行為,固不該當於銀行法第29條
之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然若匯兌行為所協助之對象屬於隨
時可以增加人數之不特定人或收付之對象為多數人,且屬行
為人反覆為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者,即難謂非銀行
法第29條所稱之匯兌業務。又前開反覆之社會活動既未限縮
於行為人之職業活動,自難以該等行為之次數或取得之收益
與其因本業活動之支出收入次數或金額不成比例,即謂該等
收付活動僅其偶一為之之行為,不符合銀行法第29條所規範
之「匯兌業務」之要件。被告為前述換匯行為縱係因其從事
貨運業,客戶有換匯之需要才給客戶方便,則其換匯之對象
即屬多數且不特定之客戶無訛,且被告為客戶換匯之行為從
111年1月3日起至111年6月6日止,次數已達20次,即平均每
月替客戶換匯約4次,對象為5人,另依證人李00暨證人劉00
前揭之證詞,李00是在臉書中徵求有無集運業者可以換匯後
,被告主動與其聯繫可以幫忙換匯,暨被告有告訴劉00如果
沒有託運的話,手續費會比較高,因為風險比較高等情,被
告前揭行為即屬銀行法第29條所指之滙兌業務。且不因其另
有從事其他業務(如運送業)而受影響。
五、論罪及刑之加減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
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
㈡被告與上訴人及身分不詳、在大陸地區經商之臺灣籍成年人
,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㈢被告反覆所為本案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
行為,各係基於一個經營業務目的所為之數次辦理匯兌行為
,乃集合犯,應各包括以一罪論。
㈣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查
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2
5條之4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即行為人於偵查中自白,並於
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自動提出並繳交自己實際所得財
物之全部予偵查或審判機關,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者
,即有該規定之適用。若無犯罪所得,因其本無所得,祇要
在偵查中自白,即應認有此減刑規定之適用,而所稱偵查中
「自白」係對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關乎構成要件之主要部
分為肯定供述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91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552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528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且已向原審法院繳交本案全
部犯罪所得,有原審法院收受刑事案款通知、112年贓款字
第65號收據在卷可考(原審卷第97至99頁),故就被告所犯
部分,應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減輕其刑。
㈤本案被告前揭犯行固無足取,惟參酌被告未利用欺罔手段,
對於交易相對人財產復未造成任何具體損害,且觀之被告所
從事匯兌金額所得利潤為百分之2,經手之匯兌總額為人民
幣14萬4000元,尚非鉅額,所賺取之實際犯罪所得甚微,又
本案往來匯兌業務之客戶人數僅5人,規模甚小,佐以被告
甲○○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從事本案地下匯兌只是要給客戶
方便等語(原審卷第114頁),此與專以此為業,經營從事
大規模從事地下匯兌情形有別,足見被告惡性尚非重大,然
被告縱依前開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減刑後,最低尚
需判處1年6月之有期徒刑,堪認其所為實有情輕法重、顯可
憫恕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六、本院判斷
㈠原判決以事證明確,對被告予以論罪,並適用銀行法第第29
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及以被告之責任為基
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匯兌管制之禁令,非法辦理臺灣地區
與大陸地區間匯兌業務,影響政府對於進出國資金之管制,
危害我國金融政策之推行及匯款交易秩序,誠屬不當。惟考
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堪見悔意,再衡酌其等兼衡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分工、從事地下匯兌業務期間、匯兌金額
,犯罪所得,暨其於審理時自陳之學歷、職業、家境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有期徒刑9月。沒收部分,並說明扣案之realm
eX3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犯罪使用等情,業據
被告於審理時陳明在卷(原審卷第113頁),是應依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按匯兌業者所收取之匯付款
項,應非銀行法第136 條之1 所稱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此處所稱「犯罪所得」係指匯兌業者實際收取之匯率差額、
管理費、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等不法利得(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經營本案
地下匯兌業務,迄今獲得共新臺幣1萬2901元之匯率差額,
且被告已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繳回其之全部犯罪所得,
爰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被告前因恐嚇取財
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06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7月,於111年1月27日執行完畢在案,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則於本案判決時,被告前述
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刑,其執行完畢既仍在5年以內,核與
刑法第74條第1項宣告緩刑之要件不合,尚無從併予宣告緩
刑。
㈡被告上訴意旨,認為其僅向本件證人張00等人收取運費,未
有違法滙兌行為,否認犯罪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業經本
院詳論如上,且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沒
收亦合法、適當,被告之上訴應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周 瑞 芬 法 官 林 清 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馨 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29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表:
編號 交易對象 匯兌日期(民國) 新臺幣 人民幣 1 游00 111年2月21日 2萬6472元 5000元 111年3月2日 4萬4570元 1萬元 111年3月23日 3萬1374元 7000元 111年4月29日 4萬4370元 1萬元 111年6月6日 2萬2265元 5000元 2 李00 111年1月5日 4萬3300元 1萬元 111年1月26日 4萬4300元 1萬元 111年2月11日 4萬3850元 1萬元 111年3月1日 4萬4540元 1萬元 111年3月14日 4萬4900元 1萬元 111年4月19日 4萬5920元 1萬元 3 張00 111年2月24日 4500元 1000元 4 劉00 111年1月11日 1萬3200元 3000元 111年2月14日 2萬1960元 5000元 111年3月8日 2萬2490元 5000元 111年4月1日 2萬2690元 5000元 111年1月3日 1萬3200元 3000元 5 賴00 111年4月11日 2萬2790元 5000元 111年5月5日 4萬4380元 1萬元 111年5月19日 4萬4000元 1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