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字,114年度,610號
TCHM,114,聲,610,2025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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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10號
聲 請 人即
選任辯護人 劉繼蔚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因被告鄭明光殺人等案件(本院114年
度上重訴字第1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中華民國114年4月28日
、114年5月1日所為之處分,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
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處分已
執行終結,受處分人亦得聲請,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
實益為由駁回:㈠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
出境、限制出海、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金
、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身體檢查、通
監察及第105條第3項、第3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㈡
對於證人、鑑定人或通譯科罰鍰之處分。㈢對於限制辯護人
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處分。㈣對於第34條第3項指定之處
分,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院刑事案件審理單內「壹、函查事項之手寫內容」,係受
命法官於該刑事案件審理單中所批示,係屬受命法官所為之
處分,並非承辦該案件之合議庭所為之裁定,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劉繼蔚律師(下稱聲請人)雖以前詞聲
請撤銷上開受命法官之處分。然依審理單所示受命法官批示
內容,可悉係因辯護人曾向法院提出由被告簽立之書狀,受
命法官為釐清被告於簽立該書狀時之精神狀態;及為了解被
告目前之精神、心理狀況是否可以自行表達自主意思到庭應
訊,及對於醫師、護理師之會談、叮囑、醫囑是否可以理解
得為適當回應,從而函請被告目前所在之八里療養院提供被
告與辯護人會面律見之錄影紀錄、律見光碟,有該審理單
卷可稽,故本院受命法官所為前揭處分,經核均非刑事訴訟
法第416條第1項各款所列舉得聲請撤銷或變更之事項,僅係
為調查被告身心狀況而為證據蒐集。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
416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或變更受命法官所為上開處分,
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綜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書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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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