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字,114年度,568號
TCHM,114,聲,568,20250509,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6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簡培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3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培恩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培恩(下稱受刑人)因詐欺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按法律上屬於自
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
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
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
,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
,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是以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時,
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內、外部性界限
之拘束。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
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
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
,採限制加重原則,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
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
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
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
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本院判斷: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
正當,應予准許,因此就附表所示各罪,審酌受刑人對於檢
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關於法院日後如何定應執行,經
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6日提解受刑人到庭陳述意見,經其表
示希望可以早點回家、請從輕量刑等語,有本院當日訊問筆
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9至70頁),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
示各罪之犯罪態樣(幫助詐欺罪1次、吸食第二級毒品罪6次
)、時間間隔密集程度(112年10月至113年3月間)、侵害
法益大致重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本件如附表
所示各罪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相對較高(除
幫助詐欺罪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外,大多為吸食毒品之侵害
個人健康,均危及社會治安之法益),依前揭說明,自應酌
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始符合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
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本院綜合判斷上情,爰
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附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幫助詐欺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5月(3罪) 有期徒刑6月(3罪) 犯 罪 日 期 112年10月28至31日 (原附表僅載31日) 112年11月5、7日 113年1月9、14、29日 113年3月11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0023等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488等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4年度簡字第52號 114年度上易字第65號 判決日期 114年1月16日 114年2月12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4年度簡字第52號 114年度上易字第65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4年2月25日 114年2月1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中地檢114執4187 臺中地檢114執3949號(編號2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