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偉誠
選任辯護人 張國楨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49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84號、第414
0號、第4402號、第4419號、第4527號、第4932號;移送併辦案
號:同上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223號、第8564號、114年度偵字
第17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洪偉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洪偉誠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
團成員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
帳戶」,及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現金而切斷資金金流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
發生上情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2月間(2月6日前)某日,於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以每月新臺幣(下同)9萬元之代價,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許玉銘」之人使用,而容任其使用上
開帳戶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隨後該詐欺者旋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
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使
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匯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中國
信託銀行帳戶內,旋由該詐欺者操作網銀帳號密碼,將款項
悉數匯出轉移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以製造資金金流斷點並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完成洗錢行為。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偉誠(下稱被告)於原審及本院
更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18頁、本院更審卷第159
頁),並據附表所示各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遭詐騙情節在卷
,另有附表「證據名稱」欄所示證據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憑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洗錢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1
、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
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
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刑法第3
39條第1項規定則未據修正,故於舊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
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案例,
舊法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
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
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通用之範圍;另關
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
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同法(下稱中間時法)第16條第
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新法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
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
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而本
件被告幫助洗錢犯行,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其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依舊法及
中間時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應減輕其刑,但因未繳回犯罪
所得,而不符合新法減刑規定。經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舊
法及中間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及遞減輕其刑,綜合比
較結果,就處斷刑而言,適用舊法及中間時法為「有期徒刑
15日以上5年以下」,適用新法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
下」,修正後之法律並未更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件仍應認適用被告行為時(即舊法)之規
定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將上述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含帳號、密碼)
交付「許玉銘」用以詐騙告訴人,雖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曾
參與實施詐騙行為,惟詐騙者確係因被告之幫助(提供帳戶
資料和密碼)始能順利騙取告訴人等人之金錢,並使犯罪者
之身分獲得隱蔽免遭訴追。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予「許玉銘」使用
之行為,幫助他人先後詐騙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等9人,係以
一幫助行為侵害數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且係以一行
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2年度偵字第6223號、第8564號、114年度偵字第1700號(
內容與112年度偵字第6223號相同)移送併辦意旨書,就告
訴人吳忠憲、楊文忠及被害人孫翊芸部分請求併予審理,此
部分雖均未據檢察官於本案提起公訴,惟均與本案起訴之犯
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
理。
㈢關於刑之減輕:
⒈本案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說明:
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⒉本案適用112年6月1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說明:
依112年6月1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
已於偵查、原審、本院前審及更審中均坦承犯行,合於112
年6月1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爰依法減輕
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五、對於原判決之判斷,及上訴有無理由之說明:
㈠原審判決認被告所為從一重處斷之幫助洗錢犯行,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附表編號3被害人林憬於112年2月10日9時10分許,遭詐騙而
匯款之金額應為50萬元,原審判決僅記載為5萬元,致總被
害金額數額較低,此部分事實認定容有錯誤,原審據此所為
之量刑,亦難謂妥適。
⒉本件因被告提供人頭帳戶予詐欺集團遂行詐騙之行為,致多
達9位被害人遭詐欺集團詐騙,損失金額合計共21,925,000
