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易字,114年度,11號
TCHM,114,金上易,11,2025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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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易字第1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育慈



選任辯護人 戴紹恩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金易字第79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032號、第2383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吳育慈無罪並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備程序中業坦承:「……他
跟我說叫我把3個提款卡寄給他,他們資訊部幫我處理好之
後,我的錢就會回到原本帳戶裡面。所以我才把我的提款卡
寄出。我的確有在起訴書所載時地,將我名下3個提款卡寄
出,密碼我是透過LINE告知對方。」等語。且被告教育程度
是大學畢業,其提供3個帳戶如起訴書所述很清楚且主動親
自積極提供提款卡、密碼,同時容任該不詳之人可以隨意使
用,是被告應該很清楚,已完全授權本案3個帳戶給對方使
用,理由或動機是讓對方匯款或辦理退款,是被告上開交付
3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顯然係將上開3個帳戶、帳號之控
制權交予他人,其主觀、客觀構成要件均是非常明確無誤,
亦非無所認識,乃僅係被告交付之動機或目的有誤而未成就
;假使認被告係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云云,顯屬誤會。且查
被告本應該係涉嫌容任對方使用上開3個帳戶於非法詐欺、
非法洗錢,雖然被告已有容任對方使用,且並未設置任何上
開3個帳戶帳號控制權之障礙,但是動機上被告是要方便對
方可以退款才交付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原偵查、起訴檢察
官或認為對被告上開行為認定涉嫌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或許
未免過苛,此案不同一般出租帳戶的情形,然被告所為仍屬
犯罪行為,應該給予適當處罰,被告沒有任何誤認而交出3
個帳戶提款卡、密碼,主觀上已充分認知及容任讓對方可以
任意使用上開3個帳戶,取得該等帳戶之控制權,雖然其動
機還不至於讓對方用於非法詐欺犯罪、非法洗錢犯罪等使用
。然被告交出上開3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並不是可以退款
的正當理由,也不是退款的必要條件,被告雖然上開交付3
個帳戶及提款卡之「退款動機」或許被欺騙而不能成就,然
而被告無正當理由而交付3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
主觀犯意及客觀構成要件均與洗錢防制法第l5條之2第3項第
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嫌完全
相符,亦明顯不符合同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本案此種應徵
工作為由交付3個以上帳戶者,立法者早已預設為非正當理
由,在主觀要件審核上自應更加嚴謹,更遑論被告對構成要
件之主觀認知已如上開所述,則原審認被告不構成無正當理
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等節,恐非無違背立法意旨
之情。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辯稱其也是遭詐騙才將本案提款卡寄出,否認有何無正
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犯行等語。經原審以被告雖
有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寄送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客服專員」之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惟依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顯示,被告是在臉書網站張貼欲出售二手遊戲嬰兒床之廣告
後,遭詐騙辦理賣貨便三大保障協議,因而提供本案上開3
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LINE暱稱「客服專員」之人。認
被告既係因受騙而提供帳戶資料,對於構成要件並無認識,
欠缺主觀故意,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
2款之規定處罰等情,均已經原審審認明確,依據卷內資料
詳予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經核俱與卷內資料相符
,其論斷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違誤或不當。檢察
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並未再提出不利被告之證據,
無非是就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之結論,對原判決證據之取捨
,持相異評價,就已為原判決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並非
可採。
 ㈡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增訂第15條之2第1、2、3項規定(再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條次變更為第22條,但未修
正內容):「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
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
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
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
不在此限。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
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
同。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
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
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
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其立法理由謂:「有鑑於洗
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
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
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
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
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
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
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爰此,
於第一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
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
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
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現行實務常見以
