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莊皓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3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皓文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皓文因詐欺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於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詐欺等罪,經法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法
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合法適當,應予准許。又定應執行刑
,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
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
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
障更加周全。本院因而發函請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
意見,受刑人於民國114年5月2日回覆表示:因受刑人在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還有一案尚未判決,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
決確定再聲請合併等語,有本院114年4月24日114中分慧刑
和114聲513字第3853號函(稿)、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43頁),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編號1、3所示之部分,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部分,係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
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等犯罪態樣、犯罪時間間隔、侵犯法益
,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
則等自由裁量權限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合併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至於受刑人上開陳述意見表示其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還有一 案尚未判決,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確定再聲請合併等語 。惟法院辦理定執行刑之聲請案件,於法應受檢察官聲請範 圍之限制,法院無權擅將另案所宣告之刑逕予列入定應執行 之範圍而考量之,苟發現受刑人另犯未經聲請定應執行之他
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亦僅屬檢察官是否得再聲請原法 院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6 號判決,同院98年度台抗字第751、623號、104年度台抗字 第640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受刑人所指前揭另案,若 確符合數罪併罰要件,要屬受刑人是否得另向檢察官請求向 法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尚與本件定應執行刑無 涉,故受刑人所請於法無據,礙難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 法 官 周 瑞 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華 鵲 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附表:受刑人莊皓文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8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7月28日 111年5月1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9635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8265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895號 112年訴字第391號 判 決 日 期 112年10月12日 112年12月21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895號 112年訴字第391號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12年11月15日 113年2月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執字第6124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801號 編 號 3 (以下空白) 罪 名 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4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7月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8448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168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5月29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168號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13年7月1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446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