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易字,114年度,15號
TCHM,114,金上易,15,2025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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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易字第15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年度金易字第21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40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雁妤明知任何人不得將自己向金融機
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仍基於無正當理
由交付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
間某日,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可欣(借貸專員)」使
用。嗣「可欣(借貸專員)」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
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
告訴人李孟儒吳文田許江維蕭惠娟、程聖良施用詐術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並旋即遭該詐騙集團成
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
向,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項
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三個以上金融帳戶罪嫌等語。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檢察官於114年2月17日起訴時,被告之戶
籍地、住居所或所在地均不在本轄,亦未收容在本院轄區之
監所。次查,被告於警、偵訊中均供稱:因欲申辦貸款,以
通訊軟體LINE將存簿照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傳送給借貸
公司等語,故被告交付、提供帳戶之行為地亦不在本轄。末
查,本案被害人之一即告訴人李孟儒之住居所地雖在本轄,
於警詢中並陳稱係在住處上網時受騙匯款等語,然被告之犯
罪行為既為「交付」或「提供」帳戶,則於提供或交付後行
為即已完成,爾後縱有詐欺集團成員持各該帳戶實施犯罪,
並導致被害人受騙上當匯款,然被告既未參與後續詐欺集團
之詐欺或隱匿、掩飾財產犯行,則被害人受騙之「犯罪結果
發生地」要非被告「提供、交付」帳戶之結果發生地。從而
,本院對本件無管轄權,檢察官誤向本院提起公訴,自有未
洽,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
轄權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等語。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係由修正前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移
列而來,相關構成犯罪之要件、罰則並無不同。揆諸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立法理由所載敘:「有鑑於洗錢
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
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
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
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
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
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
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
見本條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
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
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
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
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參以前開立法理由及判決要旨,
可知行為人無故交付或提供自身帳戶或帳號後,若有被害人
受騙而將贓款匯入行為人所交付或提供之帳戶、帳號之洗錢
行為,即該當其罪。是被害人受騙而將贓款匯入行為人所交
付或提供之帳戶、帳號之洗錢行為即為該條之客觀構成要件
,應屬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犯罪之行為犯、結果地。
 ㈡本案查被告明知任何人不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
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仍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金
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112年11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辦
之國泰帳戶、永豐帳戶、華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
「可欣(借貸專員)」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該集團並將上
開3本帳戶資料,用以收受告訴人李孟儒等人。本件告訴人
李孟儒住居所均在彰化縣,且依照其112年12月28日警詢筆
錄所證:伊是在112年9月29日在家中上網時,該詐騙集團以
LINE暱稱「李哲瑋」、「劉佳穎」向其佯稱:可投資股票獲
利等語,致使告訴人李孟儒陷於錯誤,並於112年11月14日9
時39分許、40分許、43分許,各轉帳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
該詐騙集團第一層帳戶(李品伸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000號)內,再由該集團某成員自該第一層帳戶,於同日10時
32分許,再轉帳55萬12元至被告之國泰帳戶內。是依上開判
決意旨,告訴人李孟儒住居所地、受騙地均在彰化縣,足見
本案之洗錢犯罪行為地、結果地確在本轄,則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對本案自應有管轄權。綜上,原審法院對於本案確有管
轄權,洵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
條第1項,第361條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
法之判決等語。
四、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管轄錯誤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
係以起訴時為標準(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號判例參照
)。又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之規定,應包括行為地
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5894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另對於原審法院諭知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
之判決上訴時,而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或
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72條定有明文。
五、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
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
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
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
,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揆諸其立
法理由所載敘:「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
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
,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
、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
