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1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温志忠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
檢察分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民國113年10月18日中分檢錦信113
執聲他208字第1139020924號函)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之執行指揮(民國113年10月28日中檢介高113執聲他4852字
第0000000000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113年10月28日中檢介高113執聲他
4852字第0000000000號函撤銷。
其他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狀案由僅記載「中檢介高113執聲他4852字第1
000000000號」,理由則載稱「為中檢介高113執聲他4852字
第0000000000號聲請重新更定應執行刑,合於數罪併罰,案
經臺中高分檢中分檢錦信113執聲他208字第1139020924號發
文臺中地檢署,以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被允許」等語。
嗣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温志忠(下稱異議人)於本院訊問時
陳明:我是想將民國105年案件,即106年9月22日假釋前接
續執行案件,與110年案件合併定刑,已向臺灣高等檢察署
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聲請,但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回覆不能再定,我是針對臺中高分
檢及臺中地檢署函文聲明異議等語(本院卷第61-62頁),
應認異議人係就臺中高分檢113年10月18日中分檢錦信113執
聲他208字第1139020924號函及臺中地檢署113年10月28日中
檢介高113執聲他4852字第0000000000號函,聲明異議。至
本件聲明異議狀另爭執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執更高字第1
982號之1執行指揮書部分,業經異議人當庭撤回(本院卷第
62頁),已不在本件受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符合數罪
併罰要件,異議人向臺中高分檢檢察官請求向法院聲請重定
應執行刑,惟臺中高分檢以113年10月18日中分檢錦信113執
聲他208字第1139020924號函檢送臺中地檢署查明辦理逕覆
,臺中地檢署再以113年10月28日中檢介高113執聲他4852字
第0000000000號函否准異議人之聲請,因認臺中高分檢及臺
中地檢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均不當,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
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
定之,同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受刑人就其所犯數罪以
合於定執行刑要件,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重定執行刑,倘檢
察官否准受刑人重定執行刑之請求,固許受刑人聲明異議,
以為救濟,然以檢察官已依法否准受刑人請求之決定者,始
得為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294號、113年度台抗字
第1080號裁定意旨參照)。且受刑人就其所犯合於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至7款所示之罪請求檢察官重定執行刑,依法
有權聲請重定執行刑之檢察官為該等犯罪事實之最後判決之
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是以無聲請權之檢察署檢察官所
為否准之執行指揮行為存在主體不適格之無效原因,應撤銷
該執行指揮(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300號、113年度台
抗字第157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附表所示各罪之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異議人
以所犯各罪,合於數罪併罰要件,於113年9月20日遞狀向本
院對應之檢察署即臺中高分檢請求為重定執行刑之請求,原
屬有據。惟細繹上開臺中高分檢函文正本係發予臺中地檢署
並副知異議人,主旨載敘:「檢送温志忠君113年9月20日聲
請狀原本1件,請貴署依法辦理」,說明則以:「本署113年
度執聲他字第208號聲請人即被告温志忠因違反森林法案件
,前經判決確定發交貴署執行在案,茲據該受刑人狀請定其
應執行刑,爰將原狀隨函附送,請查明依法辦理逕覆,如合
於定應執行刑,應由本署檢察官聲請者,請隨即檢送有關資
料到署核辦」,顯係將異議人之請求狀交臺中地檢署依法辦
理逕覆,並未就異議人之請求為准駁之決定。而臺中地檢署
收受臺中高分檢函文後,並未回覆臺中高分檢其審核結果,
逕行函復否准異議人之請求(異議人請求狀及上開二函文,
見113年度執聲他字第208、4852號案卷)。依前揭說明,臺
中地檢署檢察官並非本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所為否准異議人請求之執行指揮,即存有主體不適格
之無效原因,所為否准之決定,為無效之指揮執行,應予撤
銷;臺中高分檢檢察官則未為准駁之決定,既無聲明異議之
客體,即不生聲明異議之問題,異議人就非屬否准其重定執
行刑請求之臺中高分檢函文聲明異議,於法即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臺中地檢署函文有主體不適格之無效原因,
臺中高分檢函文則未為准駁決定,並無異議客體。異議人請
求撤銷臺中地檢署上揭指揮執行之函文,為有理由,應予撤
銷臺中地檢署無效之指揮執行,至請求撤銷臺中高分檢函文
部分,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聲明異議。又本案宜由臺中
地檢署檢附相關資料,將異議人原提出於臺中高分檢之請求
狀移由臺中高分檢處理,由該署做出准否之指揮決定,並應
就異議人所請是否有另定執行刑必要之例外情形詳予斟酌,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董 怡 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森林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38,300元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04年度原簡字第31號 105年度竹東簡字第77號 105年度原訴字第38號 判決 日期 104年12月30日 105年6月6日 105年10月3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04年度原簡字第31號 105年度竹東簡字第77號 105年度原訴字第3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5年1月26日 105年7月11日 105年10月3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新竹地檢105年度執字第971號(105年度執緝字第900號) 新竹地檢105年度執字第3320號(105年度執緝字第901號) 新竹地檢106年度執字第667號 附表編號1、5,曾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6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臺中地檢113年度執更字第1982號) 附表編號3、4,曾經新竹地院106年度聲字第17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新竹地檢107年度執更字第244號)
編 號 4 5 本欄空白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森林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1年1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704,756元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新竹地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06年度竹東原簡字第3號 108年度原上訴字第59、61號 判決 日期 106年8月31日 109年9月23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竹地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06年度竹東原簡字第3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1897、194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6年9月25日 110年9月3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新竹地檢106年度執字第5490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2248號 附表編號3、4,曾經新竹地院106年度聲字第17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新竹地檢107年度執更字第244號) 附表編號1、5,曾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6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臺中地檢113年度執更字第198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