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字,114年度,596號
TCHM,114,聲,596,2025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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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96號
聲明異議人 洪鳳敏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被告黃圓映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07年
度重金上更二字第19號),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中華
民國114年4月21日苗檢映子110執沒18字第1149008946號函,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洪鳳敏(下稱聲明異議人)
於民國114年4月24日收到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苗檢映子110
執沒18字第1149008946號函。惟被害人莊瑞文(已歿)投入
之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已領利息總額192萬,
實際利息只有拿到19萬2千元。當初投入日期為100年3月10
日至100年11月10日為期8個月,利息為0.8%,100萬利息為8
000元,300萬利息24000元,為期8個月,所以實際取得利息
為19萬2千元,並非192萬元,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為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所明定。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指檢察官有
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故聲
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
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非以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科刑裁
判為異議對象。又刑事裁判於確定後即生效力,職司執行之
檢察官必須本於確定裁判內容指揮執行。至確定裁判是否違
法,僅得另循刑事訴訟法針對確定裁判所設之非常上訴程序
尋求救濟。在此之前,檢察官依據確定裁判內容所為執行之
指揮,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
確定後1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
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
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
得之價金;聲請人對前項關於發還、給付之執行不服者,準
用第484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
文,立法理由說明係配合刑法第38條之3第1、2項規定,「
經判決諭知沒收之財產」,雖於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
,但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不受影響,故「沒收物經執行
沒收」後,犯罪被害人仍得本其所有權,依本條(第473條
)第1項規定,聲請執行檢察官發還,對於檢察官關於發還
、給付之執行不服者,並得準用同法第484條規定,向諭知
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向本院提出「聲明異議狀」,並提出臺灣苗栗地
方檢察署114年4月21日苗檢映子110執沒18字第1149008946
號函(見本院卷第3-7頁),堪認其係針對上開公函所載之
內容聲明異議。
 ㈡被告黃圓映等違反銀行法案件,前經本院107年度重金上更二
字第19號判決(主文第二項),黃圓映共同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0年。犯 罪所得新臺幣172億8080萬元(包含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5 、29、31至34、42、45至63、66至69、72至81所示之財物、 附表三所示之財物、附表四所示之財物<附表四編號29逾195 0萬元部分除外>、附表五所示之財物、附表六編號1、2、4 所示之財物、附表七編號1至3、6至8、10至17、20至32所示 之財物、附表八所示之財物、附表十所示之財物、附表十一 之一A1-35所示之財物<小額現金財>、附表十一之三編號A3- 1至A3-4、A3-6至A3-27、A3-30、A3-34所示之財物),除應 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經最高法院 於109年12月9日以109年度台上字第550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 告確定,有本院107年度重金上更二字第19號判決(由本院 逕行列印網路列印本第1、2頁及附表1-109附卷)及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04號判決在卷可稽。 ㈢本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於114年4月21日以苗檢映子110執沒 18字第1149008946號函聲明異議人,該函主旨謂:「本署承 辦110年度執沒字第18號黃圓映等人銀行法返還犯罪所得案 件,經核算後被害人莊瑞文(歿)取得分配金額為『新臺幣1 81440元』。」及於說明第2項謂:「……依該判決被害人附表1 -109編號45所載,被害人莊瑞文(歿)投入之總金額為300 萬元,扣除已領利息本金總額192萬元,經核算後被害人莊 瑞文(歿)取得分配金額為『新臺幣181440元』。」。關於該 函『扣除已領利息本金總額192萬元』係據上開本院107年度重 金上更二字第19號判決附表1-109編號45所載「被害人莊瑞 文之存款總金額300萬元,已領利息本金總額192萬元」,而 檢察官據以執行乃依上開確定判決所為之適法執行,經核無 違法或不當。
 ㈣本件聲明異議意旨謂被害人莊瑞文(已歿)投入之總金額為3



00萬元,已領利息總額192萬,實際利息只有拿到19萬2千元 。當初投入日期為100年3月10日至100年11月10日為期8個月 ,利息為0.8%,100萬利息為8000元,300萬利息24000元, 為期8個月,所以實際取得利息為19萬2千元,並非192萬元 等語。惟上開聲明異議意旨顯係對於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憑 之本院1107年度重金上更二字第19號判決內容有所爭執,而 非具體指摘執行檢察官有何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執行方法有 何不當之處,自不得執為聲明異議之理由。是本件聲明異議 人之聲明異議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73條第2項、第486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林源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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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