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0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儀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3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儀成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儀成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
㈠受刑人張儀成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
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
判決書及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參酌受刑人於民國11
4年5月14日調查表之意見(見本院卷第73頁),衡酌受刑人
人格、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編號1所犯屬侵害國家社
會法益兼身心健康法益之犯罪;編號2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
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
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其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
暨考量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㈡按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 文。故刑法第53條所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同 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法院僅能於檢察官 聲請之範圍內依法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受刑人如尚有其他 應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罪刑,僅能由該管檢察官依上開規定另 聲請法院裁定,檢察官所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依不 告不理之法理,自非法院所能逕予審酌(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抗字第46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受刑人雖於前開陳述意 見調查表表示「尚有未判決確定案件一件,是否可等另案判 決確定在(再)一起合併定應執行刑」等語,惟依前開裁定
意旨,定執行刑之聲請權,專屬於該管檢察官,法院應以檢 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作為審查及裁定定應執行刑 之範圍,是受刑人此部分意見,難以憑採。至受刑人如尚有 其他後案,需待日後該案判決確定且合於刑法第50條合併定 應執行刑之規定時,再由檢察官另行聲請,附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附件
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 攜帶兇器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112.11.27 112.10.28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710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0667號 最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 第1195號 113年度上易字 第892號 判決 日期 113.05.31 114.03.13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 第1195號 113年度上易字 第892號 確定判決日期 113.07.02 114.03.13 得易科、易服社勞否之案件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051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622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