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再字,114年度,98號
TCHM,114,聲再,98,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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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9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林瑞育



上列聲請人因背信等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036號中
華民國112年3月1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判決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84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4249、34251號、109年度偵字第456、23138
、23151、2315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瑞育(下稱聲請人)因背信等案件
  ,對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036號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
決)聲請再審,雖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惟已指明判決之案
號,並於再審書狀敘述理由及附具證據,已足具體確定再審
之案件及其範圍,本院爰依職權調取原確定判決之繕本,不
再無益贅命聲請人補正。
二、再審意旨略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
4年4月8日中檢介給112執沒2286、114執聲也1338字第11490
40282號函及三義農會114年3月27日三鄉農信字第1141000
149號函」(即附件一),可證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850萬元已全數清償,三義農會
無任何損失及遭受權益侵害,請撤銷改判並從輕量刑,給予
聲請人公平、正義之適當刑度,而上開附件一為新事實、新
證據,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又原確定
判決所定刑5年7月(應指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5年2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檢察官於
第一審判決前未及調查附件一,其執行指揮不當,且未盡訴
訟照顧義務,依數罪併罰、分別起訴等對聲請人不利情狀,
請法院另定正確適當之執行方式等語。
三、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
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而聲請再
審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4條定
有明文。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
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可補正時,
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規定裁定
駁回之;必再審之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
  。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
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
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所稱應受
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條文既曰輕於原判決所認「
罪名」,自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係指與原
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至於宣
告刑之輕重、緩刑與否,乃量刑問題,不在本款所謂罪名之
內,自不得據以再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
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部分:聲請人主張本案有
附件一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依該條規定聲請再審。查聲請人
所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所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
院之案件,依前揭說明,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聲請再審
  。而原確定判決之判決日期為112年3月16日,聲請人遲至11
4年5月15日始具狀聲請再審,有刑事再審聲請狀上所蓋本院
收件章戳在卷足憑(本院卷第3頁),顯已逾法定期限,此
部分聲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
法。  
 ㈡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部分:聲請人
雖提出附件一為新事證,並依該條款規定聲請再審,惟觀之
聲請意旨,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罪名」並未爭執
,亦無主張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
判決。至其所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所得850萬元已全
數匯還三義農會而清償完畢,請求從輕量刑,給予適當刑
度等語,核屬量刑審酌事項,係事實審法院刑罰裁量權行使
當否之範疇,並未涉及罪名變更,依上開說明,自非該條款
所稱「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範圍,不得據以聲請再審。
此部分聲請再審理由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規定
不符,顯無理由。
 ㈢又裁判一經確定,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
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
  ,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檢察官如依
確定判決、裁定內容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
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本案確定判決既未經非常上訴或再
撤銷,執行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並無違誤,倘聲請人仍
對檢察官指揮執行不服,抑或認有合併定刑之必要,應循聲
明異議程序以資救濟或另向檢察官聲請更定應執行刑,始符
合程序。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上開聲請再審理由,或係已逾法定期限
違背再審聲請之程序規定,或係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6款規定不符,是聲請人執前揭再審理由對原確定判決聲
請再審,部分為不合法,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
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
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此所稱「顯無必要

  」,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
予駁回等事由,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及法院辦理刑事訴
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各有明定。本件再審聲請程
序上顯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業如前述,自無通知
  聲請人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董 怡 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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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