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7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蕭必松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
第2836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79號,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12、1560、2268、2443、2445、332
3、3503、3504、4139、4178、4253、4302、4398、4535、5057
、5414、5474、5677、7085、7188、7756、7757、7759、8339、
8855、9363、9417、10754號、112年度偵字第1881號),聲請再
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蕭必松(下稱聲請人)聲請再審意
旨略以:因為疫情,使聲請人經營之自助餐店生意不佳,又
因信用瑕疵,而轉往民間融資借貸,對於不法情事均不知悉
,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為共同正犯,違反無罪推定原則,
可傳喚證人楊千輝為新事證,此為判決確定後發現有利被告
之新證據,足使被告受有輕於原確定判決之刑,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
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明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
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
第3項並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
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
成立之事實、證據」。故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若自形式上觀察,根本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
聯,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
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或對判決確定前已
存在且已審酌之證據、事實,自為不同之評價,當然無庸贅
行其他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自無准予
再審之餘地。又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
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
,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使
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此條款所
定提起再審之要件。而採證認事、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之
判斷,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法院就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
自由心證之原則為斟酌取捨,是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係屬法
院之職權範圍,原確定判決既已就本案相關卷證予以審酌認
定,並敘明理由,倘其證據之取捨並無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
,即難認其所為之論斷係屬違法。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加重詐欺罪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訴字第179號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7罪,分別
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5月、1年4月(3次)、1年6月(2次)。
聲請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之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
第2836號判決駁回上訴,聲請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嗣
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42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
案。聲請人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
第3項規定,本院自屬再審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㈡、原確定判決就上開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係
綜合聲請人之供述、告訴人、證人即被害人等、證人即共同
被告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以及卷內相關書證等證據資
料,相互參酌判斷,而於判決理由事實欄一引用第一審判決
理由欄貳實體部分、一、㈣中,已詳述聲請人將其申辦之本
案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林軒名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作為
人頭帳戶使用,進而依林軒名之指示,提領匯入該帳戶內款
項且繳回予林軒名,堪認聲請人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經本院調閱原判決全案電
子卷證核閱無訛。
㈢、聲請再審案件所舉之事證,其判斷仍應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
,就已完足,聲請人聲請傳喚同案被告楊千輝(另行審結)
為新事證,證明聲請人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參與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犯行均不知悉一節,屬調查證據之請求,惟原
確定判決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而綜合歸納、分析予以判斷後
,於理由內詳為敘明其證據之斟酌取捨及得心證之理由,而
認定聲請人有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犯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並無違背客觀存
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情形。
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固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
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然此
係考量再審聲請人倘無法院協助,甚難取得相關證據以證明
所主張之再審事由時,得不附具證據,而釋明再審事由所憑
之證據及其所在,同時請求法院調查。倘再審聲請人無甚難
取得證據之情形、未能釋明證據存在及其所在,並與再審事
由有重要關連,或再審之聲請指涉之事項非於受判決人利益
有重大關係,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法院即無依聲請調
查證據之必要。本件再審聲請人未充足釋明請求法院調查之
新證據與再審事由存在之關連性及其所在,從形式上觀察,
法院縱予調查,該項新證據亦無法使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
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自無調
查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人以傳喚同案被告楊千輝為新事證
,主張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聲請再審事
由,然未提出任何具未判斷資料性,而符合聲請再審之「新
規性」要件之證據,亦未釋明請求法院調查之新證據與再審
事由存在之關連性及其所在,僅就法院依憑卷證資料所為採
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即原確定判決已為論斷之事項,依
憑己見重為事實之爭執,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
實,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要件不符。
是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聲請人提起再審
聲請為顯無理由,故無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通
知聲請人到場或聽取檢察官之意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周 瑞 芬 法 官 林 清 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 馨 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