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7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睿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4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睿龍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壹
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睿龍(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
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民國114年4月29日是否請
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影本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
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按法律上屬於自
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
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
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
,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
,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是以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時,
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內、外部性界限
之拘束。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
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
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
,採限制加重原則,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
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
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
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
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本院判斷:
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
經確定在案。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為不
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雖合於刑法
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然受刑人既已請求檢察官
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
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憑(
本院卷第9頁),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聲請合併定
應執行之刑,於法即無不合。
㈡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判決確定,此有相關案件裁判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1份附卷可證。從而,本院
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因此就附表所示
各罪,審酌受刑人關於法院日後如何定應執行刑,經受刑人
於前揭調查表勾選無意見等語(本院卷第9頁),及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1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
危險罪、1次加重詐欺罪、1次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3次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1次共同販
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時間間隔(
112年5月間)、侵害法益類型重疊較多(不能安全駕駛致交
通危險屬侵害公共交通安全法益,加重詐欺罪屬侵害他人財
產法益,販賣毒品則屬侵害國人身體健康法益,並均危及社
會治安之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本件如附
表所示各罪於併合處罰時,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
反之嚴重程度,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衡酌附表所示等罪之刑
,合計為有期徒刑3年2月(編號1至2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月、編號3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則形成法院裁量
所定刑期上限之拘束。本院綜合判斷上情,復參諸刑法第51
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本於比
例原則、責罰相當等原則,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㈢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含併科罰金易服勞役部 分),均已執行完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稽,惟此乃檢察 官於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已執行刑期之問題,與得否再裁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無涉。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加重詐欺罪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併科罰金1萬元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7月、 1年8月(3罪)、 1年 犯 罪 日 期 112年5月2日 112年5月31日 112年5月12日 112年5月12日(2次) 112年5月17日 112年5月17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速偵字第1898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715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2721等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88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176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133號 判決日期 112年7月28日 113年9月26日 114年2月1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88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176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133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年8月22日 113年11月8日 114年3月1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否 備 註 臺中地檢112執13000 (已執畢) 臺中地檢113執16900 臺中地檢114執6107(編號3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編號1至2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