元,高達數千萬元,數額甚鉅,而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或被
害人成立調解或和解以賠償損失,被告幫助詐欺使正犯獲得
的利益甚鉅,而被告以每月9萬元的代價出租帳戶,有違常
情,堪認其主觀上對於幫助犯罪的認識應極為清晰,原審判
決僅量處被告得予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度,實屬過輕,未能收
懲治之效。
⒊原判決未就被告犯罪所得諭知沒收,亦有未恰(如後述)。
㈡對檢察官上訴及論告理由之判斷:
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原審判決有上開事實認定、量刑過輕之違
誤,均有理由。
⒉檢察官於本院更審時雖補充論告認為被告所為屬正犯行為,
非幫助犯,且應以數罪論處(本院更審卷第161頁)。惟倘
若以正犯論處,則本案併辦部分須退回檢察官另行審理,此
與檢察官上訴書所稱「本案共9位被害人、詐騙金額高達21,
925,000元、原審量刑過輕」之上訴意旨已有未合,再查被
告於提供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前,並無其他同類犯行,
本案欠缺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主觀上具有正犯之犯意
。而被告提供匯款工具之所為,尚難評價為詐欺或洗錢罪之
構成要件行為。是認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實施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核屬幫助犯,而非詐欺、洗錢之共同正犯,上述
檢察官論告意旨容有未洽。
㈢綜上,檢察官上訴及論告理由部分可採,且原審判決有上述
違誤之處,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六、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
對社會危害甚深,被告雖於偵、審中坦承犯行,惟自承出租
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的代價是每月租金9萬元(偵字第398
4號卷第144頁),遠高於國人一般平均薪資,而天下豈有白
吃的午餐,被告形同不勞而獲的行徑,合理推論其主觀上對
於幫助犯罪一節有清楚明晰的認識,即應承擔掩飾犯罪、對
於他人財產侵害所造成的嚴重後果。揆諸本案告訴人等人所
受損害合計高達21,925,000元,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的損害
,並於本院審理時表明:目前沒有能力賠償(本院卷第160
頁),由其主觀惡性、危害程度及犯後態度觀之,實不宜輕
恕。至於被告自述小學三年級罹患妥瑞氏症而長期服藥治療
,成年後因而免役一節,鑒於被告自述從事美髮業,有正當
工作能力,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智能狀況較常人低落而應在量
刑時給予寬典。此外並斟酌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及其於原審
自陳高中肄業,經濟狀況勉持,家中有父母(原審卷第11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關於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更審審理時稱:我有以9萬元代價提供帳戶資料, 但沒有拿到9萬元(本院卷第159頁)。惟查:被告112年2月 提供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又陸續提供友人詹其盷、周 怡汝、吳家慶之帳戶予「許玉銘」使用,而涉犯詐欺及洗錢 之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更審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更審卷 第159至160頁),並有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99號刑事判 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07號刑事判決在卷 可稽。則依時序觀之,被告首先提供自己的帳戶,應已獲得 實際利益,否則後續豈有再提供其他帳戶之理?被告辯稱始 終未拿到報酬云云,與常情不符,不可採信,應認被告於11 2年4月4日接受警詢調查之前,至少已獲得1個月之租金9萬 元。此部分犯罪所得尚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雖規定:「犯第1 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本案被害人所匯入業經詐欺者 轉匯至其他帳戶、去向不明之贓款,基於被告僅為幫助犯, 未實際經手贓款之移動過程,本院認若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 (即告訴人匯款之總金額),對被告容有過苛之情,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 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胡宗鳴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淑美提起上訴,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㈠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⑴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 者,亦同。
⑵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㈢洗錢防制法第14條
⑴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⑵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⑶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名稱及卷宗頁次 1 告訴人 薛夙芳 於111年11月間某日,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透過網路投資股票群組,向薛夙芳佯稱:依指示在成穩投資平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薛夙芳陷於錯誤。 112年2月6日 8時46分許 100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薛夙芳警詢之指述(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271667600號警卷,下稱警一卷第1至4頁)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十全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 處) 理案件證明單(警一卷第7至10、13頁) 3.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兼取款憑條) (警一卷第11頁) 4.洪偉誠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5至25頁) 112年2月6日 8時47分許 100000元 112年2月6日 8時50分許 100000元 112年2月6日 9時25分許 350000元 2 告訴人 林宜蓁 於112年2月2日,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透過通訊軟體軟體LINE,向林宜蓁佯稱:依指示在成穩投資平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林宜蓁陷於錯誤。 112年2月6日 9時21分許 50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林宜蓁警詢、原審之指述(潮警偵字第11230493703號警卷,下稱警二卷第1至7頁、原審卷第63頁)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 月26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函暨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及掛失、更換補發資料(警二卷第11至33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二卷第35至36、51至52、63至65頁) 4.林宜蓁存款交易明細(警二卷第37至38頁) 5.