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字,114年度,550號
TCHM,114,聲,550,2025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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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5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裕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3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裕峰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裕峰(下稱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
各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
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3月10日是否請求定應執行
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查如附表所示相關判決後,認為檢察官的聲請符合法
律規定,並考量受刑人行為次數、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及
其犯罪類型為交通過失傷害罪1次、竊盜案件2次,且竊盜案
件均為同日所犯,對於危害個人法益之加重效應為整體非難
評價,及受刑人收到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後,就定刑範圍表示「
無意見」等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鄭永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交通過失傷害罪 加重竊盜罪 竊盜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111.06.06 112.11.21 112.11.21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緝字602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6160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6160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交簡字第697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641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641號 判決日期 112.11.08 114.01.07 114.01.07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交簡字第697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641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641號 確定日期 112.12.18 114.01.07 114.01.07 宣告刑得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425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739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74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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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