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字,114年度,611號
TCHM,114,聲,611,2025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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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11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黃鴻勝



上列聲請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受刑人黃鴻勝(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將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60號、113年度執聲字
第154號、113年度執聲字第326號、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
察分署113年度執聲字第731號,全部合併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
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受刑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檢察官為前項之聲請」,刑事
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受刑人若
認其所犯數罪合於定執行刑,應依上開規定向該案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再由檢察官向法院
聲請之,受刑人並無直接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權,倘其
誤向法院聲請,自屬於法無據,法院應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易字第16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經臺灣
南投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執聲字第154號執行指揮書執行;
  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以113年度交易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並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執聲字第326號執行指揮書
執行;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以113年度聲字第89號裁定應執行拘役55日確定,並經臺灣
南投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執聲字第60號執行指揮書執行;
  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號
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
中檢察分署以113年度執聲字第731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聲請人逕以上開執行指揮書,向本
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不具直接
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適格,卻誤逕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
行刑,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本件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自非
合法,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若認有再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必
要,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檢察官向管
轄之法院聲請,方符法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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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