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
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
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
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 盾等)或資
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
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
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惟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
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併此敘明
。」、「考量現行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
,惡性高低不同,應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是以,違反第
一項規定者,應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以達教育人民妥善保管個人帳戶、帳號法律上義務之目的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者,應再重新予以告誡。同時
,為有效遏止人頭帳戶、帳號問題,參考日本犯罪收益移轉
防止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針對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帳號予
他人使用增訂獨立處罰之意旨,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
、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五年
以內再犯者,應科以刑事處罰,爰為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
」上開條文第3項規定之犯罪,係以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提供
金融帳戶、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
務業申請之帳號予他人使用,而有同條第3項任一款之情形
為其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並以行為人有無第1項但書所規定
之正當理由為其違法性要素之判斷標準。
 ㈢查被告交付本案上開3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之過程,依
被告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顯示,被告是在臉書網站張貼
出售二手遊戲嬰兒床之廣告後,有買家LINE暱稱「Healer」
之人與被告聯繫,表示要用賣場交易;被告提供「7-ELEVEN
賣貨便」連結予「Healer」,「Healer」表示無法下標,並
傳送「7-ELEVEN在線客服」QR Code予被告,供被告聯繫客
服人員,被告與「7-ELEVEn在線客服」聯繫後,客服人員表
示由於被告之賣場尚未重新認證簽署「三大保障」,導致部
買家無法正常進行購買,要求被告及時重新認證;嗣並請
被告提供收款帳戶之金融機構,被告告知是中國信託,客服
人員又請被告加入「中國信託官方LINE:@789clsoj」,被
告加入後向暱稱「中國信託」表示要簽署「三大保障協議」
,暱稱「中國信託」並假意要被告提供姓名、行動電話供查
核,之後再提供線上客服之LINE連結供被告加入後,「客服
專員」與被告聯繫,被告對「客服專員」表示要簽署「三大
保障協議」,雙方進行長達1小時6分4秒之語音通話,在被
告與「客服專員」通話期間,並依指示操作而自其本案中國
信託帳戶轉出新台幣(下同)48,938元、本案郵局帳戶轉出
9,188元至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通
話完畢後,被告才表示先傳提款卡跟身分證後,傳送名下提
款卡、身分證之翻拍照片予「客服專員」,「客服專員」再
指示被告將提款卡寄出,「客服專員」於112年12月28日再
對被告表示系爭3帳戶之提款卡收到,已經有提交技術部幫
您處理了,被告回稱:「帳戶如果正常了,你會跟我說對吧
」,「客服專員」再答稱:「對」(見原審卷第25-50頁)
,與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辯稱其也是遭人詐欺等情,大
致相符。而依被告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顯示,該帳戶
於112年12月27日12時15分確有轉出48,938元(見第13032號
偵卷第55頁),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顯示,該帳戶於112
年12月27日12時25分確有轉出9,188元(見第13032號偵卷第
51頁),亦與被告提出與「客服專員」對話內容擷圖相符(
見原審卷第44頁);足認被告是在與「客服專員」語音通話
之過程中,誤信對方之說詞而依指示操作其本案中國信託、
郵局帳戶而轉出上開金額至「客服專員」指定之聯邦商業
行帳戶,被告辯稱是遭詐騙等情,非不可採信。
 ㈣又查原審判決附表所示因遭詐欺集團人員詐騙而分別匯款或
轉帳至本案被告上開3個銀行帳戶之被害人即證人黃翎妍、
鍾芸怡、林佳霈、林宏禹、劉晉丞梁瓊月黃國慶等人,
依各該證人證述之情節及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可
認其等亦均係在網路上販賣商品,嗣與詐欺集團佯裝之買家
「Healer」等人聯繫後,買家要求以交貨便等特定方式進行
交易,嗣無法交易,其等透過買家提供之LINE連結與客服人
員聯繫,客服人員要求其等簽署「三大保障協議」,過程中
依指示提供其等名下帳戶及操作轉帳至詐欺集團指定之本案
被告上開帳戶(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各該證人除遭詐騙
帳戶內之款項外,其中證人劉晉丞亦同時依指示開通其中國
信託銀行帳號之網路銀行,且已將該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
及驗證碼交予詐欺集團之成員;且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
月29日12時許取得後,證人劉晉丞除先將其帳戶內之款項轉
出至土地銀行帳戶(非本案帳戶)外,隨即於同日下午2時2
7分用供他人匯入22,985元款項之用,且匯入後隨即於同日
下午2時28分轉帳23,123元至被告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內(見
第13032號偵卷第183-184頁),可認其帳戶亦已經遭詐欺集
團人員供人頭帳戶使用;證人梁瓊月雖於警詢證述有給對方
銀行帳戶,但密碼不確定,可能是其操作ATM時不小心唸出
來給對方等語(見第13032號偵卷第205頁),惟依卷附證人
梁瓊月提出之銀行全安性警示通知列印資料顯示,因其行動
銀行遭IP位址在香港之不詳之人登入而發給警示,請證人梁
瓊月確認是否自己登入者;可認證人梁瓊月於遭詐騙時亦同
時依指示提供自身銀行帳號之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予詐欺
集團之成員。證人黃國慶同時依指示將其網路郵局之帳號、
密碼設定為對方指示之帳號、密碼,並操作ATM開通網路郵
局,而將其網路郵局之帳號、密碼交予詐欺集團之成員。由
以上證人黃翎妍等人證述遭詐騙之情節與過程,與被告於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被騙之過程相仿;且其中證人劉晉丞
梁瓊月黃國慶於被詐騙同時,亦有將其自己網路銀行之帳
號、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之成員,證人劉晉丞所提供之帳戶
更已遭詐欺集團人員供匯款轉帳之使用;只是各該證人於發
覺被騙後,隨即報警而幸未使損害擴大而已。而被告於112
年12月27日寄出本案3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詐欺集團成員
於同年月28日取得提款卡後,隨即於翌日(29日)用於向證
黃翎妍等人詐欺時供轉帳匯入款項之用,而被告於發覺遭
詐騙後,即於同年月30日15時41分前往警局報案,有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
