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字,114年度,622號
TCHM,114,聲,622,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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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旻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3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因違反兒童及少
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
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
依刑法第42條第6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
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
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
不得逾1年;科罰金之裁判,應依前3項之規定,載明折算1
日之額數,刑法第42條第3項、第6項亦有規定。 
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
受刑人。(第3項)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
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
機會。」。經本院函詢受刑人意見,受刑人以書面表示:無
意見(本院卷第69頁)。  
四、經查,受刑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數罪,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
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
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及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固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
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
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五、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對未成年人性交)、時間間隔(110年10月間、111年3月21日至同年4月2日,犯罪時間相隔近半年)、侵犯法益(侵害被害人個人法益及社會法益),及其犯罪類型中,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有2次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媒介少女性交易)之罪,犯案同質性高,對於危害個人社會法益之加重效應為整體非難評價,而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2罪均為對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彼此犯罪類型、動機、行為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均不相同,相互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不高。另考量附表編號1、3是媒介不同少女性交易,附表編號1記載為一次性交易,附表編號3記載為8次性交易之集合犯。另審酌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暨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刑期總合、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附表編號2所示之2罪,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侵訴字第151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一切情狀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第6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對未成年人性交罪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 有期徒刑3月(2罪) 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 犯罪日期 110年10月間 110年10月間 111年3月21日至111年4月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9913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9913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2267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1年度侵訴字第151號 111年度侵訴字第151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450號 判決 日期 112年2月23日 112年2月23日 112年11月3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1年度侵訴字第151號 111年度侵訴字第151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114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4月10日 112年4月10日 113年4月10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   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更字第2918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更字第3332號(編號2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772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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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