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6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仕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3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仕芳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仕芳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數罪,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7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2條第6項規定,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
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數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
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法
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審核結果,認檢察官聲請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
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以
及本院函知受刑人得於文到5日內就本件定應執行刑陳述意
見,該通知陳述意見函於民國114年5月8日送達受刑人住所
地,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
依寄存送達規定,寄存於該轄區警察機關即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嗣於同日由其○侯○○領取,業已合
法送達,惟受刑人迄今仍未表示意見(見卷附本院函稿、送
達證書、國光派出所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影本、本院收文收
狀資料查詢清單)等情狀,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業經執行完畢,惟此 部分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因符合數罪併罰規定
,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待檢察官執行時再予扣除,附 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