查(見第13032號偵卷第41頁);被告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
而轉帳、寄出提款卡及報案過程,與證人劉晉丞等人遭詐騙
款項、銀行帳號、密碼及報案之過程相類似,被告只是報案
的時間晚了一些;是被告辯稱其也是被騙等語,非不可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辯稱是因上網賣嬰兒用品,是遭詐騙簽署賣
貨便三大保障協議,才將本案提款卡寄出,是受騙交付帳戶
,不是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等語,非不可採
信。而被告既是受騙而提供3個帳戶予他人,對於構成要件
並無認識,而欠缺主觀故意,即不該當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要件,尚難遽以該罪相繩。是檢察
官起訴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尚無從
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原審因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本院並補充說明理由如上
。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被告有無正當理由提供、交付3個以
上帳戶之行為,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
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就相同證據資料而為不同之評價
,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提起上訴,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林源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育慈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巷000弄0○0          號
選任辯護人 戴紹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032號、第23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育慈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育慈基於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 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15 時3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春安門市內, 將所申辦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 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中國信託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寄送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客服專員」之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3帳戶之提款卡 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 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 內,隨即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掩飾款項之真實流向 。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因認 被告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之 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 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 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 戶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被告之宅急 便單據截圖、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附表所 示之被害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系爭3帳戶之開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 犯行,辯稱:我當時上網賣小孩子的嬰兒用品,「何昕暖」 跟我說他沒有辦法下單,請我掃QR Code,掃完以後出現7-1 1之客服人員,說要簽署三大保證,賣場才可以用,客服人



員問我綁定那個帳戶,我說是中國信託,客服人員就叫我加 中國信託的LINE,我加入後,客服專員打電話給我,請我操 作中國信託APP,我操作到第3次,系爭中國信託帳戶被匯出 4萬8938元,我問對方要怎麼處理,對方說可以匯5萬元給他 或卡片寄過去給他,他們資訊部可以幫忙處理,他又問我有 無常用之銀行帳戶,我說有台新、郵局,對方請我打開臺灣 Pay,跟著操作,結果系爭郵局帳戶被匯出9188元,他叫我 把3個提款卡寄給他,資訊部會幫我處理,我才把提款卡寄 出等語。經查:
(一)系爭3帳戶係被告所申辦,被告於112年12月27日15時33分 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春安門市內,將系 爭3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LINE暱稱「客服專員」之人,另 將提款卡密碼告知「客戶專員」等情,而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系爭3帳戶之提款卡後,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 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隨 即遭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9頁) ,並有證人即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其等遭詐騙 而匯款之過程明確,復有附表所示之書證以及被告提出之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系爭3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附 卷可稽(見偵13032號卷第35至39、47至51、54至56、58 至59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三、本條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 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純提供、交付提 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 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 付、提供「他人」使用。……五、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 、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 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 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 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 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 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 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 ,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惟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 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 ,,併此敘明。」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修正後 為同法第22條)立法理由可資參照。是倘若行為人受騙而 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因欠缺主觀故意,自無從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規定處罰。(三)依據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在臉書網站張貼