林宜蓁臺幣帳戶證券活儲存簿影本、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截圖及手機畫面截圖(警二卷第39至47頁) 112年2月7日 9時43分許 450000元 112年2月10日9時1分許 480000元 3 被害人 林憬 於111年12月間某日,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林憬佯稱:依指示在成穩投資平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林憬陷於錯誤。 112年2月6日 9時50分許 50000元 1.證人即被害人林憬警詢之指述(吉警偵字第11120011928號警卷,下稱警三卷第3至7、9至1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 處) 理案件證明單(警三卷第17至25 、53頁) 3.臺幣活存交易明細查詢(警三卷第27、37頁) 4.存摺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警三卷第47頁) 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82262號函暨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 資料(警三卷第55至67頁) 112年2月7日 9時6分許 50000元 112年2月8日 10時51分許 400000元 112年2月10日9時10分許 500000元 4 告訴人 許雅婷 於111年12月28日,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透過通訊轉體LINE,向許雅婷佯稱:依指示在投資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許雅婷陷於錯誤。 112年2月7日 8時49分許 50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許雅婷警詢之指述(偵4527卷第19至23 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新屋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527卷第29至32、75至79頁) 3.轉帳交易成功畫面(偵4527卷第45至46頁) 4.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4527卷第63至73頁) 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 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18869號函暨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527卷第81至94頁) 112年2月7日 8時50分許 40000元 5 被害人 陳春錦 於112年1月5日前某時,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陳春錦佯稱:依指示在成穩投資平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陳春錦陷於錯誤。 112年2月9日 9時22分許 0000000元 1.證人即被害人陳春錦警詢之指述(偵3984卷第15至1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984卷第19至22頁) 3.洪偉誠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偵3984卷第23至27頁) 4.洪偉誠活期存款、活期儲蓄存款內頁影本(偵3984卷第31至33頁) 5.陳春錦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偵3984卷第35至37頁) 6.手機畫面截圖(偵3984卷第39至43頁) 7.陳春錦提供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3984卷第51至121頁) 112年2月10日9時37分許 0000000元 112年2月13日9時1分許 0000000元 112年2月14日9時1分許 800000元 112年2月15日9時3分許 0000000元 112年2月16日10時32分許 0000000元 112年2月17日9時2分許 0000000元 112年2月20日9時13分許 0000000元 112年2月21日8時43分許 0000000元 6 告訴人 林香君 於112年1月1日20時19分許,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林香君佯稱:依指示在成穩投資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林香君陷於錯誤。 112年2月9日 9時54分許 505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林香君警詢(中市警雅分偵字第11200098144號警卷,下稱警四卷第1至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四卷第11至15、 39至43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 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94521號函暨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掛失、更換補發資料(警四卷第17至31頁) 4.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警四卷第69頁) 5.林香君所提供手機畫面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四卷第77至155頁) 7 告訴人 吳忠憲 於112年1月3日前某時,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透過臉書社團,向吳忠憲佯稱:依指示在成穩投資軟體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吳忠憲陷於錯誤。 112年2月6日 8時44分許 50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吳忠憲警詢(偵6223卷第67至69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 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6223卷第71-74、79頁) 3.洪偉誠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6223卷第17-27頁) 4.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含交易成功截圖)(偵6223卷第80-83頁) 112年2月7日 9時9分許 50000元 8 告訴人 楊文忠 於112年1月5日前某時,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透過交友軟體LINE,向楊文忠佯稱:依指示在成穩投資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楊文忠陷於錯誤。 112年2月7日 9時29分許 800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楊文忠警詢(偵6223卷第85至93頁) 2.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 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6223卷第99-103、105 、108 頁) 3.洪偉誠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6223卷第17-27頁) 112年2月8日 10時28分許 500000元 9 被害人 孫翊芸 於111年11月間某日,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孫翊芸佯稱:依指示在成穩投資平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孫翊芸陷於錯誤。 112年2月6日 9時48分許 500000元 1.證人即被害人孫翊芸警詢(新北警重刑字第1123753650H號警卷,下稱警五卷第21至23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重陽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五卷第19、25-30頁) 3.洪偉誠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五卷第3-13頁) 4.永豐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單(代傳票)(警五卷第36、50頁) 5.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五卷第31-34、39-4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