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字,114年度,530號
TCHM,114,聲,530,2025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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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方昱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3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方昱勳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陸月。
  理 由
一、按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
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同
條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
二、本案受刑人方昱勳(下稱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所示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等罪,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均經確
定在案。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其
中如附表編號1為得易科罰金、亦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至
如附表編號2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刑,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定之情形。茲檢察官
因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就上開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
行之刑,有「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聲請書」
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
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5至9頁)在卷可
稽,本院審核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而受刑人經本院函知得
限期就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陳述意見後,業以
書面向本院表示無意見。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
,固均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案件,惟其於民國111年1月29
日前某時起至111年1月29日止,共同犯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罪
後,竟於歷經一個多月後,於同年3月間另行起意而共同再
犯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罪,前、後二者之行為態樣不
同,並考量受刑人所犯上開2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合併刑
罰所生之效果,各罪之刑期總合、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及
綜為考量如附表各最後事實審判決所載其餘量刑事項等一切
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 號1所處確定之有期徒刑,前雖業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第54頁),惟因此部分與其 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有期徒刑,符合數罪併罰規定,仍 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檢察官執行時再予扣除,併此說明 。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附表:受刑人方昱勳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廢棄物清理法(共同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廢棄物清理法(共同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犯罪日期 111年1月29日20時25分前某時起至111年1月19日止 111/03/20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雲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141號 南投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042、2430、327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南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號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73號 判決日期 112/05/09 113/05/07 確定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3103號 114年度台上字第5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08/17 114/01/16 有期徒刑是否得易科罰金 是 否 有期徒刑是否得易服社會勞動 是 否 備註 雲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269號(已執畢) 南投地檢114年度執字第4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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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