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7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盧彥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3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捌年;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因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
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
刑法第42條第6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
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應執行之金額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前段、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尚非概
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
為自由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
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性
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
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
,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
,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106號裁定、9
2年度台非字第319號、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94年度台非
字第21號、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97年度台抗字第393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復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
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
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
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
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
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
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
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之規定,採
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各刑中之最多額以
上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各刑合併之金額為上限,但最
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
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
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
,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
,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又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二個月內完納。期滿而不完納者,強
制執行。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
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刑法第42條第1項前段、第3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
此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以本
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所定法律
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茲檢
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
本院已函知受刑人於收受函文後5日內陳述意見,惟受刑人
並未於收受該函後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此有本院114中分慧
刑重114聲572字第4248號函稿、送達證書等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247至249頁);併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
犯罪態樣(編號1係幫助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編號2至
4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時間間隔(編號1係於
民國110年9月至10月間所犯、編號2至4均係於110年3月至6
月間所犯)、侵害法益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暨
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等;暨
如附表編號2所示各罪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
第3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如附表編號3所
示各罪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46號判決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並經臺
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4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
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以本院定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部分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
罪加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前已分別判決定應執行刑確
定之刑之總和;併科罰金部分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罪加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前已判決定應執行刑確定之
刑之總和,爰分別就有期徒刑部分及併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
行刑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李進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儷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 有期徒刑10月(2罪) 有期徒刑8月(5罪) 有期徒刑7月(1罪) 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7罪) 犯 罪 日 期 110年9月19日至110年10月6日 110年5月7日 110年3月2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9173號等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6726號等 新北地檢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53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高等法院 臺北地院 高等法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807號 111年度原訴字第31號 113度上訴字第245號 判決日期 112年9月27日 113年10月28日 113年7月31日 確 定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臺北地院 高等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498號 111年度原訴字第31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45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13年6月5日 113年12月3日 113年9月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407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980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316號 編號2所示之罪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3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編號3所示之罪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4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4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編 號 4 罪 名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4月(5罪) 有期徒刑1年3月(8罪) 有期徒刑1年2月(11罪) 有期徒刑1年1月(5罪) 有期徒刑1年(1罪) 犯 罪 日 期 110年5月17日至110年6月1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少連偵字第383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3度金上訴字第445號等 判決日期 114年2月12日 確 定判決 法 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45號等 判決確定日 期 114年3月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582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