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字,114年度,608號
TCHM,114,聲,608,2025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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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0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家謙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3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家謙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家謙(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民國114年3月25日是
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
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3條、第51條第5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
自由裁量之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
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
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後者法
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
,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
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
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前揭
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0年
度台抗字第106號裁定、92年度台非字第319號、93年度台非
字第1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
決、97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復按數罪
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
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
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
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
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
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
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
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
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
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
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
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
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
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查本案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
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以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踰越刑
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
示各罪加計之總和。茲因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中地檢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
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見本院卷第9頁)附卷足
憑,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
易科罰金之罪,編號2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
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規定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是以本院認檢察官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為正當。爰審酌本院已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
經其具狀表示入監迄今並無違規紀錄,足認已深刻悔悟,改
向善,且所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對社會危害輕微,請鈞院
衡量各罪之侵害法益及時間間隔等情狀,酌定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11月等語,此有被告所提出之陳述意見調查表1紙(見
本院卷第47頁)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各罪之犯罪態樣(編號1係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編號2為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時間間隔(編號1為110年4月
至11月間所犯、編號2為112年6月至7月間所犯)、侵害法益
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暨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等;本院復就被告所犯之罪整
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
比例等原則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四、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雖得易科罰金,然與附 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併合處罰之結果,自不得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 解釋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李進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儷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賭博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10月 犯罪日期 110年4月某日起至同年11月25日止 112年6月底某日起至112年7月5日止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824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4677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2年度壢簡字第1222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21號 判決 日期 112年8月30日 113年12月1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2年度壢簡字第1222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21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2年10月12日 114年2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 案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再助字第93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96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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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