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8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洪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3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洪蛟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受刑人王洪蛟(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
制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2條
第6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
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
定有明文。又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
或3,000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科罰金之裁判
,應依前3項之規定,載明折算1日之額數,刑法第42條第3
項、第6項亦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
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
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
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
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
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
拘束。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
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
適用,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
同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
刑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
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
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
的之內部界限有違。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案
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本
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之罪之刑期總合及內部界限(編號1、3所示之罪曾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9萬5千元)、外部界限之範圍
,並斟酌受刑人所犯均係幫助一般洗錢罪(均係交付他人帳
戶供詐欺集團使用),犯罪時間介於110年3月26日至同年4
月12日間,前述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犯罪情節、次
數及行為態樣、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
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本院就檢察官聲請事項以書面通
知受刑人而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受刑人收受通知後,並未
於限定期間內陳述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收狀、收文資料
查詢清單可稽等情狀,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評價後,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業經執行完畢,惟 此部分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因符合數罪併罰 規定,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待檢察官執行時再予扣除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第42條第3項、第6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柯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許美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附表:受刑人王洪蛟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㈠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 ㈡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 犯 罪 日 期 110年3月26日至 110年3月28日 110年4月1日至 110年4月4日 ㈠110年4月7日至110年4月12日 ㈡110年4月9日至110年4月1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6366號等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1342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1602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222號 111年度金簡字第 248號 112年度金上更一字第28號 判決 日期 111年12月1日 111年12月15日 113年7月11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222號 111年度金簡字第 248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 4154號 判 決 確定 日期 112年1月3日 112年1月11日 113年11月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338號 (已執行完畢)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6041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972號 (曾經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新臺幣9萬元) 編號1、3曾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60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9萬5千元 編號1、3曾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60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9萬5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