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
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
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見本條之增訂,乃針對司法實
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
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
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
。易言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
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
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
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
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又洗錢防制法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其中洗錢防制法第
22條第3項係由修正前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移列而來,僅條
次變更,相關構成犯罪之要件、罰則並無不同。是參照該條
之立法理由及上開判決要旨,可知行為人無正當理由而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情形,倘行為
人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則成立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之
幫助犯,若行為人係與他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或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
使用,然已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均
成立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僅於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或成立詐欺取財、洗錢等罪之正犯時,
始能成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洗錢防
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
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由此可見該罪之成立祇需行為人無正
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
即足當之,行為人於提供或交付帳戶、帳號予他人後,犯罪
行為即已完成,至他人取得帳戶、帳號後,用以詐欺被害人
,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行為人提供之帳戶,並非該罪
之構成要件,則詐欺被害人之犯罪行為地及被害人遭詐欺之
結果發生地,均非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
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之犯罪地。 
六、經查,檢察官係起訴本件被告陳雁妤明知任何人不得將自己
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仍基於
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提供國
泰帳戶、永豐帳戶、華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可
欣(借貸專員)」使用。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5條之2第1項、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三個以上金融
帳戶罪嫌。而本案檢察官於114年2月17日起訴時(於同年3
月12日繫屬原審法院),被告之戶籍地、住居所或所在地均
不在原審法院轄區,亦未收容在該院轄區之監所,此有原審
法院收案章、被告戶籍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參
(見原審卷第5至17頁)。又被告於警、偵訊中均供稱:因
欲申辦貸款,以通訊軟體LINE將存簿照片、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傳送給借貸公司等語(見偵卷第12至14、265至268頁)
,故無證據證明被告交付、提供帳戶之行為地在原審法院轄
區。再者,本件告訴人李孟儒住居所均在彰化縣,而依其於
112年12月28日警詢指訴可知告訴人李孟儒係於112年9月29
日在家中上網時,遭本案詐欺集團以LINE暱稱「李哲瑋」、
劉佳穎」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
匯款至指定帳戶,其中於112年11月14日9時39分許、40分許
、43分許,各轉帳5萬元至該詐騙集團第一層帳戶(李品伸之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內,再由該集團某成員自
第一層帳戶,於同日10時32分許,再轉帳55萬12元至被告
之國泰帳戶內(見偵卷第185至187頁),固堪認告訴人李孟
儒遭詐欺之結果發生地在彰化縣,惟本案被告係被訴無正當
理由交付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罪,並非幫助詐欺取財、洗錢
或成立該等犯罪之正犯,告訴人李孟儒遭詐欺之結果發生地
並非被告被訴犯罪之犯罪地,故原審法院並無管轄權。綜上
所述,被告之住所、所在地及其涉犯無正當理由交付三個以
上金融帳戶犯行之犯罪地,於案件繫屬原審法院時均非在原
審法院轄區,而告訴人李孟儒遭詐欺之結果發生地並非本案
犯罪地,原審法院並無管轄權。依此,公訴人向原審法院提
起公訴,於法即有未合,原判決因而諭知本件管轄錯誤,並
同時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要屬適法,並無違
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集團詐騙過程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第二層帳戶 1 李孟儒 於112年9月29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佳穎」,向告訴人李孟儒佯稱:投資獲利、穩賺不賠云云。 112年11月14日9時39分許/5萬元 李品伸之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1月14日10時32分許/55萬12元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2年11月14日9時40分許/5萬元 112年11月14日9時43分許/5萬元 2 吳文田 於112年11月5日11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順泰客服」,向告訴人吳文田佯稱:投資獲利、穩賺不賠云云。 112年11月20日9時19分許/50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 無 無 3 許江維 於112年9月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余雅君」,向告訴人許江維佯稱:投資獲利、穩賺不賠云云。 112年11月20日9時41分許/28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 無 無 4 蕭惠娟 於112年9月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雅琳」,向告訴人蕭惠娟佯稱:投資獲利、穩賺不賠云云。 112年11月27日8時51分許/200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無 無 112年11月27日8時52分許/100萬元 112年11月29日10時33分許/100萬元 112年11月29日10時34分10秒/5萬元 112年11月29日10時34分50秒/5萬元 112年11月29日10時35分許/5萬元 112年11月29日10時36分4秒/5萬元 112年11月29日10時36分35秒/5萬元 112年11月29日10時37分許/5萬元 112年11月30日8時53分許/150萬元 112年11月30日9時24分許/100萬元 5 程聖良 於112年8月8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Ella思雅」,向告訴人程聖良佯稱:投資獲利、穩賺不賠云云。 112年11月28日11時29分許/110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無 無 112年11月28日11時36分許/10萬元 112年11月28日11時40分許/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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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