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再字,114年度,55號
TCHM,114,聲再,55,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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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5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林育慶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
上訴字第954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第二審刑事確定判決(第
三審案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08號;第一審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32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3097、26744號;移送併辦案號:109年
度偵字第2952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依通訊監察
文所示基地台位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下稱聲請
人)當日晚間7 時36分與吳華城通訊時人高雄,該不詳男
子顯無法於上開通訊結束後向聲請人拿取毒品,再即時於晚
間8時許趕回臺中與吳華城完成交易。另依通訊監察譯文
容,聲請人於晚間7時20分已向吳華城表示聯繫不上該不詳
男子,其當時電話被監聽,監聽譯文並無撥打給該不詳男子
之通聯紀錄,亦無指示該不詳男子前往臺中交易之內容,其
等並無犯意聯絡,上開基地台位址、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為新
事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此外,卷內並無其他毒
品交易照片、通訊僅有吳華城單方指述及對監聽譯文之陳
述。吳華城驗尿報告,無法佐證有購買並吸食海洛因,該不
詳男子為幽靈人口,吳華城住處亦未扣得海洛因,無從為不
利於聲請人之認定。㈡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起訴書並未論
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而係從重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
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宣告無罪,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自當一
併無罪,況原確定判決論罪科刑欄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
,既載明不另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卻又單獨論處聲請人
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刑,理由與事實矛盾,有一罪二罰之情形
。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0第1項第6 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
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
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
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
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
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
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
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
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
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
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
  ,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
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
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
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
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
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
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
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
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
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0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再審之
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
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第1項及第433條分
別定有明文。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
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及其提出之
證據(含證據方法及證據資料)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
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實質相同之事由與證據
  ,不因聲請意旨陳以不同之說詞或論點,即謂並非同一事實
原因,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之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
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
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761號裁定意旨參
照)。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28、153、1224號、1
13年度聲再字第188號等卷,以及110年度上訴字第954號電
子卷證,判斷如下:
 ㈠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
 ⒈原確定判決依憑聲請人之供述及證人吳華城之證述,暨卷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聲監字第120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
表、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資料,認聲請人係犯修正前毒品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聲請人持有第
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一級毒品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另敘明
本案無從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
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
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
料均無不合,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
 ⒉聲請意旨以其與吳華城間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基地台位址
  」為新證據,證明雙方通訊時其人在高雄地區,該不詳男子
顯無法於短時間內向聲請人拿取毒品,再即時趕回臺中與吳
華城完成交易乙節,聲請人前曾以同一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
  ,先後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再字第188號裁定及最高法院以11
3年度台抗字第2160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復據最高法院於
理由中說明:即使原確定判決就通訊監察譯文之基地台位址
未予調查,亦未於判決內說明定其取捨證據之理由,固然合
致「未判斷資料性」新證據,惟徵諸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
吳華城通話約定交易毒品時,聲請人不在吳華城所指之處
所,乃指示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騎機車攜帶毒品
前往與吳華城完成毒品交易之犯罪事實,縱依通訊監察譯文
所示基地台位置,聲請人當時人高雄地區無訛,但此項新
證據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於形式上觀察,客
觀上根本不影響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顯不具確實性,亦
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再審要件不符等語
,有各該裁定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07-113 頁)。依據前揭
說明,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再審事由及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前
次再審聲請原因事實要屬同一,聲請人復執同一事實原因向
本院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⒊聲請意旨另以其與吳華城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為新證
據,證明其曾向吳華城表示聯繫不上該不詳男子,其未撥打
電話予該不詳男子,亦未指示該不詳男子交易毒品等情。惟
原確定判決就此證據已為審酌,並於理由欄㈠敘明:依聲請
人與吳華城對話內容觀之,吳華城撥打聲請人電話並先稱其
人在附近,聲請人反問對方何人,吳華城即表明其為「K仔
」,聲請人即理解並回答稱其人不在該處等情,就來電者提
及之地點聲請人並無疑滯,顯見聲請人就確認來電者何人後
,彼等對話內容即有一定之默契。而聲請人表示其不在所指
處所吳華城旋即稱聲請人不是有「少年仔」,聲請人即
答以可由朋友處理後,吳華城即表示「半就好」、「女人
半就好」, 聲請人回答「好」而為肯定之表示,並稱「
  會錢先繳一萬」,雙方即為肯認合意之表示。其中「女人
  、「一半」等固語意隱晦,然「女人」明顯為特定事物之代
號,「半」、「一半」亦係單位量詞,並以繳交「會錢1 萬
  」,亦可知係金錢之代稱,此與吳華城證稱係拿海洛因半錢
給其,其拿1萬元給對方一節相符。嗣吳華城並表示其在跑
車載客,希望在20分鐘內,聲請人表示要問問看,吳華城
表示其剛載客人至附近,晚上7時50分即需離開,多有催促
之語,顯見雙方就「女人一半就好」、「先繳1萬」等表示
代稱女人海洛因及交易金額1萬元,時間在晚間7時50分吳
華城離開前,地點在彼等先前知悉默契之處所等情。上開通
監察對話時間、內容核與吳華城歷次證述均屬相符,時序
上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吳華城證述內容,應堪採信等語(
原確定判決第9-12頁),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既經原
確定判決為審酌,且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係對原確定判決已
說明論斷之事項及調查評價、判斷之證據,再為爭執,依上
所述,亦不符合新證據之要件。
 ⒋至聲請意旨其餘所指吳華城驗尿報告無法佐證有購買並吸食
海洛因,該不詳男子為幽靈人口,吳華城住處未扣得海洛因
云云,係置原確定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並對原確定判
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均難認有據。
 ㈡關於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
  聲請人前持同一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並提起抗告,先後經
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88號裁定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
第2160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抗
告人關於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之抗告意旨,無非係
置原裁定明白之論斷於不顧,仍就原裁定已為論斷之事項,
任憑己意,再事爭辯,或係指摘原確定判決有事實與理由之
矛盾,而屬得否據之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與再審程序係就
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無涉,亦非適法之再審理由(本院
卷第112、113頁)。聲請人再以同一事實原因向本院聲請再
審,於法未合,亦應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上開聲請再審理由,或係以同一事由重行
聲請再審,違背再審聲請之程序規定;或係對原確定判決已
說明及審酌之事項,徒憑己見再事爭執而否認犯行,並不具
備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所規定之「新證據」要件
  ,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是聲請人執前揭再審理由
對本院上開判決聲請再審,部分為不合法,部分為無理由,
予駁回
四、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
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刑事訴訟法第42
9條之2前段固定有明文。然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
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故
有關於必要性之判斷,則應視踐行該法定程序是否有助於釐
清聲請意旨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自未排除法院於認有程序
上不合法、顯無理由或應逕予開啟再審程序時,得不經踐行
該法定程序並逕為裁定,故基於立法者就聽審權保障與考量
司法資源有限性之合理分配,法院自得依據個案情節考量其
必要性而有判斷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471號裁
定意旨參照)。本件自形式觀察,即可認聲請人據以聲請再
審之證據及理由,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
「新事實、新證據」之要件,已如上述,可認顯無必要,自
無再傳喚聲請人到庭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第3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董 怡 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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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