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字,114年度,485號
TCHM,114,聲,485,20250527,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85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鄭文忠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
,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民國113年10月25日中分檢
錦義113年執聲他222字第1139021697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受刑人鄭文忠(下稱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詳如後附「聲
明異議狀」所載(如附件)。
二、本院查: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
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即
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受
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
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倘檢察官否准
受刑人重定執行刑之請求,固許受刑人聲明異議,以為救濟
,然此必須檢察官已依法為否准請求之決定者,始得為之(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0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受刑人以如附件所示「聲明異議狀」,載明係對於臺灣
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之民國113年10月25日中分
檢錦義113年執聲他222字第1139021697號函聲明異議,經本
院調取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3年度執聲他字第222
號案卷核閱,依案卷內容所示,受刑人係就本院108年度聲
字第826號刑事裁定(下稱A裁定),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
年度聲字第566號刑事裁定(下稱B裁定),向臺灣高等檢察署
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請求就上開B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違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與A裁定附表所示各罪重新定
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聲請更定應執行刑狀」影本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65至68頁)。而本件受刑人聲明異議之管轄部
分,經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因上開受
刑人請求更定其刑之A裁定附表各罪及B裁定附表編號1(見
本院卷第38至43、47頁),其最後犯罪事實判決之法院為A
裁定附表編號14、15所示之本院,故本院在程序上固具有管
轄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875號、113年度台非字第
3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惟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
受理受刑人上開聲請後,係由該署檢察官以113年10月25日
中分檢錦義113年執聲他222字第1139021697號函(見本院卷
第71頁),將受刑人上開「聲請更定應執行刑狀」,轉送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辦理逕復,而於其說明欄中記載「本署10
8年度上蒞字第24號被告鄭文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前經判決確定發交貴署執行在案,茲據該受刑人狀請定其
應執行刑,爰將原狀隨函附送,請查明依法辦理逕覆,如合
於定應執行刑,應由本署檢察官聲請者,請隨即檢送有關資
料(含本件聲請狀原本、定應執行刑各罪之判決書及已定應
執行刑之裁定)到署核辦」等語,是核該函僅係將受刑人所
提前開「聲請更定應執行刑狀」,函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卓處,且副知受刑人,並未就受刑人之聲請為准駁之
決定。揆諸上開說明,該函於法自非屬得據以聲明異議之標
的或客體。基上所述,受刑人對上揭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
察分署113年10月25日中分檢錦義113年執聲他222字第11390
21697號函提出聲明異議,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1/1頁


參考資料