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8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健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3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健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拾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健哲(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
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有刑法第5
0條第1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
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法律上
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
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
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
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
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
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
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113
年度上訴字第650號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經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77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各該
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
,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之不得併合處罰情事,惟經
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
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9頁)。茲檢察官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就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相關案卷及受刑人
之意見(見本院卷第9頁),復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各罪之類型、侵害法益、個別罪質內容,及受刑人之行為態
樣等相關情狀,作為檢視受刑人之人格特質、斟酌判斷其本
件整體犯罪應受非難評價程度,及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前
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8月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附表:受刑人王健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年5月 有期徒刑10年5月 有期徒刑10年3月 犯 罪 日 期 112.02.03 112.03.08 112.02.02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2470號等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2470號等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2470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650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650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650號 判 決 日 期 113.08.13 113.08.13 113.08.13 確定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4773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4773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477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11.07 113.11.07 113.11.07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6099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6099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6099號 編號1至3已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8月
編 號 4 罪 名 藥事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12.03.09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2470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650號 判 決 日 期 113.08.13 確定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477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11.07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61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