欲出售二手遊戲嬰兒床之廣告後,Messenger暱稱「何昕 暖」之人向被告表示其家人欲購買小朋友物品云云,其後 LINE暱稱「Healer」之人與被告聯繫,表示要用賣場交易 ,被告遂提供賣貨便連結予「Healer」,「Healer」又表 示無法下標,並傳送「7-ELEVEN線上客服」QR Code予被 告,供被告聯繫客服人員,被告與「7-ELEVEn在線客服」 聯繫後,客服人員表示由於被告之賣場尚未簽署「三大保 障」,導致部分買家無法正常進行購買,並請被告提供收 款帳戶之金融機構,被告告知是中國信託,客服人員又請 被告加入「中國信託官方LINE:@789clsoj」,暱稱「中 國信託」再提供線上客服之LINE連結供被告加入後,「客 服專員」與被告聯繫,被告對「客服專員」表示要簽署「 三大保障協議」,雙方進行長達1小時6分4秒之語音通話 ,其間系爭中國信託帳戶轉出4萬8938元、系爭郵局帳戶 轉出9188元,其後被告傳送名下提款卡之翻拍照片予「客 服專員」,「客服專員」再指示被告將提款卡寄出,「客 服專員」於112年12月28日再對被告表示系爭3帳戶之提款 卡收到,已經有提交技術部幫您處理了,被告回稱:「帳 戶如果正常了,你會跟我說對吧」,「客服專員」再答稱 :「對」(見本院卷第25至50頁),核與被告所辯相符。 又現行詐欺集團所使用之詐欺手法花招百出,而詐欺集團 既有能力騙取被害人之金錢,則被告因出售嬰兒二手用品過 程中,聽信詐欺集團之說法,誤認須提供系爭3帳戶之資料 ,始能簽署「3大保障協議」及解決帳戶異常問題,即屬 詐欺集團取得帳戶資料方法之一。且依據證人黃翎妍、鍾 芸怡、林佳霈、林宏禹、劉晉丞梁瓊月提出之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出處見附表),其等均係在網路上販賣商品, 嗣與詐欺集團佯裝之買家「Healer」等人聯繫後,買家要 求以交貨便等特定方式進行交易,嗣無法交易,其等透過 買家提供之LINE連結與客服人員聯繫,客服人員要求其等 簽署「三大保障協議」,過程中其等名下帳戶再轉帳至詐 欺集團指定之帳戶,與被告與「Healer」等人之聯繫互動 過程極為類似,顯見被告係因遭詐騙辦理賣貨便三大保障 協議,因而提供系爭3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客服專員 」。被告既係因受騙而提供帳戶資料,參照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立法理由,被告對於構成要件並無認識, 欠缺主觀故意,自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 項第2款之規定處罰。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一般之人均 可得確信被告確有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之犯



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既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珮華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 1 黃翎妍 假網拍 112年12月29日14時6分許 1萬8123元 系爭郵局帳戶 ①證人黃翎妍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3032號卷第85至86頁) ②黃翎妍報案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3032號卷第84、87至90頁) ③黃翎妍提出之臉書對話紀錄、交易明細、7-11客服對話紀錄、中國信託銀行線上客服專員、與「Healer」LINE對話紀錄(偵13032號卷第91至92頁) 2 鍾芸怡 假網拍 112年12月29日13時58分許 3萬5905元 系爭郵局帳戶 ①證人鍾芸怡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3032號卷第94至96頁) ②鍾芸怡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3032號卷第97至105頁) ③鍾芸怡提出之臉書社群PO文、臉書對話紀錄、交易明細、7-11賣貨便客服對話紀錄、國泰世華銀行線上客服專員對話紀錄(偵13032號卷第106至114頁) ①112年12月29日15時5分許 ②112年12月29日15時6分許 ①4萬9985元 ②9970元 系爭中國信託帳戶 3 林佳霈 假網拍 112年12月29日14時18分許 2萬9985元 系爭郵局帳戶 ①證人林佳霈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3032號卷第117至122頁) ②林佳霈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3032號卷第123至143、155頁) ③林佳霈提出之交易明細、7-11賣貨便客服對話紀錄(偵13032號卷第145至153頁) 112年12月29日14時24分許 2萬9985元 系爭中國信託帳戶 4 黃國慶 假網拍 112年12月29日13時25分許 5萬元 系爭郵局帳戶 ①證人黃國慶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3834號卷第45至46頁) ②黃國慶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23834號卷第47至55頁) ③黃國慶提出之臉書對話紀錄、交易明細、7-11客服對話紀錄、台灣銀行線上客服專員(偵23834號卷第57至62頁) 5 林宏禹 假網拍 112年12月29日15時58分許 6123元 系爭中國信託帳戶 ①證人林宏禹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3032號卷第161至162頁) ②陳慧珊、林宏禹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3032號卷第158至159、165至170頁) ③林宏禹提出之交易明細、7-11賣貨便客服對話紀錄、買家「Lisa」對話紀錄(偵13032號卷第171至175頁) 6 劉晉丞 假網拍 112年12月29日14時28分許 2萬3123元 系爭中國信託帳戶 ①證人劉晉丞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3032號卷第180至185頁) ②劉晉丞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3032號卷第178至179、186至189頁) ③劉晉丞提出之買家黃曉穎」對話紀錄、交易明細、7-11賣貨便客服對話紀錄、中國信託銀行線上客服專員對話紀錄(偵13032號卷第190至198頁) 7 梁瓊月 假網拍 ①112年12月29日17時21分許 ②112年12月29日17時23分許 ③112年12月29日17時25分許 ①4萬9985元 ②4萬9986元 ③4萬9987元 系爭台新帳戶 ①證人梁瓊月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3032號卷第201至208頁) ②梁瓊月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3032號卷第209至225頁) ③梁瓊月提出之臉書社群PO文、買家「Healer」對話紀錄、交易明細、7-11客服對話紀錄、中國信託銀行線上客服專員對話紀錄(偵13032號卷第227至23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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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