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2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NGUYEN VAN MINH(中文姓名:阮文明)
上列聲請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號),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阮文明(下稱被告)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已經知
道自己錯了,並且深刻反省,希望可以具保停止羈押,且願
意賠償所有的損失。被告之父親生病就醫,每月要洗腎,希
望能夠出去照顧父親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
,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
者,得羈押之...:㈦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
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
第7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關於
預防性羈押規定之主要目的,在於防止被告再犯、防衛社會
安全,是法院依該規定判斷應否羈押時,允由其犯罪歷程及
多次犯罪之環境、條件觀察,若相關情形仍足認有再為同一
犯罪之危險,即可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行之虞。至被告有無
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
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
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
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
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再者,羈
押被告與否之審酌,並非在行被告係有罪或無罪之調查,而
係以被告所犯罪嫌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羈押保全
偵查、審判或執行之必要,作為是否羈押之依據,因此羈押
所稱之犯罪嫌疑重大,自與有罪判決必須達到毫無合理懷疑
之有罪確信心證不同,是羈押審查關於證據之取捨係採自由
證明法則,有別於實體判決所採之嚴格證明法則,且按上開
規定所謂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只需該證據在形式上足以釋明
被告犯罪嫌疑即為已足,至於證據之證據能力及證明力如何
,均為審判期日調查之事項,尚非審核被告羈押時法院應予
調查之事項。是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之情形,均屬事實認定之
問題,法院應按訴訟之程度、卷證資料、具體個案事證與其
他一切情事斟酌決定之。而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
院有自由裁量之權。
三、經查:
(一)本案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
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
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於民國114年1月2日執行羈
押,嗣經第1次延長羈押2月後,至114年6月1日,羈押期間
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5月12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上開
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且有保全被告繼續接受審判之必要,
裁定自114年6月2日起,第2次延長羈押2月。
(二)被告因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19條第1
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等罪,業經原審法院於113年10月4日
以113年度訴字第253號判決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2年5月,再經本院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號判決上
訴駁回在案,足見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係以收購他人
帳戶之方式,向他人收取帳戶資料後,交付予詐欺集團指定
之人,後又依詐欺集團上游之指示擔任取款車手,對社會治
安及金融秩序危害重大,且被害人數眾多,足認被告有反覆
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本院斟酌全案情節、被告犯行所生之危
害、對其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後,認
對被告予以羈押之處分係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
若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以科技設備監控被告行蹤及
限制行動自由範圍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審判或
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被告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
,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三)被告聲請意旨雖稱其已深刻反省,然本案被告係因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等規定
,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且被告所稱前情非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各款所示不得羈押之情形,亦非審酌被告應予繼續羈
押與否之法定事項,難以被告所述之家庭成員因素及犯後態
度等情,據以推認被告無逃亡或再犯同一犯行之虞。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均未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
之情形,無法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定期向轄區警察
機關報到或以科技監控等方式代替羈押。復審酌本案相關事
證,並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為被告之羈押
原因及羈押必要性均仍存在,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
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