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再字,114年度,67號
TCHM,114,聲再,67,2025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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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67號
再審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被 告
即受判決人 陳育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
易字第682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52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24、7682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90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682號確定判決關於犯罪事實一㈡部分開始
再審。
  理 由
一、聲請人即檢察官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252號判決認受判決人陳育德(下稱受判決人)
於民國111年1月27日以新臺幣(下同)200元之對價,向證
陳錦鋒(下稱陳錦鋒)購得遠傳電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號(下稱門號)SIM卡(下稱甲SIM卡)後,再將甲SIM卡出售
予不詳詐欺犯罪者使用,嗣該詐欺犯罪者遂分別於111年6月
1日14時許及111年6月15日12時許,以本案門號聯絡計程車
搭載其前往收受詐欺款項及收款後離開現場,而就此部分判
處受判決人幫助詐欺取財罪刑,並經本院於同年11月6日以1
13年度上易字第68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證。惟查,陳錦鋒嗣經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告發偽證罪嫌,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7
656號案偵查後(陳錦鋒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多次函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確認,發現陳錦峰
於111年1月間出賣甲SIM卡予受判決人後,復於同年5月19日
以遺失為由,再向遠傳電信申請本案門號之SIM卡(下稱乙SI
M卡),有卷附預付卡申請書、服務異動申請表可稽,而此項
證據未經歷審調查審酌,亦未存在於卷內,具有未判斷資料
性;又審酌詐欺犯罪者通常係於收受門號之後隨即供作詐欺
犯行使用,而受判決人應不可能於111年1月27日收受陳錦鋒
申辦之甲SIM卡,相隔5個月後再於111年6月將該SIM卡提供
詐欺犯罪者使用;另參酌被告否認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
且於111年3月25日至同年8月19日因另案羈押於臺灣苗栗看
守所,是陳錦鋒於111年5月19日以遺失為由申辦乙SIM卡後
,應無可能將乙SIM卡交予受判決人使用,且陳錦豐證稱:1
次係賣給被告,1次係賣給綽號「阿偉」之人等語,以及證
人即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警員吳振瑋證稱:我為陳錦鋒
作筆錄時,陳錦鋒有可能有跟我說到「阿偉」這個人等語,
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陳錦鋒確實可能係將本
案門號之乙SIM卡交予「阿偉」,足認受判決人並無收受陳
錦鋒所販賣供本案詐欺犯罪者使用之乙SIM卡,而有應受無
罪判決之新事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
,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
該條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
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復
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所明定。準此,舉凡法院未經發
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
確定之前、後,亦不問受判決人是否明知,甚且法院已發現
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新
規性」;且再審聲請人提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如確具有新規
性,祇須單獨或與先前卷存之證據綜合判斷,得以合理相信
足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
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即為已足;至是
否確能為較有利之判決,屬裁定開始再審後,按通常審判程
序依嚴格證明調查判斷之問題。
三、經查:
 ㈠受判決人前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52號判決
認其以200元向陳錦鋒購得本案門號甲SIM卡後,再將甲SIM
卡出售他人,嗣詐欺犯罪者利用本案門號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9萬元
;同判決另認受判決人將證人謝永紳申辦交付之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SIM卡出售予不詳詐欺犯罪者用以遂行詐欺
取財犯行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此部分業
經檢察官陳明不在聲請再審範圍,見本院卷第77頁),並與
上述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6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在案
,受判決人不服提起上訴,經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等情,有
前揭各判決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取本院原確定判決全案電
子卷證核閱屬實,堪予認定。
 ㈡原確定判決以陳錦峰於警詢及偵訊中均一致證稱其係販賣本
案門號予被告,參以自受判決人處搜索查扣之預付卡申請書
,亦據受判決人承認上開申請書之預付卡是陳錦鋒申辦後交
付,因認陳錦鋒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是將本案門號交給「阿
偉」,沒有交給被告,是為報復受判決人才會在警詢及偵訊
中謊稱是受判決人向其購買本案門號等語,不足採信,而認
定受判決人有其犯罪事實一㈡所載犯行,已於其理由欄三、㈡
及三、㈢、⑵詳敘形成心證所憑之理由,固非無見。惟本案第
一審判決職權告發陳錦鋒偽證罪嫌,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656號偵查後,經檢察官函詢遠傳
電信結果,顯示陳錦峰於111年1月27日申辦本案門號甲SIM
卡後,再於同年5月19日以遺失為由,向遠傳電信申請本案
門號乙SIM卡,有遠傳電信113年10月15日遠傳(發)字第1131
1000328號函檢附之預付卡申請書、服務異動申請書附卷可
稽(見113偵7656影卷第217至245頁),且陳錦鋒於上開偽證
案件偵查中供稱:我就本案門號申請過2次SIM卡,甲SIM卡
交給受判決人,乙SIM卡交給「阿偉」,均是1張SIM卡賣200
元等語(見同上偵查影卷第125至127頁),依前揭說明,聲請
人所提上開證據確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且單獨或與先前卷存
之證據綜合判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一㈡認定
被告有罪之基礎,而使被告此部分應受無罪判決之可能,核
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之要件相符。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就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再審之聲
請,為有理由,自應就此部分為開始再審之裁定。又被告所
受原確定判決宣告之刑罰,尚未開始執行,有本院公務電話
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9頁),自無依刑事訴訟法
第435條第2項規定裁定停止刑罰執行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尚安雅